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仲裁性问题的提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是否能够提交仲裁,仍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被认为是由国家授予个人的一种社会垄断权类似于一种反托拉斯法上的权利。而知识产权有效与否,影响经济生活中公众的行为,其中当然包括公共利益,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如果将知识产权收纷中一方提出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交由仲裁庭裁决,等于将公共利益置于仲裁员可能的“独断”之下,这是不能接受的。换言之,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公法性质的有效性问题,是不能由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方式解决的。时至很多国家知识产权的获得仍需要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授予。甚至,在某些国家的申请程序中,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需要对授予知识产权的条件进行核查,以确保所授予的知识产权权利符合法律标准。因此,这些机关往往对这类权利效力引起的争议保留最终决定权。1第三人可以通过特定程序就权利有效性提出异议,但这一程序往往是不可能由仲裁来代替的。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有效性方面的争议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而未规定可以提交仲裁2。这就必然出现一个矛盾,即如果知识产权自身有效性争议不能够仲裁,那么知识产权违约或侵权纠纷交付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程序则不得不让位于确认权利效力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仲裁同样摆脱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如果承认仲裁,则出现由非公权机构的仲裁庭来判断需要经过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行为加以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的情况。2公共政策与争议可仲裁性长期以来,公共政策成为各国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这里所说的“公共政策”在英美最初源于合同法,据以宣告某些“意思自治”行为无效。在国际私法领域,公共政策更是被视为排除外国法适用、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有力武器。而在仲裁法中,公共政策则被用于否定一定事项的可仲裁性,这在各国是一项通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纽约公约》也明确承认了这一点。人们长期以来在援引公共政策来排除知识产权自身效力的可仲裁性时,对它的理解却千差万别,没有人能够提出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例如,P.H.Winfied认为公共政策是“基于当时生活之需要,由法庭决定之原则或阐释”,这正如Bernard所说“公共政策的界限仅仅凭法官的感觉来划定” 3。然而,到了20世纪后半期,对公共政策的界定发生了一些变化,表现在:——区分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范畴的公共政策各国立法以及在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出了“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越来越多国家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属于《纽约公约》的案件(涉外案件)应当适用国际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一定的界限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采用“客观”或“程度”标准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即当仲裁准据法本身规定违反裁决地国善良风俗原则时,执行地法院可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主观”标准具有随意性和可变性。而“客观”标准强调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结果和法律影响。因此,只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会导致危害执行国利益的实质性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公共政策”拒绝执行,而不能以外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本国公共政策不一致作为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一些国家还采用“程度”标准,对公共政策予以量化。例如,德国的多项判例确认,“只有在极端情形下”违反德国强行法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4各国对公共政策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他们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仲裁的态度。3各国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仲裁的态度在专利方面,美国在1982年以前,法院一般认为,通过仲裁解决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协议不能被强制执行,因为这种协议有悖于公共利益,应当由地方法院行使独占管辖权。早在1930年Zip Manufacturing Co. v. Pep Manufacturing Co.(44 F.2d 184(D. Del. 1930))一案中就对仲裁法作出十分狭窄的解释,认为仲裁法不适用于涉及专利有效性争议,并指出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仅为“商事(commerce)”纠纷。这里的“commerce” 为商人间的日常交易,将专利有效性争议排除在可仲裁事项之外。1962年的Leesona Corp. v. Cotwool Manufacturing Corp.(204 F. Supp. 141(W.D.S.C. 1962)aff'd 315 F.2d 538(4th Cir. 1963))案再次重申,专利有效性和专利侵权不适用仲裁程序进行解决。到了1969年,在Lear. Inc. v. Adkins(395 U.S. 653 1969)案中,法院开始援引公共政策来否定专利有效性仲裁的可能性。由此,美国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5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涉及专利的案件不断增长,法院诉讼案件剧增,美国国会不得不审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的可能性。《美国法典》第35编294条在第一款中便明确规定有关专利或专利项下权利的合同可以作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由于合同引起的有关专利权的效力或侵权争议的规定。如无此项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将已经发生的有关专利有效性和侵权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样的规定或约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除非法律或衡平法上存在撤销的理由。在第二款中还规定,“对专利争议进行仲裁时,在不违背专利法的前提下,仲裁程序适用仲裁法。仲裁员在程序中保障当事人依据专利法第282条提出关于专利无效或侵权的抗辩理由。” 这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仲裁庭对专利纠纷作出正确裁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考虑到公共政策问题,294条的第三款对仲裁的效力作出了较为谨慎的规定,即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拘束力,但对其他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各方也可以约定,如果日后裁决所涉及的专利事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或不能执行(法院的此项判决不能上诉),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该裁决进行修订,自修订之日起,此修订支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在仲裁庭认定专利有效,而事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宣布专利无效的确定,因为这样可能出现对其中一方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提供一次变更的机会。但这种机会受到严格限制,有两种情况当事人不能申请变更:其一,事前没有在仲裁协议中达成可以申请变更的协议;其二,如果仲裁裁决认为专利无效,而后来法院认为有效,当事人不可申请变更。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也加强了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结果的预期性。