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10]2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加强合规管理,提升研究质量和专业服务水平。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建立健全研究对象覆盖、信息收集、调研、证券研究报告制作、质量控制、合规审查、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以及相关销售服务等关键环节的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上,将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发布环节与销售服务环节分开管理,以维护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发布的独立性。
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应当独立于证券研究报告相关销售服务人员;证券研究报告相关销售服务人员不得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干涉和影响证券研究报告的制作过程、研究观点和发布时间。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加强研究对象覆盖范围管理。将上市公司纳入研究对象覆盖范围并作出证券估值或投资评级,或者将该上市公司移出研究对象覆盖范围的,应当由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独立作出决定并履行内部审核程序。
第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证券研究报告的信息来源管理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环节的管理,维护信息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第七条 证券研究报告可以使用的信息来源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发布的政策、市场、行业以及企业相关信息;
(二)上市公司按照法定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通过公司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发布的信息,以及上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等非正式公告方式发布的信息;
(四)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上市公司调研或者市场调查,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供应商、经销商等处获取的信息,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重大信息除外;
(五)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信息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合法取得的市场、行业及企业相关信息;
(六)经公众媒体报道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七)其他合法合规信息来源。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审慎使用信息,不得将无法确认来源合法合规性的信息写入证券研究报告,不得将无法认定真实性的市场传言作为确定性研究结论的依据。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者泄露国家保密信息、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以及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调研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调研活动的管理。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进行上市公司调研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事先履行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二)不得向证券研究报告相关销售服务人员、特定客户和其他无关人员泄露研究部门或研究子公司未来一段时间的整体调研计划、调研底稿,以及调研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计划、研究观点的调整信息;
(三)不得主动寻求上市公司相关内幕信息或者未公开重大信息;
(四)被动知悉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对有关信息内容进行保密,并及时向所在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报告本人已获知有关信息的事实,在有关信息公开前不得发布涉及该上市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
(五)在证券研究报告中使用调研信息的,应当保留必要的信息来源依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秉承专业的态度,采用严谨的研究方法和分析逻辑,基于合理的数据基础和事实依据,审慎提出研究结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坚持客观原则,避免使用夸大、诱导性的标题或者用语,不得对证券估值、投资评级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提示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任何形式的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的书面或口头承诺均为无效。
第十三条 证券研究报告中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提出投资评级的,应当披露所使用的投资评级分类及其含义。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工作底稿制度。工作底稿包括必要的信息资料、调研纪要、分析模型等内容,纳入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业务档案予以保存和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其署名的证券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
参与制作证券研究报告,但尚未注册为证券分析师的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相关证券从业人员,如果已通过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考试,经署名证券分析师和研究部门或研究子公司同意,可以用“研究助理”等名义在证券研究报告中列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质量控制机制,明确质量审核程序和审核人员职责,加强质量审核管理。
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署名证券分析师之外的证券分析师或者专职质量审核人员进行质量审核。
质量审核应当涵盖信息处理、分析逻辑、研究结论等内容,重点关注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的专业性和审慎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的合规审查机制,明确合规审查程序和合规审查人员职责。
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部门或者研究部门、研究子公司的合规人员进行合规审查。
合规审查应当涵盖人员资质、信息来源、风险提示等内容,重点关注证券研究报告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可以就证券研究报告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向该上市公司进行确认,但不得透露该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时间、观点和结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公司规定的证券研究报告发布系统平台向发布对象统一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以保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公平性。
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之前,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相关人员不得向证券研究报告相关销售服务人员、客户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研究对象覆盖范围的调整、制作与发布研究报告的计划,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时间、观点和结论,以及涉及盈利预测、投资评级、目标价格等内容的调整计划。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及《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指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并遵循下列静默期安排:
(一)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发行人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二)担任上市公司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自确定并公告公开发行价格之日起10日内,不得发布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三)担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规部门将该上市公司列入相关限制名单期间,按照合规管理要求限制发布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以维护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的独立性。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研究质量、客户评价、工作量等多种因素,设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考核激励标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标准不得与外部媒体评价单一指标直接挂钩。
与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不得参与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考核。证券分析师跨越信息隔离墙参与公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业务等项目的,其个人薪酬不得与相关项目的业务收入直接挂钩。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接受特定客户委托,按照协议约定就尚未覆盖的具体股票提供含有证券估值或投资评级的研究成果或者投资分析意见的,自提供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就该股票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不得就已经覆盖的具体股票接受委托提供仅供特定客户使用的、与最新已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结论不一致的研究成果或者投资分析意见。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接受特定客户委托的,应当要求委托方同时提供对委托事项的合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明确要求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部门或外部机构兼任有损其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授权公众媒体及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涉及具体上市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慎重评估,充分论证必要性,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与相关公众媒体及其他机构作出协议约定,明确由被授权机构承担相关刊载或者转发责任;
(二)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相应的后续解读服务,防止误导公众投资者;
(三)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披露本公司授权公众媒体及其他机构刊载或者转发证券研究报告有关情况,提醒公众投资者慎重使用未经授权刊载或者转发的本公司证券研究报告;
(四)具备相应的应对措施,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公众媒体或者其他机构未经授权私自刊载或者转发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
(一)加强证券研究报告发布环节管理,要求公司相关人员不得将证券研究报告私自提供给未经公司授权的公众媒体或者其他机构,提示客户不要将证券研究报告转发给他人;
(二)建立跟踪监测机制,发现公司证券研究报告被私自刊载或者转发的,及时采取维权措施;
(三)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沟通,提示客户及公众投资者慎重使用公众媒体刊载的证券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对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业务、合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合规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执业规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根据自律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将纪律处分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八条 本执业规范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执业规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