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信息网络技术对人类文明的影响超过了其他任何高新技术。信息网络化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国家现代化水平与综合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方向的中国共产党,在新世纪中,仍将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发展我国的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邓小平同志就整个经济发展提出了“发展是硬道理”,江泽民总书记针对信息网络化具体提出了“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努力在全球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中占据主动地位”,这些都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一、信息网络的发展与法律规范的必要一运用法律加强管理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在历史上一直推动着人类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同时也不断产生出新问题,需要人们不断去解决。在古代,印刷出版技术的发明与发展,为大量复制与传播文化产品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盗用他人智力成果非法牟利提供了便利,于是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近、现代无线电通讯技术的出现,录音、录像技术的出现以及卫星传播技术的出现,等等,也都曾给人们带来便利,推动了经济发展,繁荣了文化生活,同时也带来需要以法律解决的问题。中国古老的辩证法哲学告诉我们:利弊相生、有无相成。法律规范得当,就能够兴利除弊,促进技术的发展,因而也促进社会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至今,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对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都产生了广泛、巨大而又深远的影响。到2000年底,全球互联网用户共4.14亿。美国上网人数超过1.5亿,欧盟国家上网人数超过4 600万,日本接近3 000万,我国2001年6月底也达到了2 600万。1997年10月,我国上网hr共29.9万台而到2001年6月底,短短的三年里,已经发展到1000万台,这种发展速度,是非常令人瞩目的。根据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的统计,自1996年之后,美国每年信息产业中版权产业的核心部分即软件业、电影业、图书出版业等等产品的出口额都超过农业与机器制造业。该协会把这当作美国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标志。我国今年年初“国家经济信息系统工作会议”公布的数据,2000年我国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增长速度已经大大高于传统产业,总产值已突破1万亿元,成为我国工业的第一支柱。网络主要指互联网络,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给人产带来的利或便利,在于其开放性、兼容性、快捷性与跨国传播。而网络的“弊”,也恰恰出自它的这些特点。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产生出应用网络来传播信息的重要问题——安全问题,以及其他一些需要以法律规范的问题。国内外都曾有一种观点认为:hr互联网络的发展环境是“无法律”。 这种观点仅仅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一度比较流行。hr网络上日益增多的违法犯罪活动,促使人们认识到:必须运用法律对hr信息网络进行某种程度的管理。而网络技术本身的发展也为这种管理提供了客观的基础。所谓“无法律”,一开始就仅仅是一部分网络业内人士对法律的误解。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由于缺乏专门以互联网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而大都以原有的相关法律规范网上的行为,许多国家认为可以不立新法。于是,这被一些人误解为“无法律”。hr互联网络是20世纪90年代才全面推广开的新技术,而且发展迅速。对它的法律调整滞后、不健全,是不足为奇的。但若由此断言互联网络处于法律调整的“真空”之中,是现实社会的法律所不能触及的“虚拟世界”,那就错了。国际互联网的跨国界性无疑增加了各国在其主权范围内独立调整和管理网上行为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管理。而且,由于出现了强烈的网络管理的社会要求,各种行之有效的网络管理技术也应运而生了。面对安全问题,很多国家在开始考虑的是通过技术手段去解决。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认识到:仅仅靠技术手段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手段。网络作为一种传播媒介,不仅不可能自动消除不良信息的危害性,而且因其使用便利、传播快捷的特点,反而可能在缺乏管理的状态下大大增强其危害性。事实上,通过法律手段,加强管理,以解决信息网络化进程中产生的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相当多国家的一致呼声。几乎所有应用和推广网络传播技术的国家,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颁布了或正在起草着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不同程度地采用法律手段开始了或加强了hr信息网络的管理。