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工业产权制度现状日本的工业产权制度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现行《特许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实用新案法》(即《实用新型法》。以下相同。)是1959年重新制定的,至今历经了多次修改。经过上百年的发展,日本的工业产权制度无论在法律体系、审查制度、专利商标的申请量、专利的拥有量等方面都位于世界前列。一、审批工业产权、促进发明创造的行政机构——日本特许厅日本特许厅是日本工业产权制度的轴心,它隶属于日本经济产业省,其主要职责有:1、负责制定、修改、解释《特许法》、《实用新案法》、《意匠法》和《商标法》等法规;2、受理和审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3、负责工业产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4、协调国际工业产权保护,负责专利纠纷的国际谈判及其他国际合作事务;5、促进工业产权信息的普及。二、申请量和现存权利量据日本特许厅统计,1999年特许厅共接收各类申请575 167件,其中发明专利405 655件欧洲专利局1999年所受理的申请量为121 750件,美国为278 268件,实用新型10 283件,外观设计37 368件,商标121 861件,共授权479 408件。2000年特许厅共接收各类申请630 616件,其中发明专利436 865件(欧洲专利局为142 941件,美国为311 807件),实用新型9 587件,外观设计38 496件,商标145 668件。近年来,其发明专利的年申请量基本保持在四十万件左右,2000年又增加不少。相对于上述申请量,日本特许厅目前有效的发明专利达104万余件(其中日本人占有率为89.30%,外国人占有率为10.7%),实用新型近33万件,外观设计近24万件,商标171万余件。从中可以看出,日本发明创造活动和商业活动的活跃程度。三、法律及审查制度现状日本的发明专利制度基本与我国一样,根据日本《特许法》,实行先申请制度、申请公开制度(18个月公开)和实审请求制度,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94年前日本对实用新型采用实审制,从94年以来实行登记制,日本《实用新案法》规定:对于登记的实用新型任何人可以要求特许厅提供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即检索报告)。实用新型的保护期为6年。日本对外观设计采用实审制,申请人可要求提前审查,授权后公开。但日本有保密外观设计,申请保密的外观设计在授权三年后公开,日本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为15年。另外,日本于98年修改了《意匠法》(外观设计法),引入了“部分外观”、“关联外观”制度,并于99年1月开始实施。日本的商标制度也基本与我国相同,对商标实行审查制度;商标的保护期限为10年,但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另外,日本采用复审制度,特许厅设有审判部,对特许厅审查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可向审判部申请复审,对已授权的申请可提出无效请求。其制度基本与我国一样,不同的是可以请求提前复审和审理,另外还有判定业务。所谓判定是指日本特许厅从严正、中立的立场出发,对判定的对象是否属于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是否属于专利权的均等范围等作出公开判断。判定的审理程序和方法都与复审相同,但对判定的结果不服不能上诉。判定的结果对当事人及第三者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特许厅的正式意见,相当于鉴定书,因此事实上相当权威,在法庭上经常被用作证据资料和证明。最近发展动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各自参与全球经济竞争和市场竞争保驾护航。日本在加强以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采取了许多措施,在法律制度方面也不断进行修改,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继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相继对《特许法》(曾于98年、99年两度修改)、《意匠法》(曾于99年修改)和《商标法》曾于96年、99年两度修改的修改之后,自2001年5月以来又酝酿对《特许法》、《商标法》进行修改。经日本产业结构委员会知识产权政策分会由原来的工业产权审议会演变而来法制小组委员会半年的讨论及特许厅内部的审议形成草案,经内阁会议和国会审理已于2002年4月11日通过了该修改法案,并于4月17日公布。一、法律修改内容(一)《特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1、对“实施”定义的修改修改了《特许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关于“实施”的定义,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修改为:在物(包括程序等。以下相同。)的发明中,是指生产、使用、转让等(指转让及出租,当物品为程序时,包括通过电子通讯线路进行提供。以下相同。)行为,或进口、许诺转让(包括为了转让而进行的展览。以下相同。)该物品的行为。另外,在《特许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增加了有关“程序”的定义:本法中的“程序等”是指程序(是针对电子hr的指令,能获得一项结果的组合。)等供电子hr处理使用的信息,相当于程序的物品。