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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1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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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华盛顿时间5月12日的消息称,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反视频偷窥法案》,规定禁止利用手机等高等科技产品随意拍照,禁止人们利用微型设备在更衣室,卧室或者其它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地方秘密的拍任何图片,违反者将被判处入狱一年,并面临高昂的罚金。无独有偶,最近国内的手机大户TCL移动新推出了一款U8高清晰拍手机,由于其一改往常手机置“大眼睛”于翻盖,转轴或手机的背面的做法,而是将“大眼睛”像头设置于手机天线旁,加之是折叠式手机,使得拍与看短信很难进行区分,增大了偷拍的隐蔽性和可能性,业内人士称其为“偷拍王”,一时间媒体, 舆论哗然,高科技产品与公民权利保护的问题,再次被推倒了每个人的面前。从主客观的角度而言,偷窥先于偷拍,因为前者主要表现为一种窥私的心态,而窥伺的心态人皆有之,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正是在这种心态的指引下,一些人才会有借助高科技产品进行偷窥,如通过QQ视频;偷拍,保存偷拍内容,如利用可拍照手机等;从而弥补仅仅用眼睛短时间的偷窥带来的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照相机,录象机,针孔象器材,具有拍功能的手机,电脑视频机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充当着偷拍着的偷拍工具,再加上互联网技术的发达,也使得偷拍从个人行为转向了公开化,比如许多色情都有网友偷拍的栏目,使得偷拍的图片很容易在网络上传播,这无疑使得公民权利(隐私权,肖像权)的保护空间在缩小,如何在不阻碍科技发展的同时,又能给予公民权利以充分的保障,这无疑是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偷拍面临法律的雷区偷拍通常就是指在被偷拍者不知情的情形下,偷拍他人的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偷拍可以做不同的分类。从使用的偷拍工具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照相机偷拍,录象机偷拍,视频偷拍,手机偷拍等;以偷拍身体部位的不同可以将偷拍区分为对隐私部位的偷拍与对非隐私部位的偷拍;以偷拍的场合不同可以分为在公共场所的偷拍(如公共厕所,公共游泳池,澡堂等),在私人空间的偷拍(入试衣间,卧室等);从偷拍者偷拍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偷拍区分为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偷拍与为商业赢利目的的偷拍。做以上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不同的情况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不同的。随手查看现今的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都会发现对偷拍问题的争论仅仅局限于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上,其实对偷拍行为的违法性和所侵犯公民权利的性质不能笼统的一概而论,应该区分具体的情况。首先,偷拍行为可能踩上法律的雷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最早是由美国的萨谬尔#8226;D#8226;沃伦和路易斯#8226;D#8226;布兰戴斯两为教授于1890年发表的《隐私权》一问中首次提出的。随后各国的立法相继将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人格权给予保护,但这并不是说在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之前,就不存在隐私观念,就不需要和存在隐私保护。记得曾有一句广告词是“好衣不如好皮肤”,但为何我们的先民门需要用树皮,兽皮,麻布等编制物来将身体的某些部位遮掩起来呢?可以说除了防御寒冷,美观外,很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隐私”。在古代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存在着对“窥宫者”(窥视王族的私生活)处以严厉制裁的规定。笛卡儿曾经说过“我思故我在”,而在现代社会中社会中“我私故我在”却显得更加重要。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2000年9月在美国进行的.Hart-Teeter电子政务权威调查中,有近三分之二(65%)的美国人认为应该为确保安全和隐私而缓慢发展电子政务,仅三分之一(30%)的人认为可以不顾安全和隐私而加速发展电子政务。对于人信息和隐私问题,有55%的人担心公务员滥用公民的个人信息,53%的人担心个人隐私的保密问题。其实隐私是人的本性,这是人的自然防卫心理的一种体现。综观现代各国关于隐私权的规定,隐私权通常可以界定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但这种人格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可以克减的权利,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可以对这种权利在一定的期限内加以限制,乃至暂停。通常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侵入侵扰,监视监听,窥视,非法搜集,搜查,干扰,披露,公开或宣扬等。具体到利用高科技产品进行的偷拍行为而言,偷拍无疑可能属于监视,窥视方式,当利用手机将偷拍的内容发送给他人或者上传到网上的时候就有可能属于公开或宣扬方式。但是一项偷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还需要具体的分析:1,一般而言,为个人欣赏的目的进行的偷拍,对非隐私部位(如脸部,背影)的偷拍,一般不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偷拍,因为对于前者而言偷拍者并没有将偷拍的内容向公众或者他人进行公开,传播,社会危害性很小;而对后者而言拍的部位仅仅是公民的非隐私部位,和平常的影爱好者采影没有什么区别,因此也不应该认定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当然以上偷拍行为不违反法律并不是说这种行为不受道德的谴责,尊重他人是做为文明人应有的素养。2,对于使用针孔相器材进行的偷拍,为商业赢利为目的的偷拍,对他人隐私部位的偷拍,在私人空间进行的偷拍行为都是违反法律,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3,由于公民的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对于公民资源的拍,为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的拍,对公众人物的拍一般是可以免责的,但是对于当事人同意的拍不得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为公共利益的拍应该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对于公众人物的拍同时要注意对其隐私权的保护。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偷拍行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公力救济来言,由于我国法律在1988年以前并没有涉及到公民隐私权的规定,现今的法律也没有将隐私权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人格权给予保护,而是以比较暧昧的方式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给予隐私权间接保护。