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告所在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同时,由于网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业行为试图进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确定当地法院的管辖权。从保护原告权利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兴起,其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14六、我国的实践:司法解释与案例在立法上,尚无针对性的条文,一般性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9、243、244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网络着作权纠纷和域名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管辖的条文是现有主要的法律渊源:“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hr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hr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这条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hr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hr或服务器,大致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了。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我国包含管辖权争议的代表性网络侵权案件有: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着作权侵权案本案是一起网页着作权侵权纠纷,其中管辖权争议的提出使得本案颇具代表性。原告瑞得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指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刘臣街14号2楼)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着作权,诉请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东方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由于“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因此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尤其是被告进一步指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着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质疑显然使法院不得不面对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海淀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提起诉讼,因此本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从法院的这个裁定中,我们可以发现,首先,法院将传统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并没有试图去探讨在网络空间中直接适用传统法律是否适当,也就是说并没有对于被告的质疑做出回答。其次,法官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体现了法官对网络特点的认识,以及使自己享有管辖权、扩大管辖权的努力,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技巧,由于本案发生于上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因此没有直接使用解释中的规则,但是实际上体现了对该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应用。第三,尽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但是网页作为一种新的连接因素的出现,也并没有被排除在外。从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例来看,已经有了对网络侵权行为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和实践,但是规则有效的发挥作用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首先,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解释的原则我国很可能就丧失了管辖权,在各国都希望扩大本国管辖权的,这样的结果或许并不是我们立法的初衷;其次,解释中对侵权行为地的扩大解释,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享有管辖权法院数量的增加,这也就必然会增大冲突产生的可能性;再次,当国外的司法实践已对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做出区分,提出“交互性网址”等概念,并且也已得到世界的广泛认同之时,我国的相关规则尚未借鉴与细化到此程度,对于实践的规制作用可能会削弱。然而毕竟,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例产生还是为此类侵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渊源和参照对象,尽管这些规则并不成熟,但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七、结语各国法院仍在探寻新的管辖模式的道路上,步履艰难的前行着。尽管网络空间是一个全新的环境,但毕竟它又与物理空间有着斩不断的联系。物理空间的法则不可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物理空间的法则在网络空间中就应该完全被抛弃。对于彻底摒弃传统甚至于不顾国家主权的“新主权理论”和“管辖权相对论”,人们还是持否定态度的。至少到目前为止,人们对于整个管辖权原则的划分标准与价值取向并没有因为网络空间的出现而改变,人们还在以传统的观念和标准去诠释着网络管辖权。而且传统的管辖规则在经过变通之后,依然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当然我们并不排斥新的游戏规则,但是新规则的产生与网络技术的成熟是分不开的,那么在新规则产生条件尚不具备的时候,我们似乎应该重新审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联系,在遵循原有管辖根据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与发展,使其尽量适合于网络空间。□注释:14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载《着作权》2000年第6期;刘欣燕:“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见于网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2886。【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