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认证市场管理方面还是非常严格的。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定,政府任命一个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明、管理和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其二,“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从事安全认证业务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其三,安全认证机构可以自愿向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虽然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不妨碍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但是得到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既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这些,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要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该法虽然没有为安全认证机构规定一般的责任限制,但是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被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2.电子合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一样,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此外,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还对电子合同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所涉及,但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更为详细。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责任,即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者侵权的信息。新加坡这一规定与欧盟、美国等的立场是完全一致的,与国际发展潮流也是完全一致的。新加坡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否则会损害本国新兴网络业的发展。新加坡的法律向来以严厉而着称,但是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方面也顺应了国际潮流,采取了比较和缓的政策。总之,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是一部开创性的较为成功的法律。新加坡勇于在美、欧立法之前就颁布这样一部比较完备的电子商务法,说明新加坡在学习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同时,还具有敢为天下先的勇气。新加坡的这部法律对我国规范和健全我国的电子签名机制尤其具有借鉴意义。第二篇欧洲联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状况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一直致力于在联盟内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法律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的软环境,欧盟从1999年底到今年初颁布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于2000年5月4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与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欧盟成员国将在自2000年5月起的18个月内,将“电子商务指令”制订成为本国法律。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不 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看,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内容1.立法目的电子商务本身就具有跨国际流通的特点,然而欧盟十二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势必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一个成员国可能限制于另一成员国的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而且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具有不确定性。为此,欧盟意图建立一个清晰的和概况性的法律框架,以协调欧盟统一市场内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考虑到电子商务固有的全球性质,欧盟还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加强合作,共同探索全球性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2.信息社会服务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词来概况其法律规范的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例如通过hr网络进行货物买卖、在hr网络上提供信息或者商业性宣传等行为都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有些服务在本质上不能远程以电子方式提供,例如法定的公司帐目审计,或者需要对病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医疗服务,因此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欧盟法律协调的范围只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在线签约等通过hr网络进行的经贸活动,不涉及安全、标识、产品责任、货物运输和配送等网下的活动。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续。3.适用的法律电子商务跨国界流通的性质使法律的适用成为一个难点。欧盟虽然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管辖权规则,但是认为依照原有规则适用的法律不应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欧盟的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信息社会服务应当受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法律的管辖。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固定的机构所在国,例如公司总部所在国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国。一个公司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不是指支持网站运行的技术所在地或者网站可以被的地点,而是指网站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例如,一个公司不论将其网站服务器设在哪个国家,也不论其网站能够在多少个国家被,只要其主要营业地设在欧盟某个成员国国内,就要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如果某个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公司为了规避欧盟某个成员国的法律,故意选择将营业机构设在另一成员国内,那么前一成员国有权对设立在他国但其全部或大部分活动是在本国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适用本国法律,以制裁该服务提供者规避本国法律的行为。4.商业性宣传商业性宣传亦即网络广告,它对于信息社会服务获得融资支持,以及发展广泛的新型免费服务意义重大。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商业性宣传必须符合多个透明度要求,让服务接受者有充分的选择的自由。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宣传,类似于擅自向别人的邮箱里塞广告宣传品,但是危害更大,因为信息接受者在下载这些无用信息时还要支付网络费和通讯费,而且还可能干扰交互性网络的正常运行,造成网络阻塞或者通讯速度缓慢。因此,欧盟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商业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导致接受者通讯费用的增加。5.电子形式的合同欧盟要求成员国应当保证其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保证适用于合同过程的法律规则不给采用电子形式的合同制造障碍,也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欧盟还要求成员国承认电子签名具有同亲笔签名同样的效力。6.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欧盟要求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hr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欧盟法律还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总之,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角度来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无论在立法思想上、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很先进的。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虽然比美国稍慢,但是立法实施的速度将与美国相当,甚至稍快于美国。第三篇《美国统一hr信息交易法》——美国电子商务法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由于美国系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两级均有立法权。虽然美国国会有权规范跨州的商贸活动,但是传统上交易法的规则一直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过大,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订了一套交易法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订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各州都已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但又结合本州情况稍加修改。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商贸活动不同的特点,因此“统一商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己显过时。为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着手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所谓“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由来。在草拟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的“统一hr信息交易法”。“统一hr信息交易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模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截止2000年6月,已经有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立法采纳了“统一hr信息交易法”,另有华盛顿特区、俄克拉荷马州等六个州立法机构准备采纳该法。从法律效力上看,美国的“统一hr信息交易法”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不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一颁布对成员国就具有了约束力,所有成员国都须在18个月内将其贯彻到国内。然而,美国各州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统一hr信息交易法”,因此要等到全美五十个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采纳该法,可能还需较长的时间。但是,美国联邦政府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美国“统一hr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内容1.立法特点和适用范围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美国“统一hr信息交易法”调整的主要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与以往合同法律规则不同的是,“统一hr信息交易法”突出了电子商务的特点,即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的交易活动的特点。顾名思义,“统一hr信息交易法”适用于“hr信息的交易”。所谓“hr信息”是指能够直接被hr处理或者从hr获取的电子信息。所谓“hr信息交易”是指有关创作或开发hr信息,以及提供、获取、转让、使用、许可、修订或发行hr信息的合同,不包括印刷出版的信息。因此,该法主要适用于创作或发行hr软件、多媒体及交互性产品、hr数据以及在线信息发行等交易,不适用于有关印刷出版的书籍、报纸、杂志等的交易。例如“亚马逊网上书店”通过网络向全球出售书籍,虽然也可以被看作是版权贸易,但是因其交易的是有形商品,所以不包括在“hr信息交易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统一hr信息交易法”主要调整的是无形财产贸易,更确切地说是包括版权、专利权、集成电路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公开形象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这说明, 美国已经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贸易非常适宜电子商务的环境,其全部交易过程都能够在hr网络上直接完成,不涉及“网下”的物流配送问题,因此知识产权贸易必将在电子商务占据主要的位置,其重要性甚至将超过有形财产的贸易。【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