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属性以及债权的物权化1、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财产包括网络虚拟财产。根据上面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对用户来说是一种债权,而对服务商来说,是一种完全的物权。若网络虚拟财产被侵犯,对服务商来说,基于其对网络游戏产品这一物的所有权关系,当然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予以保护,在此不再赘述。但是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这种债权是否属于用户的私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范畴,能否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取得救济呢?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如2003年11月,内蒙古包头警方将一骗取网络游戏《决战-冰风传奇》中的装备的犯罪嫌疑人查获,并以诈骗罪移送起诉;而同样在2003年11月,重庆九龙坡警方破获了一起大规模盗取网络游戏装备案后,警方却因为“无法确定其罪名”而以行政处罚结案。从上面司法冲突的后果可以看出来,一方面,用户权益受到了侵害,却得不到应该有的保护;另一方面,侵权者却可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认为,这样有悖公平的结果并非全部是因为立法上的真空与滞后所造成的,而是因为在执法与司法中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财产属性的深刻理解所导致的。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上面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宪法》经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债权,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内的财产概念的外延,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实现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1)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法领域内的财产。关于财产的民法概念,在英美法系中采的狭义概念,“property”一词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物的概念(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而债权本质乃是权利,不应属于英美法系中的财产。”[13]但是,在大陆法系中,采用的是广义的财产概念。即财产包括一切物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权利。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篇第一节第一条之规定:“财产,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以及本节第六条“财产性权利是指可单独转让或与其他权利一道转让的权利;能使持有者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可用于交换现实物质利益或可期待物质利益的权利”。中国现行法律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财产的定义采大陆法系的定义,财产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这从下面的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破产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企业的全部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其中包括:…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所以说,债权本身具有财产性权利的一般价值属性,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一样,也是一种财产。所谓财产,指一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称。“在采广义财产概念的大陆法系民法,服务本身也不是财产,惟服务接受者依服务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才是财产。”[14]因此说,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债权,当然的是用户的财产,在我国的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完全可以找到它的位置,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民事法律,以一般侵权行为法的原理给予保护。2)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那么,在刑事领域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债权,是否可以顺利的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呢?首先要明确我国民法中财产概念的外延与刑法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从经济学的层面分析,财产要具有使用价值。正如马克思所说:“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不论财富的社会形式如何,使用价值总是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而商品则是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统一。在民法领域内,财产采用的是最广义的概念。即只要具有使用价值,无论其是否具备交换价值均可以成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刑法则不然,就对公民私有财产之保护而言,最明显的体现是在刑法分则 “侵犯财产罪” 一章,其侧重保护的是同时具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要具备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属性。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必须是合法所有的、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15]”。如恋人之间的情书,因为其不具有交换价值,所以其可以成为民法上的财产,但却不能成为刑法上的财产。其次要明确民法中的财产概念的外延与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外延是可以交叉的。如前所述,当民法上的财产具备交换价值的时候,就自然可以成为刑法中的财产,为刑法所保护。这种状态下的财产关系不但受私法关系调整,在一定条件下,比如被侵害“数额较大”的情形,也为公法所调整。因此,刑法上调整的财产不仅要求具有有用性,还要求具有社会可交换性、可流通性,即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市场价格。最后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应为刑法所保护。〈刑法〉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我国刑法条文对财产的概念之定义虽然采取的是列举的方法,但是从92条可以看出,公民的股份、股票、债券这类债权的凭证,因为其可以为公民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是不难看出,公民的合法债权是受到刑法保护的。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呢?排除其使用价值,其是否具有交换价值呢?在此不难发现,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的一种债权,并且这种用户对这种债权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来看,游戏用户间存在大量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现象,用户间可以对其支配下的武器、盔甲、宝物等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的市场中进行交易,如根据网2004年5月提供的一份最高成交价格统计显示,在网络游戏中,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热血传奇〉的传送戒指价格为40000元,屠龙为5000元;〈魔力宝贝〉的鼠王最低价格为10000元;〈仙镜传说〉的3亿游戏币可兑换人民币1020元等等。