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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7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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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学院赵玉忠企业对于列入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将保密意识贯穿于企业的供应、生产、销售以及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企业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措施。一建立保密文件档案企业的商业秘密文件,可以按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分类归档;每一类别的明细项目文件,应当按序编号并相应确定其保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一般说来,大型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文件数量较多、信息流动较为频繁,可以参照《保密法》的规定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中小生产企业、商业服务企业则简单划分为核心机密和一般秘密两个等级。技术信息的保密期限较长、乃至永久期限,如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等;经营信息的保密期限较短,如价格方案、投招标书等,一旦对外界发布即可解密。总之,商业秘密文件的保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应当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按照在维护企业经济权益的前提下有利于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原则予以确定。企业的科研、技术、生产、质检、供应、销售、经营、财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分管业务内容,按照与企业经济利益存在利害关系的一定标准筛选符合要求的保密文件,并上报企业中枢机构建档或备案。但是属于绝密级或核心机密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货源情报、客户名单、价格方案、投招标书等,应当由企业中枢机构集中建档、专人保管,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装置以及存放场所,以确保商业秘密文件的安全。二制定保密工作制度首先,企业的中枢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保密文件档案保管人员,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文件保管人员,具体负责商业秘密文件的建档、整理、使用、回收和复制工作,办理保密文件借阅、调用、归还手续,并负责废弃的会议文件、生产报表、技术图纸、经营纪录、打印草稿等办公垃圾的销毁工作。由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处于流动的状态,有关保密文件档案保管人员还应及时清理解密文件和充实最新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其次,企业商业秘密文件的存档、借阅、调用、传阅和归还,应履行签字交接手续。商业秘密文件一般不得带离生产、办公区域。比如,生产车间使用的属于非专利技术的制作工艺图纸,应当履行上班领取、下班交接或归还手续。再如,会议使用的商业秘密文件及其复制件,应当履行发送、交还手续,并及时销毁批量复制的保密文件。专业人员经常使用、复制保存或外出携带保密文件,应当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再次,企业有关生产、业务和职能部门应当指定保密工作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辖生产、办公区域内的保密防范、检查、监督工作。部门业务宣传文件、业务谈判文件、对外报道稿件及部门职员对外发表专业论文,均须事前审查把关,以防发生商业秘密的泄露事件。三限定涉密人员范围限定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尤其要严格限定接触绝密级或核心机密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人员范围。这样一旦发生泄密事件,便于追查泄密的原因和责任。凡是属于涉及、接触、使用或知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员,均须与本单位或所属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保密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1)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2)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本职岗位涉及、接触、使用或知悉的本企业商业秘密;(3)不得随意探取与本职岗位无关的本企业商业秘密;(4)对于他人随意或恶意泄露、探取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负有举报义务。四设置保密工作区域企业凡属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车间、档案库房等,应当设立为保密工作区域,采用配发不同颜色的工作卡、出入证或电子识别卡,限制非本部门员工和外来人员进入特定场所。企业有条件的话,可在保密工作区域内建立电子监视系统,实施定时、定位的系统防范和监控。对于特许进入保密工作区域的外来采访、参观人员,应当采取禁止携包、拍照、录像、采样等方法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条款首先,在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方面,应当利用劳动合同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据此,企业在聘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对于从事知悉商业秘密的岗位人员应当特别约定保密条款,内容主要包括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一般说来,约定的保密期限要长于劳动期限,即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仍须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保密期限(法定为一年),可以根据涉密岗位性质予以确定,同时应当约定给付员工的保密义务补偿费。签订保密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职员擅自泄露自己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或以此谋取个人私利。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据此,一旦在职或离职员工违反保密约定并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要求泄密职员赔偿单位蒙受的经济损失。其次,在企业与其他单位建立技术投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作关系方面,应当利用经济合同保护企业的技术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的专项条款。其中投资项目(含有技术入股)合同中,资本投资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原始数据以及本方所交付的研究开发成果负有保密义务;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双方当事人均对研究开发成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有关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加强人才流动管理在我国,人才流动环节发生的泄露商业秘密事件已成为普遍现象。有些职员在“跳槽”时常常带走属于原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有些企业在招聘人才时往往以此作为接收条件。例如,担任顾问的A公司曾投入数百万元收集、翻译国外最新的技术资料,担负此项工作的4名职员在短期内先后辞职被同行B公司所接收。又如,国内曾有数家知名家电企业发生营销人员集体跳槽事件,导致原企业销售额急剧下滑,个别的公司由此衰败。商业秘密凝聚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智力投资,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集体外流,往往意味着原企业有价值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或多或少地流失。就上述案例而言,受害企业很难获得法律对有效保护。因此,企业经营者一方面要加强对于职工职业道德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教育和管理,另一方面要关心爱护人才,减少掌握商业秘密人员外流情况,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企业对于提前或到期离职、退职人员,凡是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的,应当提醒离职、退职人员遵守保密义务,相应支付约定的保密义务补偿费。关于离职、退职人员在企业的技术秘密基础上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的权属事宜,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科技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保密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遇到此类事宜,应当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本着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与有关人员协商解决。倘若有关人员未征得原企业的同意或许可即推广应用,原企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及其现任职单位的侵权责任。企业在招聘专业人才时,应当从专业技能和职业品德两个方面综合考察。尤其在试用期间,应当重点考察聘用人员的职业道德。这样,不仅可防范“工业间谍”卧底的隐患,而且可避免将来人才连带商业秘密一起流失的后患。对于从同行企业跳槽的应聘人员,应当全面考察、谨慎使用。这类人员可能带来企业迫切需要的商业秘密,也要可能招来意想不到的麻烦甚至灾难,导致企业形象和名誉受到损害,还可能蒙受经济损失。总之,为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应当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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