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版权法中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达不到Trips第13条的要求。虽然1992年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似乎可以顺延下来弥补这些差距,但却难补Trips所要求的对港、澳、台的“最惠待遇”。况且,当年匆匆出台的那部“规定”本身,也有许多不明之处,顺延下来,麻烦会很多。此外,中国“着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个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形成差距。但它确实会给我们自己执法带来不便,即难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也是进入世贸组织后的修法中应予考虑的。二、商标法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地体现在商标保护方面。在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Trips协议是主要的参照。但与Trips相比,现行中国商标法还存在一些差距;当然,也有许多已经一致的地方。关于注册条件商标权与版权不同,它虽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但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产生。在Trips协议有关版权的条款中,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自动保护”原则。但由于有关条款强调了版权保护要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原则,而伯尔尼公约第5条正是“自动保护原则”。Trips协议的商标一节,开宗明义就对注册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在大多数国家的国内商标制度中,“获得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就是说,商标权一般不能自动产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之后才可产生。如果一个申请中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注册条件,就会在审查中或在审查之后被驳回或在注册后被撤销。Trips协议第15条1款把“视觉能够识别”作为可以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这样就把“音响商标”、“气味商标”排除在可以注册的对象之外了。但是第15条的这项要求,显然没有把“立体商标”及随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过程商标”排除在外。不过15条的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因为第15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使用了“可以”,而没有用“必须”。但对于另一项注册条件的要求则是强制性的了,这就是:能够注册的标识必须具有“识别性”、即能够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如果一个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自己的自行车商品的商标,显然无法通过它把该企业的商品与其它企业的自行车商品区分开。这个标识就属于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但是如果一个经营服装的企业使用“自行车”作为其商品的商标,则可以通过该商标与其它企业的服装商品相区别。所以,是否具有识别性,并不在于有关标记本身采用了什么样的文字或图形,而要看有关文字或图形是否与它所标示的商品通用名称、主要功能、主要原料等等相互重合。一般讲,如果重合了,该标识就不具有识别性。我国在商标hr实践中,曾拒绝为“立体商标”提供注册。这种作法是否会违反第15条第l款呢?不会的。因为第15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到:只要不背离巴黎公约,则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仍就可以凭据知识产权协议没有列出的其它理由,拒绝给某些商标以注册保护。请注意我国商标没有特别规定什么样的标识不能获得注册,倒是在第8条中更广地规定了什么样的标识根本就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第8条中的到款,与巴黎公约的要求是相同的。、、三项。与国际惯例是相符的;、两款则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这些要求均不能说是与巴黎公约相背离,因而也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此外、我国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识别性”这项条件也不限于注册商标,同样广而及于一切商标。这点也比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更高。知识产权协议还在第16条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及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协议也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a.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b.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c.版权;d.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e.姓名权;f.肖像权;g.商品化权;h.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订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该细则第25条之中。但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从条文看与Trips的差距,现行中国《专利法》的差距是最小。但从财产权主体的规范看,中国现行《专利法》却是最保守的。事实上,若不承认专利权可以由国企“所有”,则国企在“债转股”中、在与中外企业“合资”经营中、在走向世界市场的经营时的信誉方面,均会有不可逾越的障碍。至于国家希望控制国企中的腐败分子,以防止专利等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去实现。以专利法去控制,结果只可能限制了企业的运营,束缚了有才干的国企经营者,却根本阻止不了国有财产流失。注:例如,贝,《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等文章【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