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杨柏勇1、着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是否享有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体现在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R7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白己的作品。着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是着作权人行使其作品着作权的核心和根本,如果作品的着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因内不享有支配的权利,也就失去了对其作品使用权的控制,其所应获得的经济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是否还享有着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即在互联网络中,作品的是否享有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复制和网上传播等方面的专有权利?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过程来看,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都会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巨大的冲击,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使用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得到扩张。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同传统方式传播作品相比,使作品的公开性、公用性方面得到了扩展,但这些变化并没有淡化着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99年11月12日郑成思《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中国的立法与研究》2、参见《科技与法律季刊》99年1期应明:《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与对我国着作权法修订的若干思考》60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