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传统领域的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能完全覆盖到这个不断创新的行业,其独特的、有别于传统领域的商业模式迫切需要制定一套相对完善和成熟的法规,既可以规范和明确电子商务活动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亿贝易趣公司作为国内电子商务较早的实践者,特别是CtoC模式的先行者,积极推动并参与到了国内电子商务立法活动的各个方面。早在2003年,亿贝易趣和其他一些电子商务的领军企业就参与到“在线交易规则”的立法建议活动中来。在国家相关部门领导的大力支持和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的主导下,在诸多法学专家的讨论参与下,在众多电子商务企业的积极推动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终于以一个较全面的形态出现在我们面前。该规范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交易服务、网络交易辅助服务、交易安全保护、公平竞争等各个层面对网络交易活动进行了规制和约定。有些条款是基于电子商务企业实际操作经验的总结,有些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商业惯例,还有些则体现了国内立法的精神和相关原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例如,在总则中,该规范对网络交易、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交易服务、和垃圾邮件进行了定义,这些概念的归纳和定义包含了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和电子商务行业的共同理解和认识,也为今后其他相关立法过程提供了参考。该规范对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同样,对电子商务企业以及整个行业的影响也不言而喻。具体来说,其意义有以下几点:第一、为进一步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提供了参考。对于C2C和某些B2C、 B2B商业模式来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是一个商品信息交换的媒介和载体,那么其难免地被认为是交易的参与者,甚至可能会想当然地被认为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同时,由于很多交易平台提供了某种互动的方式,例如通过信用评价让实际交易者能以某种方式最终获取成交机会,人们也容易将交易平台提供商认作是某种传统行业,例如广告发布者、拍卖人或者是出租店铺的大型商场。因此,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问题也应运而生。国外许多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国家都将网络交易平台归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范畴,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清晰地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对交易本身负责,合同的当事人是交易的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应该直接向交易对方主张权利;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也是如此,消费者应当直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这种交易机会中承担的是审慎的核查以及有限的监管义务。根据国际交易惯例,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主观上明知在其平台上出售的是假货、劣质产品等违反国家法律的商品,则该网站将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我国法律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进一步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成为该规范试图解决的任务之一。例如在规范的第八条“信息监管”中提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有第三人主张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信息或公开、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及事实证明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删除。”在第二十四条“保护知识产权”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尊重网上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网上的知识产权并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网上的版权、商标权、域名等权益。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以上这些条款符合了国内立法的相关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对目前国内电子商务法律学术届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观点的概括和提炼。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明确,无论对电子商务企业还是电子商务的其他参与者都有着重大意义:一方面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让电子商务参与人了解从事网络交易过程中涉及的权利和责任,二来在发生纠纷之时可以有理可依,有规则可以遵循。避免了因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不确定而产生的困扰。第二、对于交易安全保护和保证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诚信和安全问题是任何商业行为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这个问题由于电子商务特有的虚拟性变得更为突出。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隐私权保护方面,此规范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此规范对交易当事人经营资质的审核,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合理谨慎义务,并通过适当方法公布,使消费者可以查询和知悉。还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一定的申诉渠道解决纠纷。这一规定将积极推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和相关部门协调完善一套中立的网络交易纠纷处理机制,以第三方的身份快速、公正地解决网络交易的纠纷,更好地维护网络交易的秩序。随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程序的启动,涉及网络交易中的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必然受到关注。该规范对网络的隐私权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该与用户之间签订隐私权保护协议,同时限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披露用户信息的情况,可以说走到了立法的前沿。该规范还鼓励电子商务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竞争是企业创新的动力,尤其在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企业只有在有序的竞争环境下,才能发挥最大效能,对电子商务领域进行投资开发和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模式。竞争的存在也迫使企业尽力降低技术成本和建立长远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维护市场上的有序竞争需要政府和电子商务企业的共同努力,一方面需要出台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电子商务领域的有序竞争,另一方面也需要不断放开电信市场准入的条件,减少和消除目前对电信和互联网行业企业的各种限制,从而更加有效地刺激竞争,改善电信和互联网服务,推动电子商务行业的整体发展。另外,该规范对《电子签名法》中未提及的一些问题起到了补充和指引作用。子签名法定义了什么是数据电文,并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纸介质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但对交易规则和交易服务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而此规范是基于企业自身的实践,在法律专家的长期跟踪研究下得出的成果,比较贴近电子商务实践,能针对性地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或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思路。如果说2005年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是国内专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第一部法律,对中国信息化建设意味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作为电子商务行业领域第一部由企业自发提出的行业自律规范,在电子商务的具体实施和操作上又向前迈出了踏实的一步。它必然会对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促进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产生深远影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