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UMTS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结构设置1)作为UMTS标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UMTS知识产权协会的机构设置有一个董事会(Board),其组成由知识产权专家和作为专利权人的大型电信企业,实行主任(Director General)负责制,其下设4个机构:⑴ 秘书处;⑵ 财政委员会;⑶ 许可管理委员会,负责评估专利和许可程序;⑷ 评估政策委员会,它和许可管理委员会共同组建一个评估专家小组进行专利评估工作。2) 对“必要专利”的评估认定⑴ 专利权人自行自评,时间为4周,给出一个自评报告,向许可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⑵ 许可管理委员会2周内给出评估意见,认为合格的,提交评估专家小组。许可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包括:① 接受申请;② 分类;③ 安排评估人员;④ 评估工作;⑤ 确认。⑶ 专家评估小组在10周内评估;⑷ 如专家评估小组予以确认,则交付许可管理委员会在2周内办妥许可工作。⒌关于UMTS标准的技术许可工作1) UMTS标准有三种技术许可协议⑴ 框架协议;⑵ 标准许可协议;⑶ 过渡期许可协议。2) 框架许可协议条款内容简介专利权人同意遵守UMTS的知识产权政策和相关程序,以期得到对“必要专利”的认定;对于“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可通过标准许可和过渡期许可,这里过渡期许可就是指双方通过谈判的双边许可协议;“恶意”(Bad Faith)被许可人可以被驱逐和拒绝;专利权人可以在公告(通知)1年后终止自己的 “必要专利”的“必要”地位,但标准许可协议一直要到有效至合同到期日。3) 标准许可协议条款内容简介关于被许可人的定义,是最终制造商,不包括零部件的生产中间商;许可的性质:是面向全球的,但是非排它、非转让的许可;许可的权限: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权;可以分许可,但对象必须是持股50%以上的子公司、分公司;付费方式:一季度一付费;对于终止:被许可人可在提前90天通知后,终止许可协议并停止付费,许可人可以因被许可人引发专利侵权诉讼而终止许可协议。4) 临时许可协议条款简介50,000,000-200,000,00012,100200,000,000以上14,300⒍ 申诉程序ATSC组织允许其成员对关于其本身利益的相关决定进行申诉。三、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以上的对比研究,我们希望能跟踪现在国际上流行的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政策的游戏规则,并尽可能的博采众长,总结出一套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政策结合的最佳方案,力争达到“会当临绝顶,一览众山小”的境界,为我国相关技术标准及其知识产权政策制定工作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下文列出的是在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政策契合过程中的几个关键性的问题,它们也可以说是整个技术标准体系知识产权政策的核心问题。⒈ 保障知识产权政策的实施技术标准的管理机构为了能使知识产权政策贯彻执行,各标准体系组织都有自己负责知识产权政策实施的组织机构,像ATSC技术标准体系的负责机构是JCCI,DVB 技术标准体系的负责机构是ETSI,HAVI技术标准体系的负责机构是HAVI BOARD,UMTS技术标准体系的负责机构是IPA。显然,技术标准体系是必不可少地需要这样一个负责机构,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整个技术标准体系的运作更富有效率和成果。在关注技术标准体系负责机构的设定时,必须注意到两个问题,其一是,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 我们在序言部分谈到过技术标准,尤其是大的技术集成项目的技术标准,其实体现为国家间产业利益的竞争,因而是需要政府政策的扶持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这在欧盟的DVB标准和美国的ATSC标准都有所体现。像欧盟DVB标准的管理机构ETSI,有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自由贸易协会的支持和直接派员作为ETSI的顾问;美国的ATSC标准体系的管理机构JCIC直接有美国电子产业联盟、美国国家广播协会、美国有线电视协会、美国电子和电气工程师协会等六家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必须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技术标准体系管理机构的自身定位问题,一般说来,无怪乎两种情况,要么是技术标准体系知识产权的管理者,像DVB标准、ATSC标准、UMTS标准,要么既是技术标准体系技术的拥有者,又是标准体系知识产权的管理者,典型的就是HAVI标准。 这两种情况的区别在于,标准体系管理机构的组成成员的技术数量及质量在技术标准中所占的比例,像HAVI标准,由于技术相对来说复杂性不比移动通信和数字电视,其管理机构的八家企业提供全部的HAVI标准技术,他们的定位就是技术的所有者兼技术标准的管理者。 