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想解除合同,“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员工某甲2003年4月进A公司担任文员,与公司签有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她虽然工作还算认真,但是有时偶尔迟到、早退或外出办事后未经批准在外滞留等情况,公司一直未作过处理。
04年8月,因夏季天气炎热,她一连几天都在下午下班前半个小时,跑到单位楼下的咖啡馆与朋友喝冰咖啡,并向同事交待,如果有事叫她一下。此事被人事部发现后,认为她严重违纪,8月15日作出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次日她到公司上班时,人事部书面向她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退工通知单。她要求公司给她一次改过的机会,人事部不同意。于是她拿着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退工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
经审理,某甲虽然有违纪事实,但A公司并未制订过规章制度。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员工虽然有违纪行为,但不等于只要用人单位认为构成严重违纪,就有权予以解除合同。首先,应当对员工的违纪行为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次看依据规章制度规定或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应构成哪种程度的违纪,再次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理。虽然某甲的行为明显是违纪行为,但A公司没有规章制度,法律对此类行为也没有作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由于缺乏处理的法律依据,于是A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