二信息网络安全问题的几个主要方面与法律规范的必要性1国家安全网络的应用,给国家的管理例如统计、档案管理、收集与分析数据、发布政令、公告等等带来了便利。“电子政务”的开展,有利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利于加强人民对国家事务的参与。近年来,我国海关在查处走私活动的过程中、公安部门在实行“严打”的过程中,很多显着成效也得益于hr网络的应用。网络的应用还为国防建设提供了新的技术手段,为尖端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一旦有人利用网络,侵入国防hr信息系统或侵入极度保密状态的高科技研究的hr信息系统,乃至窃取国家、国防、科研等机密,其危害就远不是非网络状态下的危害可比的了。国内外敌对势力煽动反对政府、颠复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等等的有害信息,也可以通过网络得到迅速蔓延。而保障国家安全,是稳定与发展的前提。迄今为止,所有应用及推广信息网络技术的国家,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极度重视伴随着这种应用与推广而产生的国家安全问题。2社会安全网络以迅速、便利、廉价的优点丰富了社会文化生活与人们的精神生活。但同时,发送hr病毒,传播黄色、暴力、教唆犯罪等精神毒品,网上盗版,网上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网上传播伪科学、反人类的邪教宣传等等,也利用了这种迅捷、便利、廉价的传播工具。对网上的这些非法活动必须加以禁止和打击,以保障社会安全,也就是社会的安定。例如,如果不在网上“扫黄打非”,那么有形的传统市场上打击黄色的、盗版的音像及图书的执法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制黄与制非者会大量转移到网上。3经济安全或市场安全在经济领域,首先应用网络技术的,是金融市场。“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减少了银行营业门市部的数量、方便了储户;使“储蓄实名制”成为可能;同时还加速了证券交易在网上运行的进程。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增强竞争能力。以至于国外英特尔公司的总裁与国内北大方正的王选都说过一句相同的话:“企业若不上网经营,就只有死路一条”。今年年初以来,“纳斯达克”指数的暴跌及大量中介性网络公司的倒闭的事实,决不说明电子商务应当被否定。它与电子商务的兴起这一事实,反映的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它说明了网络经济本身不能靠“炒作”,网络经济只有同物质经济、传统产业相结合,才有生产力。从1998年至今,北京效区一些收益较好的菜农,已经得益于“网上经营”或“电子商务”。1999年,上海市政府开通“农业网”,鼓励农民上网经营。上海奉贤县仅去年1年就在网上获得1亿元订单。但同时,在网上把他人的商标抢注为自己的域名、网上的金融诈骗、合同欺诈,利用网络宣传与销售假冒的与伪劣的产品,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等种种违法活动,也应运而起。若不及时禁止这些活动,人们会对网络上的虚拟市场缺乏安全感,从而将防碍我国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4个人安全随网络发展起来的电子邮件、网络电话、电子银行信用卡等等,给大多数“网民”提供了便捷与低价的服务,这就大大提高了网民们的工作效率和生活质量。但同时,破译他人电子邮箱密码,阅读、篡改或删除他人电子邮件,破解他人网上信用卡密码,利用网络窃取他人钱财、乃至敲诈勒索,利用网络散布谣言、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权等等侵权或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今年4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通过“网络交友”引诱与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一类案件,表明了以法律手段规范网络运营、保障个人安全的必要性。上述几个方面的安全问题是相互联系着的。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非常重要;市场安全与个人安全的问题,则是大量的。今年4月至5月在黑客大量攻击我国网站的事件中,被攻击的商业网站占54%,即一半以上。市场与个人安全问题,又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与社会安全。例如,若不能依法制止住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扰乱金融市场的虚假信息,社会稳定就必然出现稳患,进而会影响到国家安全。二、国外的作法及立法现状由于信息网络技术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的时间还不很长,同时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更新又非常快,在较短时期内不可能有十分完善的法律体系去规范它。所以,总的讲,各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与实践都处于初期阶段。不过,有些起步相对早一些的国家及国际组织,已经有一些经验可供我们研究与参考。一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与外国立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hr网络与利用hr网络从事刑事犯罪的数量,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都以较大的比例快速增长。因此,以法律手段打击网络犯罪,在许多国家较早就开始实行了。到90年代末,在这方面的国际合作也迅速发展起来。为保障网络安全,着手在刑事领域作出国际间规范的典型,是欧盟。