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的各权利的配置都有其特定的依据,任何一项知识产权专项权利的设置都是在知识产权“天平”中增加的一个平衡的“砝码”,各权利在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应“和平共处”,而不能互相排斥、冲突。但在现实中,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各权利的配置都是采用单行立法的形式,未充分顾及各自调整的权利关系在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和睦共处”,这就很可能出现权利设置的冲突或者空白遗漏。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诸部门法的交叉重叠关系,对同一对象的权利冲突关系、重叠保护关系和选择保护关系,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学界研究较为活跃的问题。本文即拟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问题作一初浅探讨。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的涵义与条件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也就是说,权利有一定的边界范围。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权利的这一特性表明,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即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权利,或者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在当代社会,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相当普遍的。国外许多已有的及拟议中的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及国际条约,正是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可以理解为: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的现象,即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时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均是基于同一客体;二是同一客体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属于相同的主体,则是前面谈到的权利重叠,而非权利冲突;三是各项权利的产生都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行为关系。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末,我国一些被炒得沸沸扬扬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冲突。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有不同的表现。引起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有的是依法不需登记或授予而因使用即取得的权利;有的是依法经登记或授予而取得的权利;有的是出于善意,因偶然的场合而产生的冲突;有的则是出于恶意、引人误解而根据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大体说来,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此即就同一客体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如专利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商标权、着作权与着作权之间的冲突等。2不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此即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受不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调整并受之保护的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一件设计精美的图案,与产品结合可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以获得商标权,而它本身又是着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享有着作权。这些权利如属不同的主体享有,权利冲突势不可免。又如,依我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而产生的商号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等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权利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3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的冲突由于依国内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与依国际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程序、内容、标准上不一致,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可能发生冲突。特别是1992年国务院颁行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一些外国人作品规定了所谓“超国民待遇”后,更加可能引发这方面的冲突。此外,如果从广义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与非知识产权,如肖像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的冲突,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视野。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各类权利冲突中表现得比较突出,近些年在我国发生的“三毛漫画形象”、“武松打虎图”着作权与商标权纠纷、“贵州醇”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纠纷等则是比较典型的案件。知识产权利冲突之所以比较突出,首先在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特殊之处。人们享有知识产权并不在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认识、利用。这样,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判断也存在一个“模糊区”。并且,知识产权与法定物权不同,它具有“一物多权”的特点,即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就会产生权利冲突。其次,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以及缺乏统一执法原则的执法模式,也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打下了制度基础。从立法模式看,如前所述,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分散型单行立法体例。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制定、修正过程中,一般会或多或少地注意与相关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①但其程度相当有限。由于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从知识产权执法来看,知识产权分散立法的模式奠定了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由不同部门分头执法的基础。各执法机关往往从本部门的角度及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排除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适用,缺乏协同调节机制,这既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在实践中的解决。最后,从有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后果来看,利益驱动是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经济动因。有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会使知识产品不能发挥最大效益,使相关社会公众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足以产生混淆,从而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这常常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驱动有关。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法权,而且是一种极重要的竞争性资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可以获得持续而稳定的市场优势。于是,一些经营者便产生了“搭便车”的意图,他们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类似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使自己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格地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而是一种所谓“假性冲突”。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后,自当不能回避,而应尽最大努力进行权利协调,包括在权利界定、利益划分和职能协调等。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理,借鉴国外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经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从立法、实务操作上采取必要的措施。1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其一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如果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这里涉及到权利平衡问题,下文还将对此予以阐述。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需要提出的是,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如某着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着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作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癖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消或部分撤消,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二是维护公平竞争、排除恶意取得原则。维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上,也应坚持这一点。这一原则排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知识产权或欺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而取得权利的合法性。值得注意的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与知识产权独立原则并不矛盾。根据权利独立原则,每一项知识产权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保护不因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不同,无论是不须登记或授予、经使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还是经依法申请登记或授予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在权利保护上不应有所区别。当然,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可能会发生一定作用,如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就是一般注册商标所不及的。其实,这正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其三是权利平衡原则。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众多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冲突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和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构成商标标识的美术图案的着作权人和商标权人通常不是同一人,这就存在着如何协调好着作权和商标权关系的问题。根据权利平衡原则,其解决方式可以是:1美术文字或图案首次用于商标的,应适用着作权法的规定;2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成立后,美术文字或图案着作权就不能再将其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复制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3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将同一美术文字或图案用作商标图案,仍受着作权法调整。以纯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而发生权利冲突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如将印有齐白石游虾画的瓷器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未获得专利,他人仿制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依着作权法将构成对齐白石作品着作权的侵犯;若专利申请被批准,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有权禁止他人仿制同样的瓷器,也有权自己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同样的瓷器,但着作权人根据着作权法有权禁止他人在生产中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两种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解决这一问题仍可以根据权利平衡原则进行:1生产者首次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中,须征得着作人同意并付酬;2美术作品着作权人将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卖绝;3“一次卖绝”后,该作品只适用专利保护,未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他人则可以复制——因着作权人已卖出了其权利,产品设计者未取得独占权。以上情况可以理解为,对着作权转让实行有条件的“一次卖绝”及着作权穷竭制度。在着作权客体上产生商标权或专利权后,通过着作权一次卖绝,可以避免着作权再驾临于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从而化解着作权与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其四是利益兼顾原则。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益”。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不利于有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导致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因此,有关执法人员和冲突当事人双方,要考虑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使权利客体综合效益最大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兼顾权利冲突当事人双方的效益也是值得考虑的。从我国有关机关近几年处理的几个较有影响的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例看,在适用这一原则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②待续注①如为协调科技作品着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关系,我国着作权法第7条专门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②例如,在《武松打虎图》着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中,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权为在后权利,该权利是在侵犯着作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有癖瑕的权利,最后于199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而此前该注册商标已使用近8年,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厂的损失实际上是非常惨重的。如果该商标被培植为驰名商标以后再发生这样的事件,受到损失的将不仅仅是厂家,因为驰名商标意味着能给国家、社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由此看来,一概撤消有癖瑕的在后权利并不是最佳选择。对于该案而言,如果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达成许可协议,维持被告获得的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权,综合效果要好得多。【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