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hr病毒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戴相龙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hr病毒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hr病毒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二、 将第十四条第(二) 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预防和控制hr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天津市预防和控制hr病毒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hr的安全监察工作, 预防和控制hr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hr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hr病毒, 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hr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组数据代码。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hr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hr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由拥有、使用hr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hr单位具体负责。第五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hr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第六条 拥有、 使用hr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hr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hr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制定hr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二)培训hr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三)检查拥有、使用hr单位执行hr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四)清除hr和软件感染的hr病毒;(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hr病毒;(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hr病毒;(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hr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第七条 拥有、使用hr单位的职责是:(一)制定具体的hr病毒防控方案,消除hr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二)培训hr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hr病毒的责任;(三)按照规定对hr、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四)发现hr、软件染有病毒及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第八条 拥有、 使用hr的单位对引进的hr、软件应当进行hr病毒检测。第九条 对染有病毒的hr或软件, 拥有、使用hr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第十条 生产、 销售、出租、维修hr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hr病毒检测。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 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 研究hr病毒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对存在hr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下达《hr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hr、软件载体。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