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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
作者:张悦/胡朝阳 申领版权
2010年12月18日 共有 221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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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发达国家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提高科技对经济的贡献率,纷纷采取措施疏通高新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渠道,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向产业化发展。在经济发达国家,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并取得规模效益的比例高达60%~80%,[1]这固然与其社会制度、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有关,但关键是其有良好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然而,我国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构建上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针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存在的问题,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借鉴国外经验,加强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的构建与完善。
    1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法律框架及其缺陷分析
    1.1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法律框架
    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保障,首先源自宪法这一根本法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对科技的普及和发展很明显是持鼓励和支持态度的。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明确其立法宗旨在于: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是宪法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而在此宗旨下,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这实际上已经通过立法明确表示我国产业技术向产学研一体化发展的基本思路。
    1996年《促选科技成果转化法》则是进一步将科技成果应用于产业发展并实现产业化的一部单行法。该法旨在调整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及成果持有人和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组织实施中的权利与义务,强调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经费来源和税收优惠及其风险基金和信息网络等保障措施建设,此外,还具体明确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权益分享以及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等。[2]
    以上三部法律可以说构成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框架,然而,并不完善的法制体系不能充分发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还存在很多缺陷。
    1.2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的缺陷分析
    1.2.1  科技成果供给主体与接受主体单一
    一方面,科技成果供给主体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的转化中未能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企业的R&D投入不足,如我国大中型企业R&D投入占销售额比例平均仅为0.5%,而发达国家这一比例一般为3%左右,其中高技术企业一般为5%以上,有的甚至达到10%;[3]同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将技术成果转让给企业或与企业合作转化,实际上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转让费或收益分成,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奖励的额度偏低,未能很好落实奖励制度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导致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不能积极参与科技成果的转化。
    1.2.2  对成果转化的财政金融支持不力
    目前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融资体系和机制尚不健全,国家财政拨款的增幅不大;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在增值税征收中未能充分考虑到高技术产品具有智力成本比重大的特点,科技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也不力,有限的财政金融支持无法满足科技成果转化的巨大需求。
    1.2.3  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薄弱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基础设施普遍较差,难以实现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信息沟通渠道不通畅,未建立科学、公平、权威、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与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和体系,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不活跃,风险投资机制不够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缺乏资金支持,资金来源渠道单一。
    上述这些正是由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环境不够完善所致。首先,立法步伐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但目前有些方面的立法存在空白,如《科技成果定价法》、《风险投资法》等专项立法还没有出台。其次,现行法律操作性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关于国家财政投入、税收优惠、信贷支持、风险基金、成果价值评估的规定过于原则,无程序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再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和《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成果权的依据,但是无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规定,导致科技成果转化主体间利益分配无法律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等技术市场管理法规中无关于技术咨询、登记、信息、知识产权及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的规定等。
    2  科技成果转化的国际立法经验
    世界各国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采取了各种措施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向产业化发展,而法律环境对科技成果的转化至关重要。[4]其中专门的以及配套的科技立法是否完备,是法律环境完善与否的主要标志。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值得借鉴的立法经验主要有:
    2.1  鼓励创新主体相互合作的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科技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高科技发展呈现规模化、综合化、复杂化、系统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不仅要求加强科技创新主体的合作,而且要求不断扩展合作范围。为此,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发挥科技合作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5]即在科技成果的开发、转化和应用之间加强合作。
    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起制定的《联合研究制度》、《研究交流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为科技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1986年美国颁布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案》授权联邦科研机构与州政府及企业的科研机构开展合作研究。该法案不仅鼓励国内各层次科研力量的合作,还鼓励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据统计,截止1993财政年度,美国与世界上70个国家及地区签订的包括谅解备忘录在内的科技合作协定共有645个,国际合作领域主要有能源(包括核能)、地球科学、核安全、卫生与生物医学、航空航天等。[6]法国1999年6月正式颁布施行《技术创新和科研法》,其主要宗旨是加强科技界与企业界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发展公共科研部门与企业的合作关系,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该法还为科技人员自由流动提供保障,科技人员进入企业工作,保留其公务员身份的最长期限为6年,并可以自由选择回公共部门或者继续留在企业工作。
    2.2  政府在科技转化中的法定职责
