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随着hr网络的迅猛发展,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的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有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hr网络域名纠纷案及其他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对其主张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法院对有关证据如何进行质证、认证,从而准确认定事实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难点问题。本文旨在对此作一些抛砖引玉的研究和探讨。一、网络案件证据的特点证据的提交和认证依其特点的不同而各有所异,如书证一般需提交原件,软件一般不仅要提交纸件,还要提交相应的磁件。只有准确把握了不同证据的特点,才能更好地举证、认证。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hr数据,hr数据属于数据电讯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较,具有精密性、隐蔽性、脆弱性、多媒体性。精密性hr数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传统证据中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比较准确,故具有精密性。脆弱性由于hr信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hr数据进行截收、截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也较难查清。hr操作人员的差错或者供电系统、通讯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原因,都会使hr数据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此外,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同样不易被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作hr、破坏和修改hr数据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hr数据的这种脆弱性,使得其作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威胁。隐蔽性又称非直观性。hr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切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它是“无纸”型的,一切文件和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与传统的主要以有形“纸介”为基础的证据相比较,具有较强的非直观性。hr数据的这种隐蔽性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按常规手段难以确定。多媒体性hr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hr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hr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的证据类型。由于网络案件中证据具有上述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性。对这些具有不同形式、不同特征的证据如何举证、质证、认证,是摆在知识产权法官面前的难题。它不仅需要我们从个案中把握,更需要我们从整体上认识这类证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属性,以便更好地协调这类证据在举证、质证、认证中技术上的特定要求和法律要求间的冲突与矛盾。二、现行法律有关网络案件证据举证规定的不足和实践中的应对办法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已从立法上将hr数据确立为书证证据类性质。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明确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但hr数据实际上是很难提供原件的。在互联网上,作品的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而且,这些数字化的证据还可以随时被修改,比如Email,内容可以改、时间可以改,如何认定其作为证据的原始性和证明力是司法实践中很棘手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面,由于在网络空间,如网上作品的下载通过鼠标在几秒钟内就可以完成,不受任何时间、地点的限制,也不受作品数量的限制,更不会给权利人留下任何记录。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要想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就必须依靠网络服务商或公证机关来取得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案件证据所具有的脆弱性和隐蔽性特点,使其证明力往往被对方当事人所质疑,造成法院认证困难。此外,由于网络案件证据的多媒体性,不能一概地将其归属为书证类证据,如以图像、动画、视频等一种或多种形式的证据应当归属为“视听资料”,并按视听资料的证据类特点要求举证、认证。因此,在现行立法现状的局限性下,除了进一步尽快完善相应立法外,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证据的收集中应善于采取公证取证和要求有关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的措施和办法。公证取证从法律根据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在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外,公证书具有绝对证明力,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的证据。故公证书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最有效证据。从收集证据的实务来看,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由于网上信息瞬息万变,而且可以被极其容易地、不留痕迹地修改。要保证这些信息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当事人就必须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即在诉讼前对涉及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公证,由中立的第三方——公证机关将网络上的有关信息逐一打印并将这些信息或内容的获得方式、过程、时间、地点等详细予以记录,形成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公证取证时,若遇到图形、图像等声像文件,还需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有时需几种方式并用来固定证据、以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采取公证取证的主要是网络侵权案,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多为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状态,而很少有对原告自身权利及其相关问题的公证证明。这种情况给案件的审理、事实的认定带来不少问题。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诉某报社侵犯其网络作品着作权纠纷一案为例,因原告张某仅对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文章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而未对自己在网上发表文章的情况进行公证,使得本案的某些必要事实难以认定,如原告首次发表文章的时间、原告在发表文章时是否附有“禁用声明”及与其联系的途径和方式。上述问题对认定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至关重要,原告若能对此也予以公证,双方在诉讼中就不会产生争议,法院的认定也就会容易得多,原告所获得的司法救济力度相应就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在提起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讼时,一般可以通过上述公证方式取得证明力极强的公证书。