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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0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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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troduction2002年提出了公约草案,开始接受和征询意见。最后的版本是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44次会议(2004年11月11至22日维也纳)通过的。起草小组认为,独立的公约可以提升国际电子商务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水平。公约旨在寻求各国立法关于电子合同缔结的规则的统一,以此消除国家电子交易法律不确定性。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和《电子示范法》(2001)已经为各国形成促进和规范电子合同的框架。但是,Model Laws仅仅是推荐各国立法采纳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具有直接国际法效力。因此,各国采纳示范法后,并不要通知联合国或其他国家,宣称他们已经采纳了示范法,也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签字或承认形式。但是,公约必须得到各成员国的批准。公约也不是与上述两个示范毫无关系,实质上,两个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均为公约所采纳。这两个基本原则是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电子记录满足一定条件即可实现纸质记录的功能,而不是简单地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记录)和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media neutrality,不歧视任何已经出现或将来出现的用于达成合同的电子通信技术。)。公约继续坚持当事人自治原则(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这不仅是两个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即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使当事人自由地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条款。公约在某些方面也修改现行国际法的一些原则,例如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邀请、自动信息系统、电子错误也是电子订约环境下特有的规则。Contents of the Convention with CommentsArticle 1 – Scope of Application(适用范围)[原文]1. 本公约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或约定]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2. 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但这一事实只要未从合同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往中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披露的资料中显示出来,即不予以考虑。3. 在确定本公约是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或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务性质。[解释]原草案关于适用范围有两种可选择方案,其一是适用于所有电子缔约行为;其二是适用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电子合同。现在的公约采纳了一般国际法标准,仅适用于“国际合同”——以营业地或住所地作为判断公约适用范围的标准。也就是说,公约适用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缔约的情形。公约认为,当事人位于不同国家要从缔约前或时加以判断,如果在缔约时对方没有披露其营业地,则不能适用。这实际上对公约的但是,在电子环境下,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因为place of business本身是一个难以界定的,在电子环境下更是如此。主要困难在于以下:(1)出卖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下;(2)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公约第6条给出了一些判断规则。公约第18条赋予缔约国对该条做出选择或限定。第1条第1款中提及的国家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或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公约。其中,(a)是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而(b)和(c)则扩张了适用范围。另外,根据公约第19条,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已经加入或可能加入的许多国际公约所适用的合同或协议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这实际上使公约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张了。Article 2 – Exclusions(不适用情形)[原文]1. 本公约不适用于与下列情形有关的电子通信: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㈠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㈡外汇交易;㈢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者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有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㈣对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的担保权的转让、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购协议;2. 本公约不适用于汇票、本票、运单、提单、仓单或任何可使持单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或支付一笔款额的可转让单证或票据。[解释]第2条列举了公约不适用的情形,主要是消费合同、金融服务或资金划拨、票据或证券转让。根据第18条,缔约国可以做出声明认为某些事项不适用该公约。在这方面,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已经将某些事项排除适用电子通信或电子签名,因而可以作为不适用公约的参考。这些领域是:(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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