    世界各国都专门通过立法成立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日本早在1961年5月就颁布了《新技术开发事业团法》,该法规定日本新技术开发事业团的设立目的在于开发推广科技成果,积极推进科技成果流向企业界。英国的国家技术集团、法国的国家科研促进会、澳大利亚的国家技术集团等都是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职能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也从原来主要由政府官员组成改变为由官、产、学、研的人员共同组成。美国国会1980年通过的《技术创新法》,明确指出联邦政府对国家投入的研究与发展成果的转化负有责任,要求政府部门推动联邦政府支持的高新技术向地方政府和企业转移。在英国、欧盟等地区,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主要是积极引导和鼓励科研部门与企业的紧密结合,增强企业竞争力。对于政府支持的成果转化,由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转化计划,协调企业界和科技界共同行动,实现成果转化。对于一般项目和领域,政府给予提供帮助,如税收减免。对于重点发展的特殊领域,政府直接给予扶持。[7]
    2.3  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是科技成果与企业的结合。技术创新在存在高收益的同时,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风险投资正是作为一种为技术创新分担风险的机制应运而生,通过与创新企业共同策划,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也称“创业投资”、“创业资本”,是指资金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目的是促进高科技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美国是全球风险投资的发祥地。[8]1958年的《中小企业投资法》、《国内所得税法》和《银行持股公司法》促成了美国第一次风险投资高潮。美国为鼓励风险投资,于1978年、1981年分别颁布了《收入法》和《经济恢复法》。这两部法律将风险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从最高的49%降至20%,从而有效地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日本的风险资本步美国后尘,最早问世于1972年。于196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投资育成公司法》有力支持了风险投资。从1997年6月起,日本实施安琪儿税制,允许处在创业期的风险企业对投资时发生的转让损失从第二年起3年间进行转结。
    2.4  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对高新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实际上就是增加高科技投入,它是各国政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各国的税收优惠一般以间接优惠的形式为主,同时辅之以直接优惠。[9]直接优惠主要有减免所得税、采用低税率等。如从1962年起,美国对公司投资新设备给予税收减免,但是明确只有在新设备正式交付使用后,才能享受投资直接抵充其应纳所得税款的优惠,这项规定对公司应用新技术设备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在日本,一方面实行了“个人研究奖金免税制度”、“技术出口所得特别减税制度”,另一方面还规定对中小企业实行实验研究费减税制,在年度实验研究所得税中还允许扣除6%~15%。间接优惠通常包括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税转贷等。
    3  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的完善
    要保证先进技术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调整。[10]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手段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而这也有利于交易成本的减少,带动经济增长。
    相对于过去依靠行政命令、资金投入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做法,政府已经开始更多的采用经济、法律手段来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但中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制度仍然存在着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环境。
    3.1  健全鼓励创新主体相互合作的法律制度
    中国没有健全的关于科技合作的立法和制度。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为产、学、研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属于倡导性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科技部和财政部于2002年《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做出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收益。以此促进产学研的合作并促进项目承担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但是,这一规定仅是行政规章,科技进步有赖于科技立法权威性、系统性的加强。有关技术创新立法在条件尚未成熟时通过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方式发挥行政法规、规章乃至政策性文件的灵活性特点是必要的,但在条件成熟时还是要根据技术创新运行机制本身的规律性需要将有关法规规章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的进程。
    3.2  明确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法定职责
    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尚待完善,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只有将政府推动与市场拉动结合起来,才能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11]
    鉴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覆盖面以及我国体制等各方面原因,在科技成果转化上,应构建以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关为轴心、相关行政机关为辅助的行政主体体系。[12]科技成果转化中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直接面对面对话的情形是有限的,更多的是行政机关的总体规划或者在某些事项上给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应广泛采取诱导式计划的形式,通过补贴、税收优惠、巨额奖励等激励措施,充分调动相关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吸纳最大、最优的资源进入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同时,科技成果转化中行政权的行使以社会权利为本位,以平衡本领域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为价值导向,因此,行政机构也可以使用行政契约这种更加民主化、合作化的方式,弥补传统行政权力的缺陷,以此来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
    3.3  建立完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是科技成果与企业的结合。技术创新在存在高收益的同时,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风险投资正是作为一种为技术创新分担风险的机制应运而生,通过与创新企业共同策划,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13]
    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筑起了不利风险投资发展的制度壁垒,这些壁垒涉及一般性规定、资金组织形式、风险投资机构运营和风险投资的退出。要吸收风险投资,必须强化法律的保护和激励机制,完善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的法律如《公司法》及《税法》等对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都不够系统和完善,更没有制定《风险投资法》,这成为制约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需求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应对风险投资进行集中立法,制定《风险投资法》这样一个基本法层次的法律,对风险投资的基本原则、投资主体、投资对象、退出机制、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政策扶持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需求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3.4  实行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在政府可资利用的诸多经济政策中,税收政策是独具特色和不可替代的政策工具之一。原因在于,研究和开发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税收的有无及多少,直接影响着研究开发和科技进步成本的大小及收益的高低。[14]
    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投入多,但由于风险大,介入的资金少,因此更需要税收优惠的扶植,以形成良好的科技创新循环机制。根据发达国家的实践和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应改变按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等标准给予差别税收优惠的带有歧视性的法律规定,尤其要使中小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同等地享受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的税收优惠,从而激发所有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其次,应当进一步推行和不断完善再投资退税制度。企业用留利进行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投资时,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促进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收稿日期:200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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