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孙苏理1990年1月10日、北京牡丹电子集切显示设备厂与北京华海hr设备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华海新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显示设备厂答辩称,该厂早在1990年1月就参与了“海豚”商标的创意、策划,并决定与华海公司共享该商标。因商标法规定不得由两个单位在同一类商品中拥有同一商标,故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华海公司单独申请“海豚”注册商标显示设备厂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该厂在使用“海豚”商标的同时,为“海豚”商标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投资近百万元。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协议终止时,“海豚”商标有偿转让给使用方,并对原有产品、售后服务均应进行善后处理。该协议有效期限届满时,在该厂与华海公司未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华海公司便以登报声明等方式,要挟该厂不得继续使用“海豚”商标,损害了该方的利益。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变明,1990年至1994年,显示设备厂为“海豚”牌终端投入宣传广告费用高达百余万元。在华海公司与显示设备厂的合作协议终止时,显示设备厂尚有库存“海豚HT-382”系列产品整机3383台,散件2500余套。双方协议终止后,显示设备厂继续对库存产品进行销售,至1996年9月剩余“海豚”牌终端全部销售完毕。 1995年6月21日,显示设备厂在《hr世界》报上对自己“牡丹”牌产品进行厂宣传广告,内容为“牡丹和海豚是终端家庭兄弟精英,并驾齐驱”。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为商标专用权人;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是实施了商标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华海公司为“海豚”图形商标及“海豚”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华海公司和显示设备厂订有合产品。对于合作生产的产品,显示设备厂有权使用“海豚”商标进行销售。显示设备厂的销售行为属于协议许可内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海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在双方就协议终止后的善后事宜未明确处理的情况下,华海公司仅凭其单方的警告,禁止显示设备厂对合作生产产品进行销售,尚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华海公司称显示设备厂在协议终止后在新生产的终端产品上仍使用“海豚”商标一节,因缺少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至于显示设备厂刊登广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不构成对华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华海公司指控显示设备厂侵犯其商标权根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华海公司是“海豚”商标的权利人,虽然曾经许可显示设备厂使用该商标,但是,双方协议已经终止。协议终止后,显示设备厂的任何使用行为都是对华海公司“海豚”商标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将显示设备厂协议终止后的销售行为认定为协议许可范围内的行为,实际上是用一纸判决延长了显示设备厂对“海豚”商标的使用期限,这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2、双方协议终止后,华海公司曾向显示设备厂明确表示,自1995年4月1日起,显示设备厂不得再使用“海豚”商标。后华海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显设备厂在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海豚”商标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很大出入。第一,显示设备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库存“海豚”终端产品反双方协议终止后该厂对库存“海豚”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均无显示设备厂的印章,无法证明此证据与显示设备厂的关系。第二,根据华海公司提供的线索,二审法院调取广显示设备厂在协议终止后生产销售“海豚”终端产品的证据,在庭审质证时、显示设备厂对该证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海公司与显示设备厂合作协议终止前显示设备厂库存“海豚”终端产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显示设备厂在协议终止后继续生产制造“海豚”终端产品的新的相关证据。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考虑,二审法院不便对上述问题径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由于华海公司与显示设备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华海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华海公司撤回对显示设备厂的起诉。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显示设备厂与华海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终止后,显示设备厂能否继续销售合作期间制造而未售出的产品问题。从经济合同法的角度看,这属于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对遗留问题的善后处理问题。对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定。所谓商标是指商品标识,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商品“品牌”。它的关键作用在于使消费者由此辨别某种产品的品质、生产厂家、以及该产品在消费者中的可信程度和知名度。但凡名牌企业,都有自己的名牌产品。商标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又是实现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之一。故法律对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注册商标给予充分保护的意义也就显而易见了。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不可能只使用一种商标,也不可能使用的都是注册商标。多家的相同商品如果使用同一种注册商标,那么,这些生产厂家之间必定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要么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要么均为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对方。如果没有这些合法的特定关系为前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种注册商标的生产厂家中,必定有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侵权者。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即使获得了注册商标使用权,还存在着使用期限和使用范围问题。被许可方在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被许可方在被许可的地域以外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无疑也构成使权。由于同一种商品可以使用不同的商标,商标又仅仅是商品的附着物,因此,商标是可以与商品分离的,商品在售出前更换商标并不影响商品的使用价值,即该商品的使用功能及使用效果并不因此而改变。有人认为商标与商品不可分离,如同专利技术与专利产品不可分离一样。此观点既缺乏理论根据、又缺乏事实根据。专利产品是专利技术的成果化,没有专利技术,也就不存在专利产品;不合专利技术的产品,当然也就不能称之为专利产品。专利产品与专利技术是不能分离的。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所要得出的结论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应当是一切与该合同涉及的商标使用的行为全面终止,即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生产的,尚未售出的产品,若未经商标权人新的许可,原被许可人也无权再继续使用曾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标权人此时禁止被许可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继续将其商标用于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制造的产品,不一定会使被许可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即使被许可方在其产品更换其他商标后经济利益受损,该风险责任亦不应由商标权人承担。这种损失属于商品市场供求预测风险责任所造成的后果,与商标权人无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后,如果不允许被许可方继续销售合同有效期内制造的产品,将是对被许可方的不合理限制,被许可方因此遭受损失有损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于双方的相同产品在市场上必定会形成竞争,被许可方的产品势必会挤占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所以、对销售时间应当作适当限制。虽然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以及合同法对这一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对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给予充分保护的同时,还要考虑对被许可方的限制是否公平合理。如此操作并不违背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商标法、专利法、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就本案而言,华海公司与显示设备厂所签合作协议对协议到期后剩余产品能否继续使用“海脉”商标问题未作约定,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继续使用事宜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华海公司果取“书面声明”方式告知显示设备厂不得继续使用其“海豚”商标销售使用期间制造的产品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显示设备厂使用华海公司“海豚”商标是以双方的使用协议为前提的,使用协议已经终止,那么显示设备厂使用“海豚”商标的权利当然也就随之终止。故一审法院认定显示设备厂在合作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海豚”商标销售使用期内的产品这一行为是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该行为对华海公司享有的“海豚”商标专用权未构成侵权是欠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