但是,这种由当事人在诉讼前取证的公证方式并非万能。随着网络技术向更深层次和更广范围的发展,当事人自行取证和公证取证会碰到愈来愈多的阻碍和麻烦。为此,需要寻找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用户上网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总会经过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hr系统,并留下某种记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hr系统就如同失事飞机的“黑匣子”一样,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参见芮葆着:“网络案件证据的收集及审查”,载电子版,1999年6月21日。。由于网络证据的这种隐蔽性和脆弱性的特点,为证明或推翻某一主张,当事人双方往往会举出截然相反的证据。法院如何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涉及证明原告是网上发表文章的或者合法着作权人、作品的完成时间或首次发表时间等问题。当文章上的署名为原告的真实姓名时,只要被告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可依据着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身份。但实践中碰到的大多是署笔名或不署名。因此,原告在提起侵权诉讼时,首先要举证证明自己是该文章的。法院只有在确认原告是依法享有该文章的着作权主体时,才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在我国第一起网上作品侵权案——陈某诉某报社侵犯其《戏说MAYA》一文着作权纠纷一案中,因陈某在网上文章的署名为笔名“无方”,欲证明自己是该文章的真实,陈某向法院采取了以下证明方法:其持有“3D芝麻街”主页的密码,可上网进入该主页对密码进行修改,并可上载和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hr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个人的主页上。参见李燕蓉着:“试论着作权法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载《知识产权》2000年版。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此认定了陈某的身份,并进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服从法院的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知初字第18号判决书。在署笔名或未署名的情况下,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对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主张权利被侵犯,就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合格的权利主体。为此,原告可以提交其文章搭载的网站的服务者或管理者的有关证明,以证明原告是文章的,该证明还需如实说明原告在网上发表文章时的真实身份存档情况。否则,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的举证、认证网络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主要有被告不当注册域名并在网络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其标识的行为,在网络上发表、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等。实践中,原告对上述侵权事实的证明多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及时地将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状态进行了客观的实时收集。故法院在认定中一般还是比较容易的。但由于网络证据的脆弱性,无论是网站还是网民,都有可能更改下载信息。因此,必然会出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对双方的证据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网络合同证据的举证、认证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现代社会中,从商业交易到人们的日常生活无不与网络密切相关。人们已习惯于网络的快捷,往往通过电子邮件来洽谈贸易、签订合同。在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审查当事人通过网络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的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困难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这种在电子商务过程中一方保存的信息文件的复印件只要对方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但如对方不认可,则情况就很复杂。在全球最大的中文网站“榕树下”公司状告某出版社侵犯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数篇作品的案件中,被告出版社以其主编通过Email获得了这些文章原或者发表作品的网站的授权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主编事后整理的Email材料、主编取得原及有关网站授权的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及其磁盘。榕树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hr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当庭宣读了的原本人否认曾授权给该主编的书面证明。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对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其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的合法授权。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知初字第156号判决书。可见,要保证电子邮件的有效证明力,当事人应在不同阶段对相关事实作公证或者依法签订确认书。结束语关于网络证据的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许多问题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同时作出界定。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形式的文件证据将越来越普遍地在诉讼程序中出现。法院在判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证据证明力的时候,应当考虑数据电文的生成、存储或传送是否具有可靠性,记录的信息是否具有完整性,是否表明了发件人等相关因素。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在保障和促进现代网络交易迅捷和安全的双重目的中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为此,在对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上,需要我们司法界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网络案件证据的特点,在个案处理中不断地积累经验,并最终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法律化和制度化,使这类具有特殊属性的案件证据制度不断趋于完善。参考文献1郑成思着:《版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张玉瑞着:《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3王申着:“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理论hr综述”一文,载《法学》2000年第2期。4刘春着:“网上拍卖法律问题初探”一文,载《北京律师》2000年第3期。5游伟、夏元林着:“hr数据的证据价值”,载《法学》2001年第3期。【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