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下法律问题当中的一小支,它所涉及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如民商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方面的问题。谈到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我想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正本清源:网络作品拥有着作权纸介质作品以数字化形态存储,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ROM,最后又把内容输入到网络空间组合成网页,这样就形成了网络作品。由于借助hr信息网络技术,省去了作品出版、发行等中间环节。但又涉及到网络的一系列技术,如传输、复制、上载、下载等等,这就牵扯出网络空间着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作品数字化以后,形成网络作品,这种新的载体形式需不需要法律保护?我个人认为,如果作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存在,在网络空间一系列的中间环节都没有得到二次创新,只不过产生另外一种转化形式,那么作品还是原来的作品,法律意义上的着作权没有变化,这种形式的作品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二、立法紧跟:规范网络派生出的新权利我们要在网络上规范与作品相关的何种权利?现在,美国和欧洲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念。美国扩充了“发行权”的概念,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归入“发行权”的范围;欧盟则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和复制权相结合;1996年,国际上又提出了“传播权”的概念,它有很确切的定义,这里不做重复。现在,日本等国已经把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总解决方案变成了国内法。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潮流是要保护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在这个前提下,进入网络市场的各网络公司、立法者、执法者,都要适应这个形式。立法者要修改法律,以适应形势;执法者要发挥自己的职能,保障科技发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平衡权利人的权益。三,默示许可: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促进剂对于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及转载,应该在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下来鼓励,而不要限制网络环境下的资源共享,但是这种资源的共享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伯尔尼公约》和我国《着作权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则上这些合理使用的规定亦可以适用到网络环境,但是不管是普通网民,还是职业人士、网络公司,都要充分掌握合理使用的范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版权,网络公司是否可以在版权人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转载版权作品的情况下转载该作品?这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但假如有一个收费中介机构存在,采取会员制来处理网络对传统作品的转载,可能会更好地解决问题。另外,默示许可是与合理使用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民商法方面的解释,对这种默示许可是承认的,就是说权利人不表态,但是权利人的行为已经显示出权利人同意这种主张,权利人不表态的行为表达了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就可以认为权利人已经默示许可了合理使用行为。解决网络版权纠纷要重视默示许可,充分掌握了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再加上充分运用合同方式预防发生纠纷,很多法律问题都能迎刃而解。四,修改着作权法:恰逢其时我赞成如果修改《着作权法》,应当把与网络相关的问题整合进其中。当然《着作权法》不能把所有的网络问题都规定下来,我们还要利用民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涉及网络的其他责任。在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认为认定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发表权等着作人身权的,可以适用《着作权法》45条1、2、3、4项;认定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可以适用《着作权法》45条第5项;认定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获得报酬权的,可以适用《着作权法》45条第6项;认定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故意去除或者改变着作权管理信息,导致侵权后果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着作权法》45条第8项;认定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为剽窃行为的,可适用《着作权法》第46条第1项。当然,修改了着作权后,在规范网络侵权方面就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