由于偷拍器材一般都是高科技电子产品,受害者取证一般不是很容易,因此当公民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应该注意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另外偷拍行为对被偷拍者造成的一般是精神损害,即使被偷拍者受到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严重的还会造成心理疾病,因此受害人在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私力救济而言,被偷拍者可以和偷拍者进行私下的和解,要求偷拍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必要的损失,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公力救济的长期性,证据的不易取得,私力救济无疑是可行的维权方式之一。其次,偷拍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过本人同意,以商业目的利用公民的肖像权就构成肖像权的侵权。当偷拍者将偷拍他人的肖像以赢利的目的出卖给他人或者上传到商业性的互联网上,以此来吸引网民的点机率,从而增加商业收益都可能构成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对于网站的ISP(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良种情况下构成侵犯公民的肖像权:一种是ISP直接作为偷拍者将偷拍他人的内容上传到网络上,在这种情况下,其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可能同时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另一种情况是当他人将偷拍的内容上传到网络上后,当受害人要求ISP删除侵权内容或ISP明知上传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的时候,在合理的期间内不给予删除,就可能要承担间接的侵权责任(可能同时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偷拍显示了道德约束机制的无力面对偷拍的越演越烈的趋势,有人提出用禁止生产具有偷拍功能的电子产品的方式来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此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科技是汇总性的,科技无罪,违法犯罪行为是由于人们的道德水平和主观动机决定的,科学技术只会影响到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和手段。而偷拍手机等产品的出现和偷拍现象的增加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偷拍现象的越演越烈说说明了现代社会中道德约束机制的无力。我们常常说“兔子不吃窝边草”,意思就是在一个熟人社会中,无形的乡规民约,公序良俗无时不对周围的人们起着警示的作用,由于在熟人社会中,人们活动的范围的有限性,使得人与人之间形成了“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生活秩序,这种秩序对人们的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很少发现某人会在自己的家门口强奸某人,但是我们会发现许多强奸犯往往是在离开了自己居住的熟悉的地方后,在一个陌生的地方做案。这就说明了陌生人社会比熟人社会更加缺少道德的制约机制,这也是为什么法治国家需要建立在陌生人的工商社会的基础上的原因。而现代社会人员流动的不确定性,快速性等特征决定了它越来越象一个陌生人的世界,因此熟人社会中的道德约束机制在现代社会里灰飞湮灭了。也正因为如此,那些偷拍者才敢于冒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风险去越轨做一些事情。在“越轨”者的心理中,他们认为自己做什么是没有人知道的,无所谓,殊不知法治社会中任何人的行为都必须建立在不对别人的利益造成伤害或者威胁的基础上的。要使得现代社会变的相对纯净,必然需要法律的介入,形成一种加强道德约束的机制。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是一种刚性的约束机制,是将道德的法律化,道德和法律相比较而言的体现的是一种内心的自我约束,古人云“一日三省”,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当某人违反了道德,只会招致公众的舆论谴责和自己良心的忏悔,可以说这是一种柔性约束机制,而当道德上升为法律后,以法律来保证和维护道德,就使得道德具有了根本的刚性约束机制,违反了,就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制裁。因此对于要想有效的防止偷拍行为的发生就必须通过立法明确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人格权,并给予有效的保护,当公民的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能够给公民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和空间。对规治偷拍现象的一点建议面对偷排现象,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如何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促进科技发展之间进行理性的平衡?我想可以从厂商责任,法律规治,舆论道德的责难与公民自身注意几个方面来预防偷拍,拯救偷排者。首先,从厂商责任的层面来说,科技发展是促进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但科技的发展必须遵守一定的伦理规范,符合相应的人文时代精神,厂商生产可拍照象器材的本意并不是怂恿人们偷排,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偷拍的盛行和生产厂商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要求厂商通过技术的手段在器材的生产设计环节上对偷排设置一定的障碍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比如可以通过法律或者行规,技术性标准的方式统一要求所有的可拍照器材拍照时袄有一定的快门声,而且声音必须到达到一定的分贝以上,以便于被拍者发觉;要求通过可拍照器材拍的下来的照片,必须带有这部器材的标志,如手机的号码等,不论拍下来的照片被传输,打印或者下载,均应该保留这些标志,以便于被拍者查明偷排者,并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法律规治的层面来言,明文以法律的方式保护公民权利(隐私权,肖像权)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重视人权和法治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现今还没有单独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尤其是在涉及互联网技术时,公民个人的数据保护,网络隐私权保护就显得更加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完善我国的立法,比如美国1986年通过的《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案》,文章开头提到的《反视频偷窥法案》,欧盟1999年指定的《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香港对偷拍者以破坏公体罪的规定等。另外还有必要通过立法这种刚性手段规定一些场合,比如健身房,全国性政府机关场所,公共澡堂禁止或者限制携带具有拍功能的器材进入。最后,偷拍虽然是人类窥伺欲望的体现,但是这种欲望四建立在对别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的基础上的,是不道德的,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因此可以通过公众的监督并利用舆论道德的力量对此行为给予谴责和责难,同时公民个人也要从自身的角度注意,不要给偷排者有可拍之机。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过许可,谢绝转载。赵福军,上海律协信息网络法研究会特邀委员,福建南平铝业股份公司法律顾问。专攻于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游戏法律研究和咨询,并在“法学空间”,“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写作社区”,“岳麓法学沙龙”等网站开设专栏。并已在网络,平面媒体上发表论文、随笔70多篇。并建有以网络法为特色的网站“互联法网”。更新:2004年6月14日次数: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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