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在传统的民商法律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以及交易中的文件、单据等无不涉及书面形式要求。如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均应当采用书面订立。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订立、第三十八条关于抵押合同的订立、第六十四条关于质押合同的订立等也均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据统计,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书面形式要求的有五千多件。法律要求某一文书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是为了下列原因:1.使文书的存在及其内容有切实的证据,减少争端;2.使当事人理解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使第三方对文书产生信赖,基于hr,如税收、会计。审计等需要。但是,电子交易中的文件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发送。交换、传输、储存来形成的,没有书面载体。从传统法律的角度来看,电子文件显然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这无疑限制了电子商务对某些商务领域的进入,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解决法律上的这一障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功能等同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通过对传统书面规范体系进行剖析,从中抽象出功能标准;再从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以确定其效力。比如,书面文件可以实现如下功能:提供的文件大家都可以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便,可以复制文件以便使每一方当事人都掌握同一形式内容的副本,可以通过签名核证内容,提供的文件为公共当局和法院可以接受的形式。接着,就研究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可以使数据电文达到与上述书面文件等同的功能。据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满足了该项要求。”一些国家也采用了联合国示范法的做法,在国内法中对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要求作出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并且某一法律要求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供、发送或者送达信息,那么若此信息依其值形是由在接收器接收信息时有接收保持信息能力的电子记录来提供、发送或者送达的,则上述该法律的要求即被满足。”此外,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我国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等也对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要求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根据该法规定,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数据电文所要表达的内容能够通过某种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表现形式所有人都可以识读,也就是说,数据电文应当具有可读性。这是对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的最基本要求。2.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即数据电文的内容应当是固定的,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稳定存续,在需要的时候可以重复展示,供当事人随时查阅。此外,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这种特殊的存在形式决定了数据电文的易更改性。但是,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规定要求并未对数据电文是否“不可更改”作出要求,一项数据电文只要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就认为其符合书面形式要求。至于其是否是不可更改的以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则还需要依据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判断。二、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原件形式要求的规定。原件,即原始文件、原始资料,一般是指信息内容首次以书写、印刷等形式固定与其上的纸质或其他有形的媒介物。法律对文书的原件形式要求,主要是为了保证文书所载内容自最初形成时起未被改动,以使当事人对文书记载事项具有信心。如民事活动中的物权凭证、流通票据,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一般都要求其以原件形式出现。同时,一些证明性文件如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一般也都要求以原件形式出现,以保证其中内容的真实性。原件是与传统法律环境下的书面形式相联系的,只有传统的书面形式的文书才会有原件和副本的区别。数据电文是通过电子形式输入、生成、传输和储存的,以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总是“副本”,不可能有什么原件。因此,在法律要求某一文书采用原件形式时,在传统的法律环境下,数据电文是不能满足要求的。在这一问题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同样采用了“功能等同法”。从文书原件所要达到的功能出发,找到实现“原件”功能的基本要求,然后再规定符合这一要求的数据电文就视为符合原件的形式要求。据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该信息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2.如要求将该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同时还规定了判断数据电文“完整性”的标准,即:“1.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牛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2.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标准。”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遵循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思路,对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要求作出了规定。如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规定,如法律要求某人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一份文件,倘若情况如下,则提供或留存一份电子文件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需要展现或留存文件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时起,无论是作为一份纸质文件还是电子文件,包含在该电子文件中的信息保持了完整性;2.如果需要向某人提供该原始文件,所提供的电子文件可以由该人调取并且能够留存,以备日后香雨。此外,菲律宾电子商务法、香港电子条例、台湾电子签Q法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有关国家、地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即该数据电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即数据电文所载内容应当是完整的,未作改动的。但是,对于数据电文的必要添加或形式的改变,将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种形式上的改变不属于对数据电文内容的改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指出,“如果在一份数据电文‘原件’末尾添加一份电子证书未证明该数据电文的原件性质,或者由电脑系统在数据电文前后自动添加数据以便进行传递,这种添加将视为等同于对书面原件的一纸补充,或等同于用来寄发书面原件的信封和邮票。”因此,本条第二项规定,“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传统民商事法律中的背书,是指当事人在票据、单证等的背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字的行为。数据电文以电子形式存在,并无正面、背面之分,本条所讲的背书实际是指达到传统民商事法律背书行为的等同功效的一种技术手段。如果采取某种技术手段可以在数据电文上达到与传统背书行为同样的功能,造成同样的法律后果,我们就可以将其视为“在数据电文上背书”,并且不影响数据电文内容的完整性。三、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文件保存要求的规定。在一些法律中,为了使某一文书所含信息在一定的时间内均可以调取查用,会对其保存提出要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一项文书如果要达到法律规定的保存要求,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1.该文书能够被随时调取查用;2.该文书所载内容能够被准确的重视,即每次调取查用时,所呈现的文书内容同该文书最初形成时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3.对文书原始性的要求,即最好能够保存与原始文书有关的各种信息。传统法律对文件保存的要求主要是针对纸质书面文书提出的,但是如果数据电文能够提供文件保存的功能,那么就应视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者信息须予以留存,则此种要求可以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1.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2.按照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文;3.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文的和目的地以及该电文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一般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某一法律要求记录须被保留,则下列记录中的信息所保留的电子记录满足该要求:1.该记录首次以其原始形式作为电子记录或其形式生成之后,准确地反映了设立于记录中的信息;2.保留了其后参考、证明。查询的可进入性。此外,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我国香港电子交易条例、我国台湾电子签章法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即数据电文应满足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该项条件是要求数据电文能够准确表现其原始内容,为此一般要求数据电文按照其原始格式保存。但是,在电子环境下,要求数据电文毫无变动地保存,有时并没有必要,因为有些文件可以通过压缩、加密的形式保存,这种保存方式也不会影响文件内容的准确重现。因此本项规定,数据电文保存的格式也可以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不相同,但必须能够准确地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这是对数据电文原始性的要求,即原始的数据电文在形成时的一些重要信息,也应该保存。这些信息包括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