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诉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分析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被告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1992年初,东南公司与“简繁字根汉字输入技术及其键盘”专利权人张道政合作生产东南汉卡系列产品。1992年7月,东南公司在第4版和1992年8月8日周末版上刊登、上刊登声明,指控“东南9218Ⅱ型汉卡”技术指标大为下降,是混淆视听的伪劣假冒“五笔字型”产品,侵犯了“优化五笔字型汉字编码法及其键盘”的专利权。该声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种与事实不符、诋毁同行业竞争者的行为;同时,王码公司将虚假声明广为散发,阻止其他经营者与东南公司合作、阻止有关报刊刊登东南公司产品宣传广告的不正当行为,损害了东南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东南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已构成对东南公司名誉权的损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依照、上公开向东南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王码公司赔偿东南公司经济损失1?894?836.97元,商誉损失30万元。被告王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等新闻媒体上广发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王码公司,是具有特定的共同客户群的同行业经营者。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性质,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该行为是否构成了对竞争对手的诋毁和诽谤。这种诋毁和诽谤行为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有竞争关系的存在。这里的竞争关系是指就某种商品或服务有共同的直接或间接的营业上的用户。从这一点看,东南公司与王码公司都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活动,二者有类似的相对固定的客户群。所以,原被告显然可被视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2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这里的散布既包括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散布,也包括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的散布。为判断王码公司是否是本案中虚伪事实的捏造和散布者,我们就必须考量王码公司声明的真实性问题。王码公司的声明主要涉及三项内容:原告东南公司的产品“东南9218Ⅱ型汉卡”质量低劣,且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技术;东南公司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五笔字型”、“五笔”等字样,东南汉卡系假冒产品;原告在其产品东南汉卡中非法安装王码公司的专利技术,构成对王码公司专利权的侵害。经鉴定、核实,法院对该三项内容的真实性均做出了判断:首先,关于“东南9218Ⅱ型汉卡”的质量问题。1992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东南9218Ⅱ型汉卡”进行抽样后,委托中国科学院技术科学局对该汉卡及其软件与提供的资料是否相符进行了总体性能测试,鉴定结果为东南公司的9218Ⅱ型汉卡质量符合该企业产品说明书载明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亦未发现其使用了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谢氏字库芯片。其次,东南汉卡是否系假冒产品的问题。假冒产品是指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在商品上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等行为,其目的是造成与他人的商品相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东南公司生产、销售的9218Ⅱ型汉卡,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明确署有东南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标记,与王码公司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名称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最后,关于原告产品是否侵害了被告专利权的问题。1993年,王码公司曾就专利权纠纷向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南公司,认为其产品“东南9218Ⅱ型汉卡”侵犯了王码公司所享有的“优化五笔字型汉字编码法及其键盘”的专利权。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经知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东南汉卡中虽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但“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与“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此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权的侵犯。故判决驳回了王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我们可以看出,王码公司在其声明中所述的三项内容,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王码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3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本案中,王码公司擅自将其自行对东南公司产品进行检测的、未经权威机构证实的结果以声明的方式公之于众,并附之以“假冒”、“侵权”的字眼,给社会公众造成了东南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性能差、服务水准低的印象;更为严重的是,王码公司通过将这种不实声明散发给东南公司的产品代理商和固定客户群,阻碍了东南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并直接影响了东南公司的经济利益,客观上已构成了对同业竞争者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诋毁和贬损。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以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因此,必须禁止任何经营者为竞争之目的,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名誉。东南公司与王码公司都是生产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然而,王码公司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阻止其他经营者与东南公司合作,阻止有关媒体刊登东南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并严重损害了东南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王码公司的这种诽谤、侮辱竞争对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东南公司的名誉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法人名誉本身虽然是一种无直接经济内容的人身利益,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通过散布有关法人的不真实情况,损及社会对该法人的评价。显然,王码公司擅自在媒体上发布并向东南公司的代理商广为散发含有虚假内容的声明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对东南公司及其产品产生了错误认识,直接影响了东南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已经构成了对受法律保护的东南公司法人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故应以《民法通则》中有关保护法人名誉权的法律条款作为定案依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王码公司的行为虽然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该行为发生之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故本案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此外,一、二审法院在考虑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均特别强调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是因为它不是一个确定不变意义上的僵硬的法律规定,而是具有启发性和实际功效,其目的不在于在相同情况下不断复制出相同结果,而要在司法领域中树立起一种判决的权威,即授予法官以具体法律效果的漏洞补充权利。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在总则篇就开宗明义地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正是在一定程度上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又是具有相当指示性的,从而使法官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合理的判决结果。本案的两审判决,均鲜明地体现出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倡导,这一原则的贯彻至少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积极效果:首先,它通过司法判决的体现,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引导性的市场行为标准,也通过法律的威慑力,给违法的当事人以警示;其次,它通过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的处理结果真正做到“情理兼备”,也使得司法判决不仅仅以解决单一案件的纠纷为目的,而地考虑到了其对社会生活所可能产生的种种影响。认为,审判机关的职责应当是通过居中裁断,为整个社会确立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所以,本案的判决就同时考虑了纠纷的妥善处理和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两方面内容,这也是本案的积极意义之所在。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中,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是一个相对比较困难的问题。显而易见,标的的无形性是这类案件中被侵权方损失额难以确定的重要原因。本案的赔偿数额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首先,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民事侵权案件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依据的是被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又包括了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包括其利润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丧失的、在正常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合理的预期利润。本案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所显示的东南公司应实现而未实现的销售利润为标准,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894?836.97元。王码公司对这种以合同预期利润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提出了质疑。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肯定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合同的预期利润,但能否要求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即侵权行为人对预期利润进行补偿,确实是本案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法律并没有量化损失赔偿的标准,而是给了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王码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局限于报纸宣传,而且直接指向了东南公司的代理商,通过阻止其他经营者与东南公司合作,给东南公司的销售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是东南公司与其代理商的合同不能履行及东南公司的预期利润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王码公司侵权行为的阻碍,东南公司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实现这部分预期利润的,故而这部分间接损失理应由侵权者王码公司进行补偿。所以,二审法院肯定了在没有明确赔偿标准的条件下,一审法院以合同预期利润为依据所确定的赔偿额。这种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应该说是一种新的尝试。如前所述,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中,损失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法官的责任,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在侵权行为成为合同难以履行的直接原因的条件下,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实现而未实现的利益作出补偿,这也是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弥补立法缺憾的一种有益的探索。其次,商誉损失。商誉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商号,顾客名单或较固定的销售渠道,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具有识别性的营业点,研究与开发状况及有关人员的声誉等内容。国外一位律师曾把企业比作汽车,把商誉比作汽车的“冲量”。汽车熄火之后,仍可依靠冲量向前行驶的这段距离,正是商誉的实在价值。商誉的建树往往是非常缓慢的,国际上一些着名的商业企业经常是通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才逐步形成了自己的商誉,而商誉的维持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不仅仅代表了企业自身的品质保证、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更体现了同行业经营者对其的尊重,它直接决定了企业今后的发展前景。具体到本案,王码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不仅在较大范围内对东南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利影响,更严重侵害了东南公司的商誉,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东南公司今后的业务发展。考虑影响范围的大小,以被侵权人支付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为基本标准,是法院在处理商誉损失赔偿数额上所一贯采取的态度。所以,本案中法院酌情将商誉损失定为30万元。【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