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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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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2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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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5/4/1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建设是指与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的建设。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全省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协调指导全省电子政务建设,组织协调省级重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实施。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其它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hr,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与投资第六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省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八条 市、县、区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经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有关部门安排电子政务投资时,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给出明确意见。第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备案。属财政资金投入的,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年度投资预算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投资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国家和省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注重应用实效。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推广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用系统的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第十七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hr基础设施建设,为各级行政机关提供服务。第十八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充分利用省电子政务hr基础设施建设。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加强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建设,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连接和利用政府统一门户网站,加强公众网站的内容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在公众网站上公布管理事项,实行网上审批,并接受网上监督与投诉。第四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执行政府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政务信息,应当以电子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也要尽可能在政府内部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公开和共享的信息,原则上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行政机关凡是与行政许可和政府协同办公相关的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此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省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和信息交换协议,行政机关拟定本部门信息公开和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内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第二十五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整合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电子政务基础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向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第二十七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其他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储。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因业务需要,依照信息交换协议,可通过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共享相关信息资源。第五章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第二十九条为规范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应用实效,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建设情况,组织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第三十条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电子政务效果评估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执行。电子政务效果评估的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等。第三十一条 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申请电子政务项目立项时,应同时将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提交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立项项目组织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第三十二条 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行政机关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将建设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参考依据和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第三十三条 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根据电子政务发展与建设情况,信息化主管部门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组织应用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的参考依据。第三十四条 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六章 监督实施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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