6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1989年所作的第6097号仲裁裁决认定专利有效性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在该案中,被申请人抗辩,仲裁庭无权就德国授予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因为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争议拥有独占管辖权。而仲裁庭驳回了此项抗辩。仲裁庭认为:“一个确信无疑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授予仲裁庭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专利有效性的异议作出裁定的权力。” 仲裁庭还认定,仲裁庭的上述权力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德国登记的专利权的正式效力,对任何第三方没有任何影响。根据德国法,只有涉及专利权的正式效力问题才是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由于转让其专利项下的法定权利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他们也可将此项合同上的权力授予仲裁庭。可见,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就专利的实质性效力作出裁定,仲裁庭行使此项权力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7对于版权有效性仲裁问题,美国法院也支持通过仲裁进行解决。在Saturday Evening Post Co. v. Rumbleseat press Inc.(816 F.2d 1191 1198-99(7th Cir. 1987))案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为,仲裁员可以就版权许可引发争议的情况下对版权有效性进行仲裁。在此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许可协议过期后,一方当事人指控另一方当事人侵权,并提起仲裁。而被告提出版权无效,认为国会在美国法典第28卷1338 a节中授予联邦法院对版权的专有管辖权的决议明确排除了对版权有效性争议的仲裁的可能性。但第七巡回法院拒绝了这种申辩原因是在该合同争议中,版权的有效性已经是争议之一,法院指出:“一个就版权许可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并不当然地被认为是基于版权法而产生的”,因为:“这与联邦授予的版权没有直接联系。”在此,法院还表示,由于最高法院并不认为涉及经济垄断(如反托拉斯Mitsubishi案件)的争议是对公共政策的威胁,那么对涉及危险性更小的法定垄断权(如版权)的争议进行仲裁,对公共政策威胁显然更小。而且,仲裁员的裁决仅对当事人有效而无先例效力,因此削减了对公共政策的威胁。最后,法院指出:“专利权所造成的垄断危险更为严重”,而国会通过了35 U.S.C. � 294,明确授权仲裁对专利有效性争议的仲裁权。8因此,不应否定版权有效性问题的可仲裁性。但是,有些国家的法律却否定了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如根据阿根廷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工业产权的有效性及反托拉斯案件不能提交仲裁9。意大利法律也作出了与阿根廷相似的规定10。俄罗斯联邦1992年《专利法》第31条也规定,仲裁员可以考虑仲裁解决与专利权维护有关的争议,但不得处理属于最高专利法院管辖的争议。所谓属于最高专利法院管辖的争议应为与专利权有效性有关的争议。例如,列支敦士登的一家公司与意大利一家公司签订了允许意大利公司在其境内适用其已经国际注册的商标许可协议。协议规定产生的争议在苏黎世适用瑞士法解决。后列支敦士登的这家公司与意大利的公司因商标使用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列支敦士登的公司请求仲裁庭在合同期满前裁定解决该合同。而意大利的公司向意大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该商标无效,并认定意大利的公司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列支敦士登的公司认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协议意大利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就与商标有关的合同权利而产生的争议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对于意大利的公司就商标无效宣告和裁定意大利的公司为该商标的唯一所有权人的诉讼应该是独立的,认定该商标在意大利是否有效的管辖权属于法院。可见,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各国趋向于采取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也将进一步放宽。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会逐步被的国家所接受,但由于各国出于对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的不同态度,这一过程将是相对缓慢的。4对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启示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多起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但是有关专利有效性等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仍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和效力异议如影随形,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往往使得权利人备受累诉之苦,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是不合理的,也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不符。另一方面,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给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造成了沉重负担,也无益于提高这些机关的办案质量。究其原因不外乎涉及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与非公力救济方式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以及公共政策问题。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或真实价值的评价应当只是一项对合同行为进行抗辩的构成要素,因此与合同纠纷有密切联系的争议并不必然转化成为知识产权法范围内发生的争议,并以此否认其可仲裁性;在因单纯的侵权纠纷引发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应当承认其可仲裁性;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只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拘束力。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法典》第35编第294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第6097号仲裁裁决较好地解决了行政机关公权力与非公力救济方式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是值得借鉴的。综上所述,为了尽快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我国应当放宽对知识产权仲裁的限制,进一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注释:1 吴有明.论知识产权仲裁.法律评论 1999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41、45、46条3 崔国斌.美国专利有效性仲裁制度评析4 有关观点参见陈治东 沈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中国法学 1998 25 Konstantinos Petrakis.The role of arbitration in the field of patent law.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v. 52 Fall 1997 p. 24-316 Rupak Nag.Copyright disputesthe case for writing voluntary arbitration into the Copyright Act.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v.51Oct.1996p.8177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1828 David W. Plant. Arbitra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The United States9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8 2810 丁建忠.外国仲裁法与实践.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92.8 208【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