2、对间接侵权规定的修改在第一百零一条“视为侵权之行为”中增加了下述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款、所获权的发明专利为物的专利时,在某物品(在日本国内广为流通的物品除外)用于生产该物品,而且是该发明要解决课题所不可缺少之物品的情况下,明知该发明为发明专利、该物品是用于实施该发明,仍以经营为目的,生产、转让或进口、许诺转让这一物品的行为。第四款、所获权的发明专利为方法专利时,在某物品(在日本国内广为流通的物品除外)用于使用其方法,而且是该发明要解决课题所不可缺少之物品的情况下,明知该发明为发明专利、该物品是用于实施该发明,仍以经营为目的,生产、转让或进口、许诺转让这一物品的行为。3、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知信息的条款将《特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所述的关于发明的详细说明必须符合下述各项规定。一、根据经济产业省令,描述要明确而充分,要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实施其发明。二、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知道有与该发明相关的文献公知发明(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发明以下各项中亦同。)存在时,要写明刊登这一文献公知发明的刊物名称及有关这一文献公知发明信息的所在之处。4、为与PCT国际申请相关规定相统一的修改根据2001年第30届PCT成员国大会的决定PCT申请进入国内阶段的期限改为从优先日起30个月。与此相对应,日本将PCT申请向日本国内提交文件的时间改为自优先日起30个月,日文翻译文本可在国内提交日后两个月内以前为1个月内提交。为与PCT的相关规定相符合,还对申请文件的形式方面作了相应修改。上述修改内容在《实用新案法》和《意匠法》中也根据《特许法》作了相应修改。(二)《商标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商标法》的修改主要是对“使用商标标识”的定义作了下述修改:1、在《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使用行为”中加入“通过电子通讯网络提供标有商标标识的商品”。2、将《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第七项改为:用电磁的方法指电子的方法、磁盘的方法等他人的知觉无法认知的方式进行的介于图像画面提供服务时,在图像画面上显示商标标识来提供服务的行为。(下转第64页)上接第52页3、在《商标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加入一项:展示、分发标有商标标识的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价格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或在上述内容的信息中标上商标标识、用电磁的方式提供的行为。二、修改目的及其意义日本此次对《特许法》、《商标法》的修改是在IT业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等网上经济活动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进行的。日本知识产权界人士认为: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宽带网络已在日本十分普及,超越国境的信息传播、复制已十分简单,传统的以有形物品为中心的物流方式也已有很大的改变,网上的专利产品、专利、商标的保护已十分迫切。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就是将专利、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网络,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对“专利实施”定义和“商标使用”定义的修改,把“hr程序”纳入“物的发明”之中,将通过网络传输提供hr程序的行为也作为专利实施的一种形式,把“通过电子通讯网络提供标有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和用电子图像显示商标标识提供服务的行为纳入到商标的“使用行为”之中,将为打击网络上的hr程序和商标侵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对“间接侵权”的认定增加了主观条件,还增加了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知信息的条款,这些修改也都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加快对专利权的保护。增加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知信息的条款,除进一步加快审查,缩短审查期限之外,另一方面也是针对商业方法专利作为一种新的保护内容,而现有技术文献少、hr不够完备的情况下采取的法律措施。特别是在专利“实施”的定义中加入“当物品为程序时,包括通过电子通讯线路进行提供”,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尚无先例,可谓开国际之先河。日本于2002年3月20日成立了横跨政府各部门、由政府首脑亲自领导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4月16日又设立了由经济产业省牵头、由82家企业、56个团体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要展开声势浩大的打击国际侵权产品(侵犯日本知识产权的产品)活动。“部分修改特许法等的法律草案”正是在这“知识产权大合唱”中得以通过的,又为这一大合唱增加了一组音符。□参考资料:1、 《部分修改特许法等的法律草案概要》,日本特许厅;2、 《部分修改特许法等的法律》,日本特许厅;3、 《针对网络化,特许法、商标法的应有状况》,日本产业结构审议会知识产权分会【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