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的时效
1.时效的一般规定
时效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当事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则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制度。通常我们也把仲裁时效称作申诉时效。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即丧失请求保护其权利的申诉权,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法律为行使申诉权规定了时间界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当事人应当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期限届满,即丧失请求保护其权利的申诉权,仲裁委1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这种时效的规定,是针对正常情况下作出的。仲裁时效问题无论是对争议当事人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劳动法律之所以对时效作出规定,目的之一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如果争议得不到及时解决,双方对立的情绪就得不到缓解,势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另外,规定仲裁时效,也便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避免由于时间太长而难以收集到证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甚至劳而无获。
对于如何理解“争议发生之日”,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时效起算日的确定。“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不是凭空设定的,而是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常理可以推断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2.时效中断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失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种时效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三种情形: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符合任何一种情况,仲裁时效即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时效中止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仲裁程序依法暂时停止,待法定事由消灭之日起,再继续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一种时效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时效中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因地震、海啸、水灾,或者因战争、交通中断,当事人无法完成在仲裁时效内应当完成的行为。二是其他正当理由,即除了不可抗力之外,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仲裁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仲裁时效,而将仲裁时效中止前后的时效时间合并计算为仲裁时效期间。
4.特殊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作出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仲裁,超过1年的时间,仲裁委员会也将不予受理。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期限
1.仲裁的程序
仲裁主要包括三个步骤:立案、裁决和结案。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规定了仲裁申请书的具体内容。
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期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大大缩短了仲裁审理时限。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缩短仲裁审理期限,明确仲裁委员会消极不作为时的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快捷解决劳动争议,防止推诿和久拖不决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