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初及12月底两次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草案。这个公约目前虽然只是面对欧盟成员国地区性立法的一部分,但它开宗明义就表示要吸纳非欧盟成员国参加,试图逐步变成一个世界性的公约。现在,已经有共计43个国家包括美国、日本等表示了对这一公约草案的兴趣。这个草案很有可能成为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第一个公约,因此很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这个公约草案对非法进入hr系统,非法窃取hr中未公开的数据等等针对hr网络的犯罪活动,以及利用网络造假、侵害他人财产、传播有害信息等等使用hr网络从事犯罪的活动均详细规定了罪名,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草案还明确了法人即单位网上犯罪的责任,阐述了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意义,并具体规定了国际合作的方式及细节,如引渡、根据双边条约实行刑事司法协助、在没有双边条约的国家之间怎样专为打击网络犯罪实行司法协助,等等。在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印度的有关作法具有一定代表性。印度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印度并没有“物权法”之类规范有形财产的基本法,却优先制定出一部规范网络世界的基本法。印度又同样是发展中国家,是发展中国家信息产业发展较快的,所以其立法特点及取向,更加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这部《信息技术法》的主要内容包含三个大方面:刑法、hr法、电子商务法。其次要内容是一系列附件,规定了对已有刑法典、已有证据法、已有金融法进行全面修订,以使适合于基本法,即适合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其刑法部分的主要内容与欧盟的“刑事公约”大致相同。明显的不同处只有两点。一是规定了向任何hr或hr系统释放病毒或导致释放病毒的行为,均认定为犯罪这一点在欧盟公约中是没有的。二是对于商业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列举得十分具体。例如,为获取电子签名认证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或电子认证机构谎报、瞒报任何文件或任何事实,均认定为犯罪这也是欧盟公约中没有的。这部法对犯罪的惩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该法第70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他人受保护的hr系统,可判处十年以下徒刑;第71条规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向主管部门谎报与瞒报,将处两年以下徒刑,还可以并处罚金。还有一些国家修订了原有刑法,以适应保障hr网络安全的需要,例如美国2000年修订了1986年的《hr反欺诈与滥用法》,增加法人犯罪的责任,增加了与上述印度法律第70条相同的规定,等等。二禁止破解数字化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手段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两个版权条约中,作出了禁止擅自破解他人数字化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这并不是作为版权人的一项权利,而是作为保障网络安全的一项主要内容去规范的。至今,绝大多数国家把它作为一种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在本国的法律中。欧盟、日本、美国,莫不如此。尤其是美国,它虽然总的认为网络时代无需立任何新法,全部靠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但却例外地为“禁止破解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制定了专门法,而且从网络安全目的出发,把条文规定得极其详细——不仅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违法,连提供可用以搞这种破坏的软硬件设备者也违法;同时又详细规定了图书馆、教育单位及执法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破解有关技术措施,以便不妨碍文化、科研及国家执法。在这里,人们应注意:千万不要忽视了版权领域出现的问题对信息网络安全的影响。有关网络安全的许多问题,均是首先在版权领域产生的,其解决方案,又首先是在版权保护中提出,再扩展到整个网络安全领域的。例如,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违法性,就是因为1992年英国发生过一起违法收看加密电视节目的版权纠纷而引起国际关注的。最近美国的NAPSTER公司提供特别软件,使有关hr用户之间可以自行交换各自机中存储的侵权信息而引起了版权纠纷。国外司法界及学术界都已有人指出:如果其他有害信息在用户之间互相交换起来,必然产生的安全问题。对此也有必要尽早设计出法律上的对策。三与“入世”有关的网络法律问题在1996年12月联合国第51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这部示范法对于网络市场中的数据电文、网上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运输等专项领域的电子商务等等,都作了十分具体的规范。这部示范法的缺点是:当时还没有意识到“数字签名认证机构”的关键作用,所以针对这方面作的规定较少,也较原则。1998年7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出台后,被认为是解决这一类关键问题较成功的法。