对于数字电视和移动通信标准来说,的情况下,技术是于各成员向技术标准体系的许可,所以说,这时的技术标准的管理机构的角色就是一个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技术标准的管理者。另外,为了保障负责机构能正当行使权力,保证程序的正义,各标准体系都有专门的机构执行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这在技术标准体系的设定时是不能疏漏的,至少在技术标准设立时应当有一个组织工作运作程序的实施细则。⒉ 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对于技术标准中知识产权的内容,各标准的认识都是统一的,一般包括专利权、标准的着作权和标准体系的商标权,也有的标准体系将反不正当竞争权也包括进去。虽然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说清楚,但是体现出来的工作重点可大不相同。从技术层面上讲,技术标准体系中的各项技术标准,就是各项技术经认定后汇集成一个技术集合体从而能达到制造一个产品的目的。 在这些技术之中,不乏专利技术,这是标准中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核心和重点问题。因为如果该项技术不是专利技术,技术标准体系自然不用去获得许可,工作反而容易得多。 我们所说的标准体系中的知识产权,主要就是这个专利权的问题,因而如何挑选出标准体系需要的专利权,如何去获得许可,如何去应对通过协商还不能得到的专利许可,许可给标准体系后如何管理,标准体系如何实现标准的对外许可等等各项工作,就是知识产权工作的关键了。⒊ 技术标准体中作为标准基础的各项技术的汇集数字电视、移动电话的标准都是一个庞大复杂的技术体系,因此技术标准体系的建立,是需要大量的技术的汇集,因为任何一个企业或科研单位是不可能一下子提供出所有的核心生产技术,最现实的情况是许多的技术“散落”在各个企业或科研机构手中,换言之,有百十个甚至上千个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这样就使得如何构建技术标准,如何使技术标准的知识产权政策得到统一的执行的工作摆到一个突出的位置上来。其中就涉及到外界向标准体系进行技术许可的问题,否则技术标准是不可能构建起来的。外界向标准体系许可,其基本原理就是技术所有者应标准体系管理委员会机构的要求或其自愿在合理、公平的原则下向技术标准体系进行技术许可。方式会有无偿和有偿两种,当然多数情况下都是有偿的,标准体系就需要通过对标准体系的群体优势和许可费用的优势的宣传来吸引获得这些许可,尤其是获得“必要专利”的许可,因为只有这些技术达到一定的积累,才能使标准体系得以建立。在这里,就充分体现出技术标准“开放”的哲学理念,因为如果没有这个开放的政策并实行鲁迅先生所说的“拿来主义”,一味靠沙文主义式的“独立自主地研发”的高谈阔论,技术标准是建立不起来的,技术标准的建立,本身是对组织能力的一次考验,本身也是一次集约化经营,甚至可以说是一场知识产权的“经纪”。为什么这样讲,因为技术标准的倡导者,他本身可以是一个该技术领域的一无所有者,也可以是技术领域几个核心技术的所有者,他通过可行性规划,知道一旦技术标准建立以后的巨大效益,当然在组建技术标准时,也一定要将这个巨大效益宣传出来,这个巨大效益就是通过技术标准的设立,使得技术标准体系能够对外进行统一的全套的技术许可,从而使得一项产业得到发展,伴随而来的就是年年增加的回收带来的技术标准的技术许可使用费。 这里的关键就是技术标准体系作为一个集团的优势,可以实施一揽子的全套的对外技术许可,这显然比各生产商去逐个同技术所有人谈判要便利的多,因而生产商愿意从技术标准体系获得技术许可,此为“开源”; 同时,由于各个向标准体系许可的各知识产权权利人理解到将来的效益,他们也愿意在更合理的价位上向技术标准体系实施许可,并委托技术标准体系行使其知识产权,此为“节流”。通过以上开源节流的程序运转,“双赢”的效果得以实现。⒋对于通过努力也获取不到的 “必要专利”的对策所谓 “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是指经技术标准体系认定是该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技术,而又因为该技术是一项专利技术而被专利权人所独占。 要获取“必要专利”,就必须有一个技术标准体系向专利权人申请获得许可的过程。在标准体系争取获得 “必要专利”的许可过程中,自然也有遭受到被拒绝的情况,而“必要专利”对标准体系又是至关重要,对于这种情况,DVB标准,ATSC标准一般都进行以下的几项工作:(1) 经过技术小组再评估一下,看此 “必要专利”是否是标准体系所必需的;(2) 如还认为是“必要的”,那么通过技术研究开发以绕开这项专利技术。如以上两对策均不能达到效果,还需要进一步的工作时,DVB就向其组织的顾问(顾问是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协会派驻的)咨询以寻求进一步行动的指示。ATSC也是向其常委会(其常委会由美国广播电视联盟等5大机构组成)要求进一步行动的指示。虽然在各技术标准的工作规程中没有“进一步行动”的具体解释和说明,但是根据针对专利权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指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第五条A款第2项规定,所谓强制许可,是指一国的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经一定的起动程序,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通过行政程序允许第三者利用专利发明的一项措施。⒌ 关于技术标准向外的技术许可问题一旦标准体系建立,技术标准体系运作开始以后,其主要的工作就是扩大标准体系的影响,进行对外许可工作。