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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案判决引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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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6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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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2日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着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有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主管的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法院对上述仲裁主管的事项都无管辖权。在太格印象向广东飞乐等主张侵权的诉讼中,太格印象是否享有歌曲的着作权是确认侵权与否的前提,而确认歌曲着作权的归属正是杨臣刚与王虎着作权转让合同争议的焦点,属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主管的仲裁事项。在这种情形下,案件的正当程序首先应当是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太格印象要求王虎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歌曲着作权的归属后,再由法院处理太格印象与广东飞乐之间的侵权诉讼。海淀区法院在主动追加杨臣刚、王虎参加诉讼并查明上述情况下,仍然以其审理的是侵权诉讼而非杨臣刚与王虎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为由,回避其无权主管的案件审理问题,径行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做法实在令人费解。判决中对歌曲着作权归属的认定更是直接处理了当事人约定好的仲裁主管事项。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与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程序是派生的公正”,这不得让人给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打上了大大的问号!《老鼠爱大米》杨臣刚已委托律师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并在审理之中。质疑之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利种类的着作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认定其成立并允许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条规定意味着在着作权转让合同对转让的权利种类约定不明,但有证据证明着作权人曾有转让的意思表示时,法官应当从维护着作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转让的权利种类进行严格的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做出有利于着作权人的事实认定和合同解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权利种类条款是订立着作权转让合同首先应当明确的,它揭示了着作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订立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或前提,是合同的必要条件和必备条款。杨臣刚于2002年7月13日与王虎签订的第一份版权转让合同中只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的永久版权”,但对版权的具体权利种类、价款和地域范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根据着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着作权转让合同因缺少必要条款而未成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令人费解的是,海淀法院不仅在判决中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按照太格印象的片面说辞,将“永久版权”牵强解释为“所有的着作财产权”。这一做法显然与着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悖。质疑之三:着作权发生变动是否以必要的公示方法为要件我国着作权法对着作权是否以登记、交付等方法为变动要件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物权变动的要件都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民法通则、合同法与着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着作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要件。诚然,着作权具有无形性和非物质性的特点,不会发生有形的占有和交付。着作权书稿等有形载体的交付不等于着作权本身的交付,但着作权本身的交付必然会以有形载体的交付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着作权的转让通常仍以有形载体的交付为交易习惯,杨臣刚与广东飞乐签订的着作权转让合同以及杨臣刚与王虎签订的第二份着作权转让合同都将歌曲手稿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交易的事实也有力验证了这一点。因此,在杨臣刚与王虎签订第一份着作权转让合同并未交付歌曲手稿的情形下,海淀法院仍然认定王虎取得了歌曲的着作权显然与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及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质疑四:飞乐公司有合法版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老鼠爱大米》的杨臣刚已将该作品《老鼠爱大米》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权、改编权、翻译权转让给飞乐公司,杨臣刚本人也已成为飞乐公司的签约歌手。作为守法的飞乐公司来说,其版权有合法的,在一审中也进行了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一审判决违背了该规定,是一个错误的判决。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着作权等无形资产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由于这类财产具有无体性和公开性的特点,本身又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很容易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产生权利上的冲突和纠纷。“老鼠爱大米”侵权纠纷案就是实例。检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我们会发现广东飞乐所处的地位相当不利。广东飞乐并无任何的故意或过失,但是杨臣刚与王虎之间缺乏必备条款的着作权转让合同却对毫不知情的广东飞乐产生了排斥效力,广东飞乐不但不能够取得涉案歌曲的着作权,反而还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面临着因对歌曲的授权使用而产生的的纠纷及巨额的赔偿。这个结果对于广东飞乐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在我国着作权法尚未建立完整的立法体系的现状下,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管辖的规定、如何准确把握着作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以及着作权权属发生变动的要件、如何平衡合同优先权与交易安全就成为了本案中法官裁判的核心问题。随着广东飞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些问题又被提上了得以公正解决的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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