第二十五条调查服务之管制1.指定调查机构可制定有关调查服务之规则(下文称调查服务规则),并须获得相关大臣之授权。对调查服务规范之修改亦须遵照相同程序。2.调查服务规范之内容由相关部门规章予以规定;3.如相关大臣发现按第一款规定被授权制定之调查服务规范不利于调查之公平进行,可责令其对调查服务规范予以修正。第二十六条帐册与记录指定调查机构须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预备并保存与其调查服务有关的账册、记录。第二十七条责令整改如相关大臣发现指定调查服务机构与本法第20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符,可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整改以符合法律之规定。第二十八条暂停或终止服务1.指定调查服务机构除非获得相关大臣之授权,不得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部分服务;2.如其依前款获得授权,则相关大臣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第二十九指定之撤销1.如相关大臣发现指定调查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可撤销其指定或者按法律规定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1)如有违反本法本节任一条款者;(2)如符合本法第19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者;(3)如该调查服务之实施违反按照本法第25条第一款制定之调查服务规范者;(4)如有违反本法第25条第三款或27条任一条款者;(5)如该指定调查机构获得之指定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2.相关大臣如撤销指定或按前款规定命令指定调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时,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第三十条相关大臣实施之调查服务1.如按照本法第28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调查机构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或如按照本法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调查机构被责令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或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指定调查机构不能全部或部分实施其调查服务,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尽管有本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大臣可实施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2.相关大臣依照前款规定如决定实施该调查服务或决定不再继续正在实施之调查服务,应对该事实为预先公告;3.在相关大臣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如决定实施调查服务,或按照本法第 28条第一款允许终止调查服务,或者按照本法前条第一款撤销指定之情形下,有关部门法规应对包括接管调查服务等必要事项予以确定。第二节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第三十一条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之批准1.相关大臣收到依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六条第二款变通适用之规定(包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7条第二款及第9条第三款变通适用)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查之申请人(限于欲通过设置境外办事机构开展业务)之申请,可依有关部门法律规定予以批准;2.在相关大臣给予前款规定之批准的情形下,按第15条第一款获得许可或其按第9条第一款为续展或变更许可者,可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向依前款规定获得批准者(下文称获批准调查机构)提出调查申请,由该机构参照本法第15条第二款对第4条第二款变通适用(包括它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7条第二款变通适用),参照第15条第二款对第9条第二款及第17条第三款变通适用之规定进行调查。在此情形下,有关部门主管应予复审该指定调查机构之调查结果是否对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注意,以达本法第4条第一款,第9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规定之许可及其续展、变更之目的。3.获批准之调查机构应申请已按前款进行调查,应按有关部门法律规定,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相关大臣。4.如获批准之调查机构欲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相关大臣;5.相关大臣在收到前款规定之通知后,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6.第19条至22条可变通适用于第一款规定之批准,第24条至27条可变通适用于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在此情形下,第25条第三款及第27条中“责令”一词应理解为“请求”。第三十二条批准立撤销1.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如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一项者,相关大臣可撤销其批准:(1)违反经参照前条第六款对本法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21条第一款,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或第26条依照前条第六款中可变通适用;(2)如本法第19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在前条第六款中可变通适用;(3)如调查服务之提供违反依本法25条第一款产生之调查服务管制,而该规定又可变通适用于前条第六款;(4)如未能遵守本法25条第三款或第27条之规定,该规定可变通适用于前条第六款;(5)如按前条第一款获得之批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6)在相关大臣发现获批准之调查机构符合前列任一项事实而要求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全部或部分调查服务的情况下,该获批准之调查机构未遵守的;(7)当相关大臣在第35条第三款中变通适用第二款时,强迫要求获批准之调查机构提交报告,该机构未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8)在遵照本法第35条第三款变通适用第35条第二款,相关范围使其人员在获批准之调查机构之行政机办公地进行检查,指出该机构对此检查予以拒绝、阻挠或回避、或者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2.