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 按CIF条件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ING IN WOODEN CASE”(木装箱)。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方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PACKING IN WOODEN CASE后面加了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规定开证, 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在此过程中,得知B已将提单转让给另一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某个商人C ,货到目的港,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木箱装,与单据所载不符。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交纳20%进口税,因此C拒收货物并因此,要求退还货款。B公司转而向我公司提出同样要求。但是,A公司认为B公司已将提单转让给第三者公司认为,该行为表明买方对卖方的所有权已作出了相抵触的行为,即已构成对货物的接受。由此,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和单据不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C.K.D Complete Knock Down的缩写,意思是将一件成品完全拆散。本例买方回签的包装条款意思是将整台自行车完全拆散成零件装入木箱,而卖方却整车包装,但单据与合同完全相符。
2. 品完全拆散。本例买方回签的包装条款意思是将整台自行车完全拆散成零件装入木箱,而卖方却整车包装,但单据与合同完全相符。
3. 买方对提单的转让不构成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本案中,B公司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转让给了C公司,这种转让只是处置了货物的有条件的所有权,即以货物应与合同相符为条件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当单据的权利移交给买方的时候,买方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如果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仍有条件拒收,这公司种条件属于事后条件,因此,B公司对提单的处置并未构成与卖方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但是,如果公司不是转让提单,而是将实际货物卖给或抵押给第三者,则结果就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公司首先负有单据不符的责任,B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了款,并获得单据,而且处置了单据,放弃了处置单据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失去要求退货、退款的权利。为了补救这一失误,A公司采取的措施是与B公司协商,或承担应的20%进口税,或以其他办法妥善解决,以求得B公司的谅解,及时提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