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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对所售货物的权利负有担保义务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0年10月12日 共有 177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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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签年月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
    199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199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199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月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丙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美元。
    199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11.5万美元并发布公司的经济损失销售和使用禁令。荷兰乙公司在接到该判决后,依据与中国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于1996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转由中国甲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并补偿荷兰乙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卖方应当对货物承担什么样的权利担保义务。
    一、卖方权利担保的范围
    卖方对买方的权利担保的内容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售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的权利除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外,还包括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担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而《公约》第42条同时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这是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承担权利保证的法律依据。
    二、中国甲公司违反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甲公司应对其出售的车床承担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保证责任。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对受其本国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是不允许侵犯的。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情况复杂,《公约》并不是绝对地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世界上任何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公约》第43所规定的限制条件有(1)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2)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异国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在下列情况承担责任:①时间的限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的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国境的限制。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号合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签订的045号合同时约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这就表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经明知买方将转售货物到第三国,因此,在没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如发生第三方关于工业产权的请求时,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公约》第42条第(2)款确定的免责条件包括(A)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时,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B)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依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引起的,则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美国丙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没有证据表明荷兰乙公司在向中国甲公司订购车床时,已经知道会侵犯他人工业产权或向中国甲公司提供了图纸等免责条件,因此中国甲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享受免责条件的因素,应当根据公约第43条(1)款之A项,  向买方荷兰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买方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限制
    在发生侵犯第三方工业产权的情况下,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律也给予其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的滥用。
    《公约》第43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这一规定适用于在发生没有第42条免责条件情况下,卖方对买方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转承担。这一款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又不同于《公约》中要求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后的合理时间内(最迟在收到货物后的两年内),将不符情况通知卖方,否则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本款对“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的要求更严。
    本案中,荷兰乙公司得到美国法院的判决后,在15日内即提起仲裁,符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要求,因此,其要求中国甲公司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在确定实际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时,应当就荷兰乙公司的费用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一并进行计算,从而保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以体现卖方对权利保证责任的完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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