相关大臣按前款撤消该批准应对该事实予以公告。第五章其他条款第三十三条指定认证服务支持为促进有关指定认证服务许可规范之顺利实施,相关大臣应开展有关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技术评估之调查研究,力求为从事指定认证服务者和用户提供必要之信息、建议及其他支持。第三十四条中央政府措施中央政府通过进行公众教育活动和信息推广活动力求深化市民对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之理解。第三十五条报告收集与现场检查1.相关大臣应在实施本法必要程度内强制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提交关于其服务之报告、或使其官员进入其经营场所,行政办事机构或其他商业住所检查其服务状况、设备、账册和记录及其他物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2.相关大臣应在实施本法必要程度内强制指定调查机构提交关于其服务之报告,或使其官员进入指定调查机构之行政办事机构检查其服务状况、账册和记录及其他物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3.第一款可变通适用于外国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及经批准成立之调查机构;4.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它们分别被适用于第三款)之规定执行现场检查之官员应随身携带其身份证明并向有关人员出示;5.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包括它们分别被适用于第三款)之规定之现场检查之授权不得理解为对不道德目的之检查之认可。第三十六条费用1.据内阁法令,下列数项所列人员应向中央政府缴纳费用,具体金额在考虑实际成本之基础上确定:(l)欲获取本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之许可及其续展者;(2)欲获取本法第9条第一款(包括参照第15条第二款变通适用)规定之许可变更者;(3)欲获取本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之许可或其续展者;2.欲获得指定调查服务机构之调查者,须向该指定调查机构缴纳费用。其数额据内阁令予以确定。第三十七条相关大臣与国家公共安全委员会之关系当国家公共安全委员会发现有必要阻止在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或许可外国认证服提供商提供认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引起的与用户证明有关之严重损害,该委员会可要求相关大臣采取必要措施。第三十八条复审请求对一指定调查机构之处理或其失职行为提出异议者可依照本法要求相关大臣按照行政上诉法(1962年第160号法)予以复审。第三十九条临时措施如一内阁法令或有关部门的法规根据本法而被制定、修改或废止,这些法令和法规应依形势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必要之临时措施。第四十条相关大臣等1.本法所用之“相关大臣”系指内务部大臣、司法部大臣及经济与工业部大臣;但是,第33条中“相关大臣”系指内务部部长和经济与工业部大臣。(*)内务部大臣,司法部大臣及经济与工业部大臣:试验性提案2.“有关部门法规”一词系指由内务部大臣,司法部大臣及经济与工业部大臣联合发布之法令。第六章处罚第四十一条1.向许可认证服务提供商或许可外国认证服务提供商就有关其认证服务为虚假申请并由此导致不真实认证者,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200万以下罚金;2.前款中罪行者应予以处罚;3.前述两款中所规定之犯罪行为应符合刑法第二条之判例。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者,应处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罚金:(l)违反本法第13条第二款者;(2)违反本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泄露在执行职务中获悉之秘密者。第四十三条指定调查机构如违反按照本法第29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暂停服务之命令,该指定调查机构负责人或职员应处1年以下徒刑或100万元以下罚金。第四十四条符合下列数项中任一项者,应处300万元以下罚金:(l)按照本法第4条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项为一事实变更而违反本法第9条第一款者;(2)未按本法第11条之规定制作或保存账册和记录或制作虚假账册和记录者;(3)未按本法第35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报告、提交虚假报告或拒绝、阻挠或回避检查、或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者。第四十五条指定调查机构之官员或职员之行为如符合下列各项中任一项者,应处300万元以下罚金:(1)如该指定调查机构未按本法第26条之规定制作账册记录或制作虚假账册记录、或未保存该账册记录;(2)如该指定调查机构违反本法第28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其全部调查服务业务时,或者:(3)如该指定调查机构未按本法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或拒绝、阻挠或回避检查、或对所提问题拒绝回答或提供虚假回答者。第四十六条机构代表人及任何机构或个人之代理人、服务者或者其他雇员在从事有关该机构或个人之服务过程中违反本法第42条第一款或第之规定,则除处罚该行为者外,对该机构或个人亦应按上述条款予以金钱处罚第四十七条未按本法第9条第四款或第10条第一款之规定为通知或为虚假通知者,应处100万元以下非惩罚性罚金。附则第一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除下条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附则第4条自商法典修正法案(2000年第91号法)实施之日起实行。第二条预备诉讼在实施本法之前,按照第17条第一款规定之指定及必要程序和其他有关诉讼活动按照第18条至第20条、第21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程序为之。第三条审查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满5年,政府应审查本法实施状况.并据该审查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第四条商法典修正案等有关商事法典部分修正法案实施之相关法律安排之规定等应修改下条应附于150后。150-2:关于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之部分修改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2000年第102号法)之一部须修改第8条中,“合并”一词应该为“合并或分立(限于导致继承全部进行获许可之服务商务之合并或分立)”;“在合并之后继续存在之机构”及“通过分立继承全部商务之机构”应加在“通过合并建立之机构”之后。(涂斌华译,高富平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