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程永顺近两年来,北京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域名注册的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与我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密切相关。由于尚无与此相关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这批纠纷案件给法官提出了许多新问题。这些案件对当事人而言,似乎带有试探性,看看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会怎样处理;对受理法院而言,带着摸索性、探索性,毕竟法律依据不足,而案件又起诉到了法院。本文试图围绕域名注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若干实际问题,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谈些的个人看法。一、 域名注册纠纷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纠纷域名是表示一个单位、机构或者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一个确定的名称或位置,域名需要进行登记才能使用。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的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功能。就技术功能而言,它是一种网络上的地址;就识别性功能而言,它是一种互联网上的标志,类似门牌号码,供人们在互联网上寻找、识别。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但它应当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应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原因是域名与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或与知识产权联系十分密切。怎么办?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司法实践中摸索。三、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虽然有人认为,域名是企业的第二商标,也有人认为,注册网络域名等于拥有永久性电子商标。但是,域名就是域名,一般情况下,域名根本不会同商标发生冲突。所谓域名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或者说域名注册造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唯有从反淡化的角度在保护驰名商标时,才可能发生。由于许多企业的商标都是由英文字母或汉语拼音组成的,因此,许多企业出于将商业识别标志一体化的需要,往往愿将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组成部分注册使用,这样商标就同域名开始发生关系了。商标在互联网上起到了检索工具的作用,当人们在互联网上收集信息时,如果想了解某个企业的信息而又不知道其网址,往往会采取以下两种途径来实现目的:一是根据企业的类别进行相关信息的检索;二是根据企业的商标进行域名检索,找到相关企业的网址。由于目前的许多大公司都是以商标作为域名来使用的,因此,在检索大公司时,采用后一种方法往往更能奏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用商标作域名对于企业在网上的宣传、接受是有利的。也正因为如此,如果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用作域名注册的话,商标的注册人或使用人与域名的注册人之间就可能出现争议。因此 ,域名抢注对于不同的企业所产生的危害是不同的,对于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其危害性就大一些,而对于商标知名度小的企业,危害性就小一些,甚至没有危害。一个鲜为人知的商标,既使用作域名,用户也没有兴趣去。当然,对于普通商标由于涉及产品类别的影响,根本不可能同域名注册产生冲突。由此,引出了在域名注册案件中首先遇到的对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1 、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法院在审理域名注册案件过程中,是否有权对一个被侵犯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根据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办法》的规定,国家工商hr局商标局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于是有人认为,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权利机关,法院无权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可以请国家商标局作认定后,法院再以此为依据对案件作出审判结论。在实践过程中,由国家商标局对一项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不仅程序复杂、繁琐,而且由法院作出这种请求是否合适,是否能得到商标局的支持与认可也成了问题。于是有人认为,在法院无权认定而商标局认定又麻烦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可以不认定,或者说,对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在实体判决中当作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文字上可以不作表述,即回避这个问题。认为,这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因为,是否是驰名商标对域名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可以说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与域名发生冲突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则商标权人根本无权禁止他人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因此,必须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而回答这个问题,法院无疑是有权的。我们常说,任何法治国家,均以法院作为执法的后盾。司法是最终的、最高层次的执法,司法具有最高的、最终的效力。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上也是一样,法院有认定的权力,这一点应当是不容质疑的。2 、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国家工商hr局1986年8月14日发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实际上这就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就是:(1)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 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 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 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虽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但认定的依据和标准应当与国家工商hr局规定的认定标准相一致,而不能另行其他标准。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首先应当考虑它在我国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不是在国外是否为驰名商标。同时,应当注意分清各地评出的地区或行业知名商标、着名商标,这些商标不宜直接作为驰名商标在域名注册争议中给予保护。也就是说,驰名商标应是为公众知晓范围更广泛的商标。被抢注域名的商标只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就足以为抢注者带来利益,并不一定是有关机关已确定的驰名商标。这里的重点在于“不一定是有关机关确定的”而不是“驰名商标”四个字,在域名这一知识产权新客体还不为人们所广为认识的情况下,如果在对域名注册与商标发生冲突处理时,再将给予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范围放宽、标准放低,把所谓的地方知名商标、着名商标均当作驰名商标,用反淡化的标准给予保护,将对域名权人保护不利,也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过于随意。3、 法院怎样对待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国家工商hr局商标局作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同时也是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其对驰名商标作出的认定在三年之内应当是有效力的。一般情况下,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的,法院可以依据国家商标局的认定来保护驰名商标。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该驰名商标从认定之日起已超过三年时间,或者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已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认定。同样,对国家商标局尚未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是中国的商标还是外国商标,为了及时解决域名注册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4、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法院在解决域名注册与商标权冲突纠纷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应当是采取个案认定—— 一次认定、一次有效的原则。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对驰名商标作出的认定,在其他时间、地点、场合下不应具有驰名商标的证明效力。因为,驰名商标是在动态下产生的,而且会不断发生变化。它既不会因注册而自动产生,也不会因使用而一成不变。的普通商标,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各种条件具备后,可能会成为公众心目中的驰名商标。相反,的驰名商标,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转变成普通商标,逐渐被公众淡忘。而法院在解决域名注册纠纷中对它当时的状态作出认定,仅仅是为了解决它与域名注册发生的冲突。因此,这种认定的效力不是、也不应当是一劳永逸的。【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