在这一点上,各标准体系大体思路就是实现由标准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统一对外进行许可工作,也就是说,该管理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代理人。在研究的上述各技术标准体系中,只有UMTS标准因为移动电话技术和移动电话已有的第二代标准的特点,允许标准体系的专利权人成员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同时行使自己关于同被许可人签订双边专利许可协议的权利。其他的如DVB标准、HAVI 标准均采用统一的由技术标准管理机构负责对外技术许可模式。综合以上考虑,为了标准体系工作的正规化,我们认为还是采用统一对外许可模式更好一些。⒍关于技术许可费用涉及标准体系建立的一个关键、敏感问题就是技术许可费用问题,它同时又包括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是标准体系从专利权人等知识产权人处获得许可从而支付的费用,其二是统一对外许可后收费问题。1) 标准体系获得许可从而支付许可费的问题多数情况下获得许可是有偿的,这就必然涉及到标准体系组织可以承担的程度,因此这就要求标准体系组织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 对一些专利技术的认定。区分哪些是技术标准体系所必不可少的专利技术,即”必要专利”的认定工作;(2) 靠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后对产业、产品的影响,以及每年支付给知识产权人许可使用费及费用同标准体系壮大而带来的标准体系的优势,来吸引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让其降低许可给标准体系的开价。2) 关于标准体系对外的技术许可标准一旦建立,就意味着技术积累的优势,从技术标准体系获得技术许可必然要比自己同各个知识产权人逐个去谈判获得技术许可要强的多,因此会吸引许多生产厂家和科研机构。所以,采取什么样的对外许可制度至关重要。通过对比研究和归纳总结,我们认为以下的对外许可模式效果不错:(1) 对于标准体系的成员,不必单独交纳许可使用费,可以用每年交纳的成员费用以冲抵许可使用费。(2) 标准体系外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想获得许可,向技术标准体系管理机构申请,获准后,按标准体系统一格式的许可协议实行统一的许可收费,进行对外技术许可。3) 关于收费方式对于许可费用的方式,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按每一个申请单位收费,其中又可以分为一次总付和分期付费两种形式;采用计件收费的方式,也就是对每一个产品 收取一定的费用, 但采用这种收费的方式必然要求标准体系对这一申请者的产量能有所了解和监测。⒎ 对于“‘必要专利‘集合体”的建立在(4)和(6)中已经谈到过“必要专利”的重要性,在对各技术标准的研究中,我们发现DVB标准、HAVI标准、UMTS标准、ATSC标准都有对“必要专利”的定义和对“必要专利”的认定程序。 对“必要专利”的认定,需要专门的技术小组对一些相关技术的专利认定为“必要专利”,以使标准的技术核心能凸显出来。有了一个个的“必要专利”,如何进行管理等工作的要求,就使 “必要专利集合体”出现。所谓“必要专利集合体”,在欧盟的DVB标准中称为 “必要专利池”,在UMTS中称为“必要专利平台”,它是指将“必要专利”集中起来的集合。它的作用,除了体现在技术管理方面以外,还是一个衡量标准体系的技术含量和标准体系技术水平的标志。⒏ 关于标准体系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通过对各标准体系的管理机构和运作程序的分析,结合到技术复杂性这一实际,我们充分借鉴DVB标准体系、UMTS标准体系、ATSC标准体系,建议技术性复杂程度高的技术标准体系的管理机构在设置可以考虑如下的方案:1) 标准体系机构大会标准体系机构大会是标准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所有的成员组成。在行使权力时,只有会员才有表决权。2) 标准体系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代表机构大会行使权力的机构大会的常设机构,对机构大会负责。3) 秘书处秘书处的工作是为数字电视标准体系机构大会和管理委员会提供文书、服务工作,负责预算和财务工作,许可费用的收取与支付工作和会议筹备工作。4) 专家技术小组专家技术小组有机构大会聘任的技术专家和会员代表组成。专家技术小组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技术标准体系的技术问题进行全面的指导工作,尤其是对“必要专利”的评估、认定以及对技术许可申请人的资格认定。5) 特设专门问题小组此机构不一定是技术标准体系的常设机构,只是在需要对专门问题进行处理时,由管理委员会决定组建的临时性针对专门议题进行工作的机构。工作完毕后,由管理委员会决定解散。⒐ 拥有知识产权的成员退出标准体系或其成员资格被终止后对该项知识产权的处理在研究中我们发现,各标准体系均允许技术标准体系成员的自由退出,同时也有除名制度,用以惩治那些不履行标准体系组织章程义务的成员。但涉及一个敏感问题就是,如果这个成员是技术标准体系接受了其知识产权许可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怎么办。在各标准体系中,解决这类问题的态度很坚决并且惊奇的一致,就是不允许其同时撤回相关的知识产权,而保障实现这一条的途径有以下两种:(1) 通过最初的成员加入时的加入条款和技术许可协议约定,成员如退出,其已向技术标准许可的知识产权不当然的同时退出。(2) 通过许可协议约定许可的时限,这样使成员的身份同知识产权的许可期限分开处理。□(未完待续)【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