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纳唱片公司诉唐人街餐饮娱乐公司侵犯着作权案法律问题研究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据以研究的案例1997年,华纳公司制作发行了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原告将由表演者郭富城演唱的歌曲录制作的MTV只是一种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本身并不具备着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且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也表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录音制权;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的5000首曲库中确实包括涉案3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播放,但涉案3首歌曲是其自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着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涉案MTV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公司作为创作完成人,对涉案MTV作品享有着作权。被告唐人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享有着作权的涉案3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着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库,但其涉案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原告华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法院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本案赔偿请求数额,依据不足,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唐人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法院判决唐人街公司停止侵权、在上公开向原告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一审判决后,唐人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3首MTV是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3首MTV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是正确的。唐人街公司未经华纳公司的许可,放映涉案3首MTV,侵犯了华纳公司的着作权,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该案涉及对MTV性质的认定及卡拉OK经营者应否对播放所购买曲库中的MTV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与卡拉OK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MTV是否构成作品作出明确规定,案件中涉及的MTV如何定性、卡拉OK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目前在法学界也尚无一致看法,因而这些问题引起了法学专家和版权保护部门的广泛关注。关于MTV的性质:是作品还是制品MTV,系MUSIC TELEVISION一词的缩写,是一种为推销完整的音乐商品和其他相关商品、包装推出歌星和乐队,以扩大知名度,达到获取商业利润的目的,而制作并供电视播出的单曲音乐录像片。参见何晓兵、郭振元着:2004年11月13日第2版。这些案件涉及的就是卡拉OK经营者所称已经向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缴纳的费用,即因机械表演音乐作品而向词曲所交付的使用费。该笔使用费显然与MTV的着作权人无关,缴纳了该费用并不意味着取得了放映MTV作品的权利。因此,卡拉OK经营者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也有的人提出,MTV的权利人将MTV作品作为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后,其中所涉及的词、曲、表演者即不应再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正如电影作品只有制片人能主张该作品的整体着作权一样。认为,目前在卡拉OK经营者未正常向MTV作品权利人缴纳使用费的情况下,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代相关音乐作品的词曲主张机械表演权似乎无可厚非,然而在卡拉OK经营者向MTV作品的权利人缴纳使用费后,意味着MTV作品的权利人已经将MTV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行使了权利,卡拉OK经营者取得了相关作品的放映权,无须再征得其他相关词曲等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费用。作为MTV作品的权利人,其应在拍该音乐电视作品时取得词曲、表演者等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而不应由词曲等相关权利人再分别向卡拉OK经营者主张权利。卡拉OK经营者之所以提出上述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还不能接受使用MTV作品需要付费的现实,正如有的媒体所说的“吃惯了免费的午餐”的卡拉OK经营者对于付费还没有做好充分准备。其实,商业性使用音乐作品需要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已经是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现实。但具体到背景音乐、卡拉OK等不断扩大的付费领域时,这个现实还不能为广大经营者所接受。然而,芬兰目前已将付费领域扩展到了出租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芬兰最高法院曾于2002年底作出每辆出租车每年向芬兰的着作权协会支付22欧元的判决,该判决成为世界上首例判定在出租车中使用音乐作品应向着作权人付费的司法判例。马继超着:2004年11月13日第2版。涉及卡拉OK经营者使用MTV作品的使用收费标准问题也已进入我国版权hr部门的视野。MTV作品的着作权管理模式分析着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着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着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着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着作权代理、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着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在现代社会,尤其是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自1992年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成立以来,其一直是我国惟一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直到2000年8月国家版权局批准了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的成立,《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批准成立》http://www.ccopvright.com.cn/zgwzzp.htm。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作家协会共同组建,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作家协会的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版权局的指导与监督。该协会受会员委托,代文字作品行使有关权利,解决作品使用中的许可与付酬问题,扩大作品的传播,从而促进整个文化事业的发展。表明我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目前,我国理论界对集体管理制度也多有探讨。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确立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并提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对集体管理机构模式的一些设想。如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以及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MTV作品使用费等问题也引起了版权界的关注。目前,随着卡拉OK经营行业的不断发展,使得权利人一般很难逐一向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因为通常MTV作品的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播放了,播放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即使知道有时出于诉累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因为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都是微小的;而从卡拉OK经营者的角度看,该行业的发展与大量MTV作品的播放是密不可分的,如要求他们逐一取得使用许可并支付费用不符合该行业经营的实际状况。因此,对于MTV作品权利人和卡拉OK经营者来说,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这种制度不仅有利于权利人行使和保护其权利,而且还有利于作品使用者尽快找到权利人并得到授权。因此,着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MTV作品在卡拉OK经营行业收取使用费的一种集中的、规模化的、经济的方法。但如何实际运作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如何避免多家集体管理组织同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都是尚待研究解决的问题。因为,从我国上述着作权集体管理的实践看,通常是就一类作品形式设立一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此,有的人在深入研究了相关解决办法后,认为如果两家以上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有权向同一使用人发放许可和收费,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事先协商,由一家组织代表其他相关的组织向使用人发放许可,并收取报酬,再根据事先协商好的比例将报酬分给各相关集体管理组织,最后由各集体管理组织将收到的报酬分给具体的权利人,而不是一家一家地分别去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许超:“多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费——由音像组织同卡拉OK厅纠纷引发的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第59页。【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