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听闻2002年国内专利技术交易非常活跃,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所的交易量都有了大幅的增长,我单位具备较强的科技力量,拥有若干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有盘活部分无形资产的意向对有关的问题不太了解,请作介绍,谢谢。答技术交易市场是在有形资产交易市场之后活跃起来的又一个具有极大发展空间的新市场,由于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间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因此以两者为基础分别建立起来的交易之间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我在此着重介绍以下在技术交易中应当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第一,在交易过程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多数情况下,单位不满足于专利法所给予专利技术的10至20年的保护期限,对部分他们认为会有长期经济价值的技术采用技术秘密的方法加以保护,但是在技术交易中又往往要将这些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一起转让或许可对方使用,所以,如果交易失败,而商业秘密又被对方无偿那就很有可能会给秘密所有者造成损失,或者至少是造成威胁。因此,在专利技术的交易过程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是很关键的,尤其是当这些商业秘密比专利技术拥有更大的价值时。所以,贵单位在技术交易的过程中要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正式开始谈判前,要多与对方沟通,贵单位一定要在确定对方有购买该项专利技术的诚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对方介绍该商业秘密技术,不能贸然行事。其次,如果交易失败,对方又侵犯了贵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贵公司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因为,对方已获知该技术秘密,原则上对方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该项商业秘密,自己也不准许不正当地使用。但是如果他向其他人提供或泄露了技术秘密或者自己使用,则贵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贵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起诉,则贵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该技术秘密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公司因为对方的泄密行为受到了损失。所以,依据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一方面贵公司要准备好证据证明该技术秘密不是公众所知悉的,并且这个技术可以为贵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能够实际运用,而且贵公司已经采取了妥善的保密措施,如规定只允许部分工作人员接触该技术,禁止接触该技术的工作人员将该技术泄露等等。另一方面贵公司还要证明公司受到了损失并且损失因该技术秘密被泄露而引起。这种通过诉讼获得保障的方式对贵公司的举证能力有很大的考验,所以为避免这种麻烦,我建议贵公司采取一种比较稳妥的方法,那就是在向对方透露技术秘密前与对方签定保密协议,写明技术秘密的范围,写明对方应当采取的对技术秘密的保护措施,约定如果对方违反约定泄露了秘密或擅自使用则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做既能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又可以以明确约定约束对方不得泄露秘密,起到一定的提醒与威慑作用,防患于未然。同时,这份保密协议在日后诉讼中也可以成为一份对贵公司极为有利的证据,证明贵公司为该技术秘密的保密做了充分的工作。第二,谈判过程中如何确定技术的交易价格问题。价格是双方谈判的核心问题,过高的定价会使对方失去购买的兴趣,过低的定价又会使贵公司蒙受损失,因此定价十分关键。一项专利技术的价格取决于多种因素,除了技术基本的市场价格外,还有一些因素也应当考虑:(1).专利技术的剩余期限,毫无疑问剩余期限越长的,交易的价格可以适当高些,反之亦然;(2).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如果贵公司已将专利技术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则贵公司必须将这些情况及许可的范围、许可费用等详细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因为对方将因为专利权的转让而成为这些许可的权利人。并且专利技术的交易价格也要比未实施时有所变化,具体变化要视许可的被许可人的数量、时间、范围等具体情况来决定。第三,贵公司要注意转让合同的形式规定和手续要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另外当交易的受让方是外国人时则有特殊法定要求,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如果贵单位有意向将专利技术转让给外国人时,一定要遵守这个规定,否则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贵公司在转让专利技术时,与对方进行交易时要特别注意这些形式方面的规定并且要履行法定手续。□【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