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Discreet公司诉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hr软件侵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这是继95年雅芳案、99年微软诉亚都案后的又一起针对hr软件最终用户的案件,与前者不同的是本案以判决形式明确认定了最终用户使用盗版构成侵权,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案情介绍原告Discreet公司的3DMAX、Flame、Flint软件为世界影视制作公司所广泛采用,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但该公司软件一直受盗版的困扰,为维护公司利益,Discreet公司于2001年9月委托某调查公司对部分侵权用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仅安装使用了盗版Flame软件,并对外公开发送该软件制作费的报价。Discreet公司经与律师协商,决定将对点文化传播公司确定为起诉目标。2002年1月,Discreet公司对被告发放的广告报价进行证据公证。2002年2月25日,原告以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月28日采取了证据保全行为,扣押了侵权设备。二、 最终用户诉讼的历史回顾在此案之前,国内共有三起关于最终用户的诉讼案件,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案件最终都没有进入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的实质审理,但这三起诉讼对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讨论与立法进程的推动作用是不可忽视的。1. 1995年PU公司与北京京延公司诉广州雅芳公司使用UNIDATA软件案。该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1 200万美金创下了国内知识产权赔偿最高额,但该案因事实不清于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虽然是针对最终用户的首起案件,但并未引起太大的争议,这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当时hr软件应用并不普及,盗版与使用盗版现象并不太多;二是由于该案件的特殊背景,因此对赔偿金的讨论大大超过对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讨论,2. 微软诉亚都案。1999年3月31日,微软公司指控亚都集团未经许可,在其营业所用的hr内擅自复制、使用盗版的MS-DOS、MS-Windows、MS-Office等软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但出乎意料的是,双方的举证、质证并非人们一直争论的话题——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亚都将庭审的重点转移到微软是否告错了对象上,并成功地促使法院驳回了微软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却引发了国内“最终用户责任之争”。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1、根据当时的现行法律,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我国法律对于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水平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其中对于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是否基于功能性使用的讨论为后续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3. Microsoft、Autodesk、Adobe、Symantec四家软件公司系列诉讼案。2000年上述四公司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四家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提出了十一起个案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四原告以香港某调查公司的侵权详细调查报告为初步证据,详细阐明了侵权证据的线索,以此作为申请证据保全的主要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香港调查公司的侵权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此,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初步证据。原告因无法进一步举证,无奈之下撤回起诉。在这次诉讼过程中《着作权法》进行了修改,《hr软件保护条例》也重新制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承担责任已是一个水到渠成的问题,新法也对权利人的保护设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程序,如何确定诉前证据保全条件成为该案引发讨论的重点。三、 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追究软件最终用户着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直是最终用户之争的焦点问题,本案被告也提出使用免责的辩解,但根据新颁布的《着作权法》、《hr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终用户非法使用盗版软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着作权法》、《hr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hr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而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在以下两个环节构成了对软件着作权人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1、软件的安装行为,即将软件源程序安装到hr内,构成了对hr软件的复制;2、软件的使用行为,即通过调用安装在hr内的软件程序,将该软件作品再现于使用者的面前,即构成对hr软件的复制。但是,上述两项规定中,都没有出现“最终用户”或类似的字眼,其对侵权行为的判定,是以侵权行为的特征为切入点,并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作出界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hr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hr软件的,依据《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第七条第一款只是规定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故软件登记只是享有软件着作权的初步证明,并不是hr者获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和强制性规定。《hr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九条第(三)、(四)项、该条例2001年修正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均规定,软件着作权人享有复制权,软件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着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因此,复制Flame6.6.1oct软件和许可使用该软件并获得报酬是法定专属于原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1990年颁布)和该法2001年修正案第四条第二款均规定,“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故除非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禁止,着作权人才不能行使上述权利。《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只是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即使系争软件目前尚未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也不意味着他人能未经原告许可而随意使用该软件,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Flame6.6.1oct软件着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焦点三 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软件的报价单、合同、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系争软件的价格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提供了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工商资料查询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共计人民币55 582.52元来证明其合理费用已经超过人民币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法院认为,报价单只是软件经销商对外作出的要约,而不是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合同、发票显示的软件是Flame6.0,而不同版本的软件属于不同作品,故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使用Flame6.6.1oct软件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工商资料查询费和公证费均属合理费用,可以确认,但律师费的数额应以《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为参考酌情确定。因此,法院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五、 本案的意义1、本案以判决的形式结束了“盗版有理”“盗版无理”之争“盗版有理、无理”是软件行业争论以久的话题,其实质还是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争,反对追究最终用户侵权的一方认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复制、并没有侵害软件着作权人的复制权,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找不到追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的条款。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明确否定了该观点,并第一次以判决软件着作权人胜诉的方式告诉世人:盗版软件最终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此,在最终用户问题上,软件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终于从“纸上”走到“现实”,结束了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争。2、本案向软件行业展示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现实途径目前国内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非常普遍,盗版行为使得软件行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软件企业为制止盗版软件的蔓延,一直尝试着通过各种途径打击盗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些较有实力的国外软件公司作出了诸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保护软件着作权的尝试,但此前都以失败而告终。本判例开创了通过诉讼途径打击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先河,为诸多软件企业寻求保护软件着作权、打击盗版的现实途径作出了成功示范。因此,今后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选择诉讼途径,追究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3、本案为软件权利人通过非诉讼手段解决盗版问题提供了有力论据,增加和解可能在与侵权最终用户的正版化谈判中,有些最终用户对国内的司法现状比较了解,知道国内尚没有最终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因此有恃无恐,既不删除侵权软件也不接受权利人的正版要求,以往权利人对此往往束手无策。但本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宣传,对侵权人具有较好的教育作用,大大增加了正版化谈判的和解可能。六、 结语本案虽然以判决方式确立了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最终用户侵权的特殊性与普遍性,针对最终用户的诉讼仍将是艰难而漫长的。反盗版不仅是司法部门的工作,更需要提高用户素质,只有用户抵制盗版才能真正消灭盗版,而这是需要政府部门、软件厂商、用户共同来完成的。□【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