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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实践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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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9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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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因为,供方很难预先知道受方将来会将产品出口到什么地方。因此,如果供方做出前述范围内的“不侵权担保”,实际则意味一种“全球性担保”。而如果要求供方在这样的范围内,通过检索或其他可行方式确定世界所有地方的相应情况,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所谓“不侵权担保责任范围”,指的是一旦发生技术受方被第三方指控侵权,且该指控被纠纷审理机构认定成立,技术供方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从技术受方角度讲,责任范围越大,其实施相关技术的法律可靠性就越高。为此,受方希望供方不仅就前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就其间接损失承担责任。例如,受方从供方购买某种化工设备及操作该设备的相关技术。一旦发生受方使用该技术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方要求供方不但退还相关设备贷款和技术使用费,以及与此相关的直接损失,而且要求供方赔偿受方为使用该设备和技术所产生的其他一切损失,如建筑施工费、雇员工资、辅助设备费,甚至包括未来若干年的预期利润,如此等等。一般而言,供方希望“不侵权担保责任范围”越小越好。例如,有些技术许可合同明确规定,如第三方提出的侵权指控成立,供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度,为合同金额的50%。为此,“不侵权担保责任范围”常常成为谈判双方争执焦点之一。任何一个合同都应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我们常说,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是一种双方友好合作、风险共担的项目。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日益发达的,有效知识产权间发生冲突的概率越来越高。如果将实施一项技术的全部潜在风险都加于一方当事人,则可能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为此,技术受让方在实施受让技术前,也应对该技术在一定地域内的法律状态作深入细致的检索分析。这一点在将使用受让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至第三国时,更显重要。由于这一行为将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因而,即使双方在技术许可合同中,规定供方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也未必能使技术受方不受任何侵害。例如,技术受方使用相关技术生产的产品被出口到第三国,该国某权利人指控其侵权。一般情况下,该权利人多以该国进口商或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未来判决的执行,是原告必须充分考虑的一个因素。如此,一旦前述进口商或销售商败诉,他们必须对权利人进行赔偿。此后,受损的进口商或销售商就会依据相关货物买卖合同,追究该侵权产品出口商的违约责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纠纷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而仲裁庭又无权将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三方追加为仲裁当事人,因此,作为出口商的技术受方,只有在对第三国进口商进行赔偿后,再依据技术许可合同追究技术供方责任。在这一连串的法律纠纷程序中,技术受方怎能不遭受任何损失? 更何况前述仅为抽象假设,实际纠纷要更为复杂,所以我们才一再强调,在一项技术交易中,无论技术受方规定供方应承担什么样的担保责任,他也必须对将使用技术的法律状态做到心中有数。究竟何等程度的担保是合理的,则应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商订。总的原则是,对双方公平合理,且为双方共同接受。为此,在就这一问题进行谈判前,双方都应对交易标的做充分检索和调研。一旦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第三方指控侵权情况,双方应本着合作的态度,商订应诉策略。对第三方进行抗辩常用的一个战术是,通过详细检索,对该方当事人声称的权利进行质疑,乃至请求宣告其无效。在许多情况下,有效的反攻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从而也增强了“不侵权担保”的有效性。四、技术许可合同的备案与登记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如果技术合同项下标的是一项专利,则应将该许可合同向中国专利局备案。从法律角度讲,尽管《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许可合同应该备案,但即使当事人未将相关合同进行备案,也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既然相关法律有此要求,当事人就应尽可能将专利许可合同进行备案。如果技术转让合同项下标的为技术秘密,则该合同无须向任何主管机构进行备案。当技术转让合同的供方为外国公司时,则必须将该合同向外经贸部科技司或地方经贸委科技处进行登记。主管机构经核实后,向当事人颁发登记生效证。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未履行此程序的技术进口合同不生效。如此,一旦合同双方在未来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一方则可能以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当然,如何公平合理处理此种合同效力问题,则应由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决定。我们的观点是,只要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就不应轻易否认其效力。可以裁决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至于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孰是孰非,则应依据争议事实加以认定。但无论如何,我们提请涉外技术交易当事人注意,在签订涉外技术许可合同后,应及时到主管机构办理相应登记生效手续。五、技术进口合同中的当事人由于我国至今仍实行外贸代理制,没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在引进外国技术时,必须找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签订技术进口合同。由于技术合同要比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复杂得多,所以更容易产生纠纷。我们认为,对技术引进合同采取强制性代理制,并不可行。从代理方角度讲,为百分之几的佣金而承担百分之百的法律责任,实在划不来。因为自已是签约人,一旦发生纠纷,国外技术提供方可以要求代理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而自己由此产生的损失,还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从国内用户角度讲,在技术交易双方中间加上一道不必要的程序,实无必要。而且,由于自己无法与国外技术供方进行全面接触与磋商,加之费用支付方面的麻烦,大大降低了有效利用技术的程度。国外公司对于这种方式也有不同看法。有的公司对中国不大了解,认为外贸公司多为大公司,与大公司打交道放心。因为,只要用户出了事,一切拿外贸公司是问。有的外国公司则正好相反。他们认为,按照国际惯例,技术交易从来都是在技术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直接进行。中间加进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我们认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这种做法应逐步取消。鉴于上述,各方在签订技术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如果由外贸公司代理签订的合同,最好将真正使用技术的用户,也约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技术使用者也在合同上签字。如此,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就可视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由于合同明确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争议,就可凭合同约定,清楚认定责任承担人。企业如果从国外引进技术,最好应从头至尾参与整个谈判程序,以做到对全部交易心中有数。对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企业一定要提出自己的意见,以免对此承担不必要的过重义务。一旦签订合同,企业就应认真履行合同。上述只是技术交易中应予注意的若干基本问题。由于各交易具体情节各异,当事人应予特殊注意的问题也各不相同。如果当事人对某些问题不是很清楚,最好聘请有经验的律师参与交易的谈判及合同制定。人们常说“预防要好于治疗”。能够“防范于未然”,就不要等到“亡羊补牢”。【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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