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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案件证据的收集及审查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7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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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院已经处理了多起网上版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调查取证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都面临很大的困难。这些困难和问题说明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的证据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一、网络案件证据的收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上信息处于经常性变化状态,而且可以被极其容易地、不留痕迹地修改。目前当事人为了解决网络案件取证难的问题,主要求助于公证机关。但是,靠公证证据显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在当事人遇到取证困难时就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收集有关网络案件证据时也面临很大的困难。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建立有关协助调查义务人制度是关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就是我国诉讼法中协助调查义务人制度。在有些诉讼案件中,如果没有协助调查义务人的帮助,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例如,如果被告的开户银行拒不提供有关被告的帐户资金状况,有关的证据就无从收集了。我国的协助调查义务人制度已经建立了很长时间,在实际运用中也积累了很多经验。我国银行系统在协助法院调查有关案件事实过程中就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网络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尤其需要协助调查义务人的支持。这类协助调查义务人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用户上网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总会经过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hr系统,并留下某种记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hr系统就如同失事飞机的“黑匣子”一样,能够提供非常可靠的证据。为了适应网络案件的需要,国外已经出现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法律规则。例如,美国1998年颁布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就设计了一整套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版权人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程序。根据“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规定,版权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请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证人传票”,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被指控为在其系统或网络中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应当包括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草拟的“证人传票”等内容。如果请求书符合法律要求,尤其是其中的“通知”符合要求,法院应当立即签发“证人传票”。法院发出的“证人传票”应当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收到通知和传票就立即在可能的范围内,向版权人或经版权人授权的人披露足以识别通知中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人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法院签发的“证人传票”之后,不论是否已按照版权人发出的通知采取措施,都应当立即按照“证人传票”的要求行事。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吸收了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subpoena duces tecum的制度,意思是要求某人出庭作证,并携带有关文件、证据或其他为法庭所使用或审查的物品。Subpoena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有要求某人就某事出庭作证并保护有关书籍、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意思。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这一规定,一方面减小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鼓励版权人直接向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寻求救济;另一方面也为版权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下收集侵权行为的证据提供了方便。如果我国也能象美国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那样,建立一套程序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取证的程序,对处理网络上版权侵权行为将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其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协助版权人调查取证的义务,对其本身也不无好处。试想,一旦版权人难以找到直接侵权行为人或者难以收集到侵权行为的证据,就会盯住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放,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跑了和尚跑不了庙”。反之,如果版权人能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下找到直接侵权人,收集到直接侵权的证据,版权人就会把责任的矛头对准直接侵权人,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了。版权人在调查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时,可以请求法院签发“证人传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版权人调查取证。在我国实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调查义务制度曾经存在很大的障碍。其中之一就是网络服务商并不象银行那样保存所有的数据,使得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中调取有关的证据记录。这一问题终于随着2000年9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而得以解决。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均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还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为解决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有义务保存有关记录,而且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有关记录,并协助法院进行调查。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大量的交易文件采用了电子形式。因而一旦发生纠纷,电子证据就成为诉讼程序中重要的证据形式。证据是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法院不应当仅仅由于证据采用了电子形式,就不予以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7种证据。一般认为,电子形式的证据应当被包括在“视听资料”这一法定证据种类中。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电影胶片、微缩胶卷、电话录音和hr存储的资料等以视听形式表现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书证局限于纸质媒体,所以一旦电子文件等同于书面文件,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之列亦未尝不可。其实,视听资料与书证都是以其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两者存在明显的交叉和重叠。两者分列多半由于人们长期形成的片面理解,即书证是记录在纸面上的文字、符号、图案,而视听资料由声音、图像或动画等构成。总之,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不论归属于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其可采性都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从证明力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规定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以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非原件的书证的证明力受到限制。如果电子证据被认定为书证,就必须符合书面文件原件的要求,即保持文件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并且能够适时出示。由于我国尚无这方面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能否承认数据电文形式的原件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将数据电文作为视听资料提交法院更为稳妥,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数据电文的特点,法院在判断其证明力的时候,应当考虑数据电文的生成、存储或通讯方式是否具有可靠性,记录的信息是否具有完整性,是否标明了发件人等相关因素。总之,法院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和判断方面,还需要在个案处理中积累经验。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证据将越来越普遍地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必要的准备。事实上,电子形式的文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将不仅仅局限于电子证据。美国的一些法院已经尝试通过互联网采用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禁止令等法律文书,并且接受当事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诉状、证据等诉讼文件。【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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