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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数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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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8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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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证据,亦称“数字化证据”,是信息社会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在与信息犯罪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数字证据起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在其它情况下,有时也涉及到数字证据。在近年的一些民、刑事案件中,均出现了不少涉及数字证据的实例,诸如股票、期货买卖纠纷以及金融犯罪等。如近来浙江省发生了一宗某hr公司操作人员窃取该公司经理电子邮箱中订约信息的新型案例。在新的“合同法”中,将“数据电文”列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这是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标志着数字化已经进入我国法律领域。一、什么是数字证据在信息化社会中,广泛使用如hr、数字通信设备等先进的科技装置。这些装置所处理的信息都是数字信号。这些数字信号以数字的形式采集、加工、存储及传输,但寄存在其他载体上。因此,凡与案件有关的、以数字信息为本质的信息集合体,均为数字证据。二、数字证据的载体与本质数字证据的本质是数据信号。这些信号包括电信号、光信号、磁信号及其他信号。这些信号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某些装置可以在所含信息内容等价的条件下实现转换。这种转换只是信号载体的变化,实现信号从一种载体向另一种载体的迁移,但其所表示的信息本质并不变化。因此,数字证据可以有多种物化形式,可以寄存于多种载体上,可以从一个地方传送到另一地方,而其所代表的信息不变。这是数字证据与其他物化证据的重要不同。正因为数字证据的这一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可以制作原始数字证据的“备份”。这种“备份”具有与原始数字证据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例如,作为物化证据的一份合同或一张借据,必须为原件,因为上面有当事人的手迹。而数字证据的打印件是机器的产物。又如,过去的绑票勒索案件,不论是通过信件、电话等,都会留下作案者的个体特质及痕迹。而国外发生过利用E—mail作案的案例。从证据方面看,数字证据的个体特质不突出,但其内容却可能含有作案者的蛛丝马迹。三、数字证据的两种形式及其转换数字证据以两种形式存在:机器可读形式及人可读形式。MRF是数字证据最常见的形式。它是按照某种特定的编码规则、以特定的数据格式寄存于载体上。它只能被特定的机器采集、存储、加工及处理。这种证据不宜直接在法庭上使用。HRF类证据,可以是数字证据的原始形式,也可以由MRF转换而来。这类证据通常可在法庭上直接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往往要求提供HRF类的证据。美国一位法学家曾指出:“由数据处理设备存储在磁带或磁盘上的记录、文件是没有什么实际用处的,除非通过hr打印输出设备打印在记录纸上。”[引自:Indira Corr.computer and law.Oxford:Intellect,1994,37]对此,《hr软件着作权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软件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款对“人可读材料”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因此,必须进行从MRF到HRF的转换。转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转换必须是信息等价的,即转换过程不使信息本质发生变化;2.若需要转换的证据不是很多,则最好应当庭进行。这样更符合“一步到庭”的新审判方式。3.若是大量的转换,则可由第三方施行。这样可以避免因转换带来的相关问题。此处论及的第三方,最好是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或公认的行业组织。如无适当机构或组织,可由法庭委托;4.转换如由当事一方施行,则必须由法庭指定的第三方验证;5.对于某些需用特定方法、设备及程序进行的转换,其方法、设备及程序应事先由法庭认可;总之,必须保证从MRF到HRF转换时信息本质不变。四、数字证据的提取因数字证据是以数字信号存在的,这些信号具有脆弱性,可以非常容易地因人为因素而改变。这种改变具有隐蔽性,往往也不易复原。在提取证据时,不当或不慎的操作可能会引起证据的变化甚至丢失。在美国曾发生过这样的事例:警方将某贩毒集团正在显示分销渠道的hr拆运到警方技术中心时,hr中的信息完全丢失。因此,数字证据的提取,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科技手段,依靠科技专家来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进行搜查与扣押,而由技术专家进行数字证据的提取。另外,数字证据往往依附于某种介质,因此,可能会伴随对财产的处置。例如,94年3月,微软、莲花、欧特克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北京高立电脑公司、北京市三华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慧软公司经营部和惠利公司经营部软件侵权案中,就同时提出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五、数字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地讲,证据要有证明力,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客观性要求证据来自客观事实,不得有任何猜测、想象与虚构。相关性要求证据应与案件相关。但对于这两个基本属性,尤其是客观性,数字证据往往不易满足,也不易确认。我国民、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均有“视听材料”一项。有人认为应把数字证据归为此类。但是,从技术的角度看,“视听材料”与“数字证据”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如果“视听材料”以数字形式存在,则可以作为数字证据。如果“视听材料”以非数字形式存在,则不能作为数字证据,因为它不具备数字证据的主要特征: 转换时其本质不变。例如,如果把某电影制作成数字信号的VCD,则从此VCD复制成的其他VCD与母盘完全相同。但是,若把某电影制作成模拟信号的录像带,则从此录像带复制成的其他录像带与母带并不完全相同,信息会有所损失。复制的次数越多,丢失信息越多。这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普通盗版磁带会对音乐磁带制造商的利益造成侵害,但毕竟视听效果较正版差。而数字化的仿制品,却造成致命侵害,因为其视听效果可与正版完全一样。因为数字证据具有不直观、易修改、易复制的特点,数字证据的使用及其证明力的认定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此,一定要采用恰当的方法提取数字证据,做好证据转换。在转换、提取过程中,均应由两个以上技术人员参与进行,并做好转换、提取的笔录,以符合证据须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合法性要求。这一点对于非常容易因人为因素而改变的数字证据尤为重要。作为一种新型证据、一种新事物,数字证据必然要经历一个逐渐被人们认识、熟悉、掌握、完善的过程。且数字证据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发挥其证明力。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司法领域中,数字证据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注马秋枫、江向阳:《hr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陈一云,严端:《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91郑成思:《版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90刘渊、乐红兵:《因特网防火墙技术》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寿步:《hr软件着作权保护》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宇文锋:《“突击搜查”真相访北京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hr世界》报,1994年8月10日【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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