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申请人:某镇某某煤矿。一、案情申请人诉称200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申请人是投保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45225.0元。2003年9月6日,被申请人煤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4名矿工死亡,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索赔,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9月7日和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保险金共80000.0元。2004年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在对申请人业务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投保时,未向申请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4年9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就该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签定了仲裁《协议书》。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人于2004年9月5日向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鉴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效;2、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险金80000.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庭通过调查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6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定了保单号为��号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申请人是投保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费45225.0元。200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4名矿工死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上级主管部索赔,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9月7日和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80000.0元。2004年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在对申请人业务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投保时,未向申请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材料。二、仲裁庭意见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