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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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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7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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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当物权人在其物受到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一样、都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虽然没有形成明确的物权请求权概念,但存在保护所有权的“对物之诉”,包括三种:1.所有物返还之诉:2.排除防害之诉:3.普布利西亚那之诉。《德国民法典》最早确立了物权请求权概念。该法典第985条及第1004条规定了三种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除去侵害请求权及不作为请求权,在他物权中也规定他物权可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规定。自 《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学者多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三种,即物返还请求权、物权妨害除去权与物权的妨害防止权。这些内容与我国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基本相对应。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防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要求相对人排除防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不必就相对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举证。[16]在德国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不仅适用于物权,而且,姓名权、占有权、商号权、商标权、着作权、渔业权、矿业权等都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17]例如,《德国民法典》对姓名权的规定,设定了“请求除去对此的损害”和“提出停止侵害之诉”。台湾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台湾民法第19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上述规定中关于入格权侵害除去或防止请求权。不以加害人故意、过失为要件。[18]前文所述对侵害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也是适例。2.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辨正因为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不同的责任形式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19]。兹不赘述。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责任,因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过错不是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外,上述责任的构成也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必要,所以损害事实也不是上述责任的构成要件,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构成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的侵害表现为侵害人的行为正在持续地对受侵害人的上述绝对权利的圆满状态造成妨害或有造成妨害的危险。妨害可以是侵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侵害人的物件造成的。构成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的侵害也略有不同:构成返还原物责任的侵害行为是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占有所有权人的物;构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的侵害行为是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消除危险责任的侵害行为是造成妨害可能性或危险的行为。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侵害,并不是说一定要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时,受侵害人应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我国法律传统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本质上是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行为,当然是违法。还认为,在法治的环境中,一个客观上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只要没有合法的根据,就可以认定是违法行为。当然,权利人应当容忍其权利在一定限度内被他人侵入,因此。法律应当明确权利人必须容忍被他人侵入的义务,对于依法应当容忍的侵害,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上述侵权责任。正如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所规定的: “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指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注)。”四、结束语中国侵权法理论的失误,一言以蔽之,就是将大陆法系物上请求权的内容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上几乎是全盘照搬,从而导致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解的一系列失误。当然,本文所述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建立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传统和《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之上的。现在,我国正在进行物汉法的起草工作,立法上很可能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如果我国民法承认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并且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推广适用到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其他绝对权,那么,与大陆系的做法一样,受侵害人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而使侵权之诉仅与损害赔偿联系在—起。对损害责任,除非是在特殊侵权行为,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仅适用于有体物,则对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其他绝对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仍须依侵权责任提起,那么,本文所阐述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构成将不失其意义。□注参见刘波林、王自强:《侵害着作权的过错责任》,载《着作权》1996年第4期;李应:《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郑成思着《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有人会认为,出版单位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禁止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这只是由一个先行行为导致的民事义务,而不是民事责任。认为,在我国民法上,义务和责任本来就不作严格的区分,如果硬要把这理解为义务的话,那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理解为民事义务,因为,在大陆法上,物权请求权对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侵权中的损害赔偿都是义务。既然《民法通则》确认这些义务是民事责任,再要区分有些情况下是责任,有些情况下是义务好象没有足够的依据。参见周木月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81页和783页见彼德罗.彭梵得着,黄风泽《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2页见于敏着《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见于敏着《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341页我国古代损害赔偿形式有:1.备偿,适用于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等财产损害场合,是最基本的赔偿制度。2.偿所减价和偿减价之半,适用于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3.折坐刂,适用于火烧人房屋场合。4.追雇赁钱,适用于侵害宫府财产之使用权场合。参见许更、薛梅卿:《古代中国与罗马的侵权行为法之比较》,载于扬振山、斯奇巴尼主编 《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参见许更、薛梅卿:《古代中国与罗马的侵权行为法之比较》,载于扬振山、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11] 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43-44页[12] 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页[13] 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权社,1993年版,第24页[14]见于敏着《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去版社,1998年版,第334—341页[15]转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7页[16]参见王利明着《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148页[17]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四卷,第320页[18]参见王泽鉴着《民法学说与判断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第51页[19]参见杨立新着《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174-182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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