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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时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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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5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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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张晓都时效,指一定事实的状态存续于一定的期间之内,从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又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时效制度源于古代的罗马法,近现代民法中无不规定时效制度。“一定事实状态之持续与正当权利不一致时,权利人因得藉法律之力,以回复其原有之状态。然该项事实状态,倘经过长久时间,而为社会所依赖,或业已成为多数法律关系之基础,一旦倾覆,殊有害于社会交易之安全,故创立时效制度。”[1]传统民法中时效制度的适用,有悠久的历史与经验,当然在新的社会环境条件下,也存在一些争议。在相对新一些的知识产权法(在中国尤其如此)中,时效制度的适用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的问题。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后,即取得该权利的制度。罗马法中只限于所有权可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德国民法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日本民法范围最广,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原则上一般财产均可适用取得时效。同日本一样,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2条也现定,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也可依时效加以取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5条第1款所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为“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接下来的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了作为“可转让物”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2]即所有权取得时效的适用。同日本与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的一样,物权法建议草案第69条规定了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以行使某种财产权的意思和平、公开、连续行使该财产权者,依前三条的规定取得该权利”。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是否应包括知识产权。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准用之。本条之取得时效,对于如何财产,始有适用,为一极困难解释问题。依余所见乃谓得以金钱估价之权利。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其主要者为物权及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所谓无体财产权及撤销权、解除权等之所谓形成权,亦属之。然非全部财产权,具有取得时效之适用,其性质上难以适用者,不得不认为例外。”[3]在随后的论述中,史尚宽先生并没有明确回答专利权、商标权与着作权是否应适用取得时效,似乎也无肯定与否定适用取得时效的暗示。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理由中,则明确将包括商标权与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解释为应是适用取得时效的客体(准确地说,只能说这些权利也适用取得时效,而不能说这些权利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说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适用取得时效的客体是指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而不是指所有权。)。“因为一些新型权利的出现,如渔业权、采矿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存在着时效取得的余地。将这些权利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无疑会促进物的利用和维护既存的社会秩序。”[4]该观点在另一专题研究论文中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与德国民法典相比,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重要特点是,为无体财产权通过时效而取得提供了机会。建议我国也将无体财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5]1.知识产权客体“占有”的非唯一性取得时效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占有。占有须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与公然占有取得时效的客体。取得时效以占有为必备要素,这里占有当然是指占有拟适用取得时效的权利的客体,而不是说是占有权利。说专利权、商标权与着作权要适用取得时效,考察其是否具有占有要素时,是要考虑专利权、商标权与着作权客体的占有性,而不是考察专利权、商标权与着作权本身的占有性。问题的关键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具有与所有权客体一样的“占有的要素”?动产与不动产或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限制物权,其客体是有形物,是占有一定空间的实体存在。这些财产权的客体,可以由财产权利人占有,也可以由非财产权利人的他人占有。但如果财产权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共有人共同占有)已经占有了该财产权客体,则非财产权利人就不可能再占有该项财产权的客体了,反之亦然。因为在同一时间与空间里,作为某一特定的有形财产权的客体的实体只能被某一特定的权利主体占有。如果另一特定权利主体也占有了一个权利的客体,那只可能是另外一个实体。非财产权利人通过取得时效成了某一财产的权利人,则原权利人一定是同时地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对所有权以及限制物权的客体在事实上的“占有”具有唯一性。但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非物质性、非实体性的。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即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要么是一种技术方案,要么是一种新设计,技术方案或新设计是非物质性、非实体性的。本体上,技术方案与新设计都是一种信息。这些信息的载体有三种:第一种是载有该种信息的机器设备、物质产品;第二种是载有该种信息的纸张、胶片、磁带、磁盘、光盘等文字性、图片性资料;第三种是掌握该种信息的人,人是最基本的、最原始的载体,技术方案或新设计要先以人为载体,然后才可能有机器设备、物质产品载体与文字性、图片性资料载体。着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这些作品在本体上同专利权的客体一样是一种信息。对于着作权,其客体信息的载体,人们往往的是关注文字性、图片性的纸张、胶片、磁带光盘等载体;立体实物性的雕塑当然也可以是作品的载体,尽管目前中国着作权法中由平面的工程设计图制造立体的产品还不算复制,但由工程设计图制造的产品则应该是该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载体。人当然也可以成为作品的载体,同专利权客体信息的载体一样,人也是着作权客体信息的最基本与最原始的载体。商标权的客体是由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其本体上仍然是一种信息,该信息的载体可以是商标标识、书刊、杂志等文字性、图片性资料,还可以是立体实物或气味原料等实体性载体(如果承认立体商标与气味商标的话),同专利权客体与着作权客体一样,人当然也可以成为商标权客体信息的载体。对于发明与实用新型来说,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以公开其某技术方案为代价。专利法第26条规定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对于外观设计来说,专利法也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当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着作权人要实现其权利,就必须使作品在事实上为的人占有,以使作品供人欣赏、利用。商标标记的作用是让社会公众中的不特定的消费者能识别并区分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本体上是信息,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公开的信息。[6]信息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公开的信息也就能使众多的人在事实上可以同时“占有”该信息,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事实上也就能同时为多人(民事权利主体)所占有。一个信息复制在多个载体上,本质上是同一个信息(复制了另一个完全一样的物,本质上是两个物),同一信息的多个不同载体可以同时为多个人占有(当然特定的一个载体只能由一个特定的人所占有)。也就是说,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具有非唯一性。因此,如果知识产权的客体也适用取得时效,必然会出现众多的人分别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这是何等的荒谬。2.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具有可转让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取得时效的客体为“仅适用于可转让的物”。对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当然也就需要其权利客体具有可转让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呢?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说标的,如果客体同义于标的,都是指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的话)与在知识产权的转让活动中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8]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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