另根据〈中韩天堂币地下交易调查报告〉表明:“在交易市场鼎盛时期,韩联一个月交易量在130万人民币左右;而国内一个月总交易额在500万人民币之上,市场规模之大令人咋舌。”就是说,一旦用户在网络游戏中得到上面提到的网络虚拟财产,那么他可以通过交易平台将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给其他用户而获取高额的利润,这对用户来说,显然具有明显的交换价值,并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价格。因此,用户可以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债权的转让的方式来获得现金上的利益,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同时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因此结合前文分析,类似债券一样,在游戏中有形化的网络虚拟财产乃是用户无形之债权的一种凭证。第三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实质是对用户债权的侵犯,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入刑法92条“其他财产”的范畴,并给予足够的保护。(四)网络虚拟财产债权的物权化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服务商,用户通过与之缔结合同并支付对价,取得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权能的部分转让,同时取得了服务合同的债权。基于这种债权,用户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使用,转让,收益等权能。如果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用户的这种债权具备三个特点:一是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用要受到服务商的限制,包括技术限制,时间限制与空间限制;二是用户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并予以转让获得收益;三是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是财产权,具有一定的利益,并且在财产关系这个范畴,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侵害。从上面的第一个特点,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明显的债权特征,但从第二个特点以及第三个特点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这种债权,对用户来说,还同时具备了传统民法的物权的特征。那么在缺乏明显区分界限的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呢?这个问题也许正是当前我国司法界与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财产争议的根源所在。其实这种争议的发生并不奇怪,在现代的复杂经济社会中,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已经日益模糊,“如同民法上许多概念和制度一样,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过是对事物进行特定角度的定向观察的结果,而两个经常存在的现象注定了类似区分的相对性: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的连接点或者“过渡区域”。这种过渡区域内的事物常常同时具有“二者兼而有之”的特色。”[16]物权与债权可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网络虚拟财产正是因为处在这种债权与物权交叉所形成的“过度区域”的旋涡的中心,所以才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看来,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具备物权属性的,亦即“债权的物权化”。所谓“债权的物权化” 是指“越来越多的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其中最典型的是租赁权:租赁权为债权,但在许多国家,租赁权具有越来越接近物权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法国,对于长期租赁(租期为18-99年),法律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物权,其理由是,承租人为改变不动产的利用模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工程(荒地变良田、在土地上建筑等)。承租人权利的重要性及其期限,使法律不得不对之赋予物权的特征,使之置于地产公告的范围及可设定抵押权”。[17]那么显而易见,对享有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用户来说,服务商外的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违法侵害,会导致用户利益的直接丧失,所以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益是可以对抗合同外的不特定人的,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从而所以产生了债权的物权化的效力。同时,用户还可以在现实或网络交易市场中通过转让ID,设备形成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流通,如同有价证券一样,“有价证券所记载权利本质只能是债权,即请求权,故一般认为有价证券属于债权。但是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而且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可以说是完全按照物权法的(动产以交付占有转移所有权)原则,故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也表现为物权的特征。”[18]可见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物权化,对解决第三人侵害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是大有帮助的。但是从操作层面来说,无论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还是物权,对双方来说,实质都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正是这种财产性的权利在不同条件下呈现的不同面貌,才导致了上面提到的债权与物权属性的交叉。同时连接二者,实现物权与债权的动态转换的,也是背后的这种现实利益关系。网络游戏进行的过程,就是债权与物权的动态分布的过程,只有把握住利益关系这一连接点,并根据权利之不可侵犯性的普遍原理,结合上面分析的我国法律的财产概念,才能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从而顺利的将网络虚拟财产整合到我国的法律体系内予以保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上面提到了,服务商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而在与服务缔结合同后,也并没有将整个游戏世界的所有权和盘转让给用户,并且这种所有权从游戏投入运营开始一直到游戏终止运营,贯穿于游戏的整个过程,用户只得基于合同请求权而取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此时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仍是债权,尽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物权化的效果,但是却不可动摇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的本质属性。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对用户来说,具备债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以债权为基础,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物权化的效果,同时其命运依附于合同,合同消灭,债权自然消灭;网络虚拟财产对服务商来说,则以所有权为基础,只是基于合同而发生对所有权的限制,在合同消灭后,所有权回归。而且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归类,因为其具有权利上的利益,实质上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财产权,应给予足够的保护。更新:2004年5月19日次数: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