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甲乙丙三人合伙成立一合伙组织,甲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甲自做主张放弃了合伙组织的债权,乙丙不同意,甲行为的效力如何?
答案是效力待定,可我认为甲的行为应该有效,作为组织负责人,其的行为视为组织的行为,即使内部其他人反对,得不到其他人的同意,甲可以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可以在组织内部解决!
是否理解正确,请指教!
[解析]
请留意甲的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而且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53条第二款中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甲、乙、丙是共同诉讼人,甲虽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诉讼活动中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比如本案中的放弃债权,必须征得其他人同意,否则对其他人不生效力。
另,民通意见45条规定,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这里的规定和民诉法及民诉意见不同,属于竞合问题,应依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
民通意见1988年公布,而民诉法是1991年,民诉意见1992年。因此,有楼上的讨论。
另,讨论过程中,有许多人提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两个概念的关系”,其中见解多有差错,现也予以分析:
民法通则中将合伙分为两种,个人合伙与联营合伙(或者叫单位合伙),其区别标准显然是合伙人的性质。因此,与个人合伙相对应的概念并非合伙企业。(参见民通第2章第5节以及第52条)
当然理论上还有一种分类即普通民事合伙与合伙企业,区别标准首先在成立依据:以民法通则成立的时普通民事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是合伙企业;其次是他们的组织性程度不同;再次,他们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普通民事合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合伙企业实际上有相对的民事权利能力,比如有所谓合伙财产。
所以合伙企业即可能是个人合伙也可能是单位合伙,个人合伙也有两种可能,或普通民事合伙或合伙企业。
至于民诉意见40条、47条规定,我的理解是:
40条以合伙企业为当事人,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从法律规范体系看,这里的个人合伙应不包括40条中已经规定的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