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电子签名法的必要性电子签名法是以规范作为电子商务(也包括电子政务)信息载体的数据电文和当事人在数据电文上以电子数据形式“签名”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以hr网络和电子技术应用为依托的电子商务,具有远比传统商务更为便捷、高效、覆盖面广、交易费用低廉等明显的优势,更能适应信息时代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而其发展迅猛,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但电子商务所带来的贸易方式革命性的变化,却遇到了传统法律的障碍,产生了一系列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主要是:1.书面形式问题。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重要商务文件,包括重要的合同(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将数据电文包括在合同的书面形式中,部分解决了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商业票据等,都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不具法律效力。但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媒介为信息载体,不采用传统的书面形式。以数据电文形式记载的交易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件和保存问题。重要的商务活动要求提供和保存相关原件;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要求以原件作为证据。而电子商务以数据电文在hr网络间传递信息,电子数据都记录在hr内,输入到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都只能算是“副本”。那么,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原件”?3.签名问题。传统商务活动中,交易双方在纸质文件上手书签名或盖章,一是为了证明身份,二是表示对所签名盖章的书面文件的认可,受其约束,不得反悔。鉴于签名盖章对保证交易安全极为重要,有关法律规定,书面合同等重要的商务文件,须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始生效力。而在电子商务中,通过hr网络以数据电文传递交易信息,不可能采用传统的手书签名、盖章方式,为此人们创造了在数据电文中用电子数据“签名”的技术,以其作为保证网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法律能否承认这种电子签名的效力?上述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取得法律上的“说法”,电子商务就难以顺利发展。在电子商务刚开始起步的上世纪90年代,许多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就有了充分的认识,纷纷制定了各自的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的法律。在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与传统商务交易额相比数量还很小的情况下,有无必要急于制定电子签名法?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是为了明确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法律效力、确立保证网上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以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而制定的。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人们就难以树立网上交易的信心,电子商务就难以发展。因此,许多国家都是在本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电子商务交易量还较小的时候,就顺应其发展的必然趋势,适时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例如,1995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时,美国电子商务才刚刚起步,当年全美国的网上交易额仅4.5亿美元(2000年已很升至4887亿美元)。而我国2002年的网上商品交易额已达4800多亿人民币,约合600亿美元,不仅远远超过当年的美国,也远远超过当今许多已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的国家,并且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尽快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已为实际所亟需。二、电子签名法里如何解决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的示范法时,创设了“功能等同”的方法,简单而实用地解决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有关法律问题,已为各国电子签名立法所仿效,也为正在审议中的我国电子签名法(草案)所借鉴。1.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传统纸质书面形式具有的最基本功能,就在于可以较长时间地保存所载信息以供日后调取查用。联合国示范法按照“功能等同”的方法规定,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具有书面形式的效力。2.关于数据电文的“原件”问题。传统书面形式的原件,是指初次附着于纸质媒介上并在其后未经改变的信息。联合国示范法按照“功能等同”的方法规定,符合上述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如果能够可靠地保证所载信息自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时起,始终保持了完整、未作改变,该数据电文即具有法律规定的原件致力。3.关于电子签名问题。传统商务活动中的签名盖章,是为了证明签名人的身份,表明签名人对所签名的书面文件的认可,不可抵赖。当事人通过交换保存经各自签名盖章的书面文件,可以防止任何一方对文件内容的擅自更改。这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比照传统签名盖章的基本功能,联合国示范法规定,符合法律要求的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所附的“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和表明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内容”的电子数据。同时规定,作为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其签名的生成数据只为签名人所专有并在签名时只由签名人所控制;签名后对签名以及经签名的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和形式的任何变动都能被发现。符合上述安全可靠性要求的电子签名,即具有与手书签名盖章同等的效力。显然,在网上交易中使用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对于识别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有效发现对网上传递的数据电文的任何伪造、破坏或更改,做到“既防止骗人,又防止被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制定电子签名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规定安全可不的电子签名应当达到的标准并赋予其法律效力,这是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如何达到法定标准,则属于技术问题。目前国际上公认比较成熟并被广泛使用的符合可靠性标准的电子签名技术,是 被称为“公开密钥加密(非对称密钥加密)加电子认征”(PKI/CA)的数字签名技术。采用这种电子签名技术,一是交易方可以通过相应的电子认证机构提供的认证证书,在网上验证签名人(交易对方)的身份;二是对经此项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的任何变动都能够被发现,以保证网络中传递的数据电文的真实、完整和不可否认,保证交易的安全。相对于较容易伪造乱真的传统签名盖章来,这种电子签名更为安全可靠。此外,联合国示范法还对确定数据电文发送人、收件人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电子认证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电子签名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等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三、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特点1.技术问题复杂,但法律问题却相对简单。虽然作为电子签名法调整对象的电子商务、电子签名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但这些技术问题本身并不属于法律要解决的问题。电子签名法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商务活动的绝大多数法律问题在传统法律中已经解决,电子签名法只需解决因商务活动信息载体的变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大多只需采用“功能等同”的办法作出相应规定即可。因此,联合国示范法和许多国家、地区的电子签名法的内容都很简单。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有17条、电子签名示范法只有12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只有27条,美国国际与国内电子签名法只有11条,俄罗斯电子签名法只有21条,我国台湾的电子整章法只有17条。2.具有很强的国际统一趋势。电子商务最显着的优势,就在于可以利用不受国界限制的全球性互联网络方便地进行网上交易,这就必然要求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应当是国际统一的。联合国有关机构为统一各国的电子签名法律制度作了大量工作,组织各国专家制定了示范法。目前,许多国家有关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法的主要规定大体上都是一致的,否则无法与电子商务的国际化接轨。我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的基本规定,也与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大体一致。3.实行“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即法律只规定作为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所应达到的标准,至于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这一标准,法律不作规定,以避免影响新技术的开发使用。联合国示范法和不少国家。地区的电子签名法,都采取这一原则。我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也采用了这一原则。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技术特定化的原则,针对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