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电子货币的物是存储于hr或IC卡中的电子数据,那么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就是传统法律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之一种。据此,以电子数据为物质载体的电子货币与以纸面为物质载体的纸币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我们认为,此种“功能等同”模式的立法只是过渡性质的立法。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作为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也应明确规定作为电子货币的物之一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另外,承认电子数据的效力固然重要,但解决电子数据的认证问题则更具重大意义。从2005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应运而生。它以法律形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子认证服务业设定行政许可,并授权信息产业部作为实施机关,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