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
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
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