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颁布了《电子交易条例》。它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与新加坡法较好地融合在一起,又结合了香港本地实际,被国际上认为是较成功的一部保障网络市场安全的法规。它有中、英两个文本,既值得我们借鉴,也便于我们借鉴。早在1999年12月,世贸组织西雅图外交会议上,制定对“电子商务”的规范就是主要议题。这是因为1994年4月世贸组织在马拉加什成立时,网络市场作为世界贸易的一部分还没有被充分认识。而1996年之后,这一虚拟市场已经以相当快的速度发展起来的。联合国已有了示范法,世贸组织也不甘落后。西雅图会议虽然流产,但下一次世贸组织的多边外交会议,仍将以规范电子商务为主要议题。届时我国可能已经“入世”。所以从现在起,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就应当有人对这一议题作深入研究,以便在必要时提出我们的方案,或决定支持那些于我国网络市场安全及健康发展有利的方案。在印度的《信息技术法》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规定也很详细,其中主要是规定授权建立本国“数字签名认证机构”的程序和承认外国“认证机构”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条文,在印度的这部法里占了大部分篇幅,而且是放在该法的首位。在总体结构上看,给人的印象是:《信息技术法》仍旧与多数国家网络立法的重点一样,是为经济领域的发展;而居于其后的hr条文与刑事责任条文,主要内容也是为保障网上经济活动的安全、有序。四其他有关立法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单独制定从不同角度保障网络健康发展的部门法之外,还专门制定了综合性的、原则性的网络基本法。韩国是这一类型的的代表。韩国1992年2月制定、2000年1月又修订的《信息通信网络利用促进法》就属于这样一部法。它与我国的《科技进步法》的形式类似,但内容更广泛些。它虽不及印度的基本法那样详细,但有些内容却是印度所没有的。例如其中对“信息网络标准化”的规定,对成立“韩国信息通信振兴协会”等民间自律组织的规定,等等。在印度,则依法成立起“网络事件裁判所”,以解决包括影响网络安全的诸多民事纠纷。这种机构不是法院中的一部分,也不是民间仲裁机构,而是地道的政府机构。它的主管人员及职员均由中央政府任命。但主管人员资格是法定的,即只能任命现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具有高等法院法官任职资格的人,或在“印度法律服务业”相当律师业执业三年以上的人。西欧国家及日本近年来在各个领域都制定了一大批专门为使信息网络在本国能够顺利发展的法律、法规,同时大量修订了现有法律,使之能适应网络安全的需要,例如,德国1997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与《数字签名法》,它们甚至出现在欧盟共同指令发布之前,足以说明其规范网络活动的迫切性。日本1999年的《信息公开法》与同时颁布的《协调法》对行使精神权利即我国版权法中的“人身权”,规定了过去从来没有过的限制,以保证政府有权不再经过许可,即发布某些必须发布的信息。英国2000年的《通信监控权法》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网上信息的监控。这部法的主要篇幅是对行使监控权的机关必须符合怎样的程序作出规定。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为国家安全或为保护英国的经济利益”,该法授权国务大臣颁发许可证,以截收某些信息,或强制性公开某些信息。五民间管理、行业自律及道德规范手段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规范与管理网络行为方面,都很注重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尤其是行业的作用。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学校中网络使用的“行业规范”均十分严格。我在澳大利亚讲学时,系秘书每周都要求教师填写一份保证书,申明不从网上下载违法内容。我的同事在德国进修,凡hr终端使用人一旦在联网hr上有校方规定禁止的行为,学校的服务器立即会传来警告,慕尼黑大学、明斯特大学等学校,都订有《关于数据处理与信息技术设备使用管理办法》,要求师生严格遵守。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公开宣称,依法对国际互联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静止或活动图像的广告进行管理。其管理途径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行业自律的机制。英国信息网络监察基金会即是这种自律机制的产物。该会是由英国的网络提供者们在政府引导和影响下,于1996年组成的一个行业自律组织。它的工作是搜寻网络上的非法信息主要是色情资料,并把发布这些非法信息的网站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便他们采取措施,阻止网民这些网站,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被指控故意传播非法信息而招致法律制裁。韩国在保障网络安全方面,尤其是防止不良信息及有害信息方面,也很注意发挥民间组织作用。韩国在民间建立起“信息通信伦理委员会”,其主要作用是监督网络上的有害信息,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新加坡也很注重民间力量在网络安全方面的作用,在其1996年7月颁布的《新加坡广播管理法》中规定:“凡是向儿童提供互联网网络服务的学校、图书馆和其它互联网络服务商,都应制定严格的控制标准。”该法还规定:“鼓励各定点网络服务商和广大家长使用各种软件,诸如‘网络监督员’软件、‘网络巡警’软件等等,来阻止青少年对有害信息的”。这与我国在治安方面的“群防群治”非常相似。□ 待续【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