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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8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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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此我们可以分析美国版权保护的做法,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的报告指出,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但一个时间内只能用一个,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品等。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着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对照此案被告行为的性质,不难发现此图书馆并非该条款中的彼图书馆,也非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目的。被告数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hr软件的开发、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无法消除公司营利的内在本质。营利虽然不是构成侵权的必然因素。但从一个侧面也证明了与着作权法中规定的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初衷相悖。传统层面上的复制,大多是通过复印机、录音机等设备进行,数字时代的复制,有人认为已然应该包括从网上下载复制,不难从中看出这种主张不适合于本案。着作权人根本没有允许被告上载,何谈在传播过程中用户下载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是数图公司上载的行为而非在作品传输链条中下载的状态。法院最后认定数图公司未经许可上载该作品并有偿许可用户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造成直接的后果就是停止侵权行为并确定赔偿数额。着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侵权赔偿的标准,侵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行为的合理开支。在上述情况仍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律规定了最高5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本案参照1999年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也考虑到两者作品性质的不同,综合考虑确定了赔偿数额。三、网上作品使用之法定许可的分析需要海量信息的网络界,如何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许可是否成为唯一的筹码?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着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不适用于外国作品和外国着作权人。我国着作权法规定这几种法定许可的情况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媒体在进行正常运转时的特殊情况。法定许可针对的虽然都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但如果要求这些媒体必须在一一征得权利人许可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必然会造成信息的迟延,加大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大家更为广泛的掌握新闻动向。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看,网络作为信息时代的第四媒体,从诞生之初就深深透着媒体的共性,还带有更浓厚的独有的特性。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无论是着作权法或者解释,对网站摘编、转载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适应的范围和报刊杂志一样。对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数图公司侵犯着作权案,不难看出,网站将权利人的整部着作复制上网,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超乎一定程度的量变也必然造成对规定初衷的违背。图书出版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制,网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将不仅仅涉及着作权人利益,还要涉及与着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数字图书馆是网络时代图书馆发展的崭新形式,如何在尊重着作权人的权利基础上,正确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对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将是至关重要的。□注释:1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知识产权研究》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9页。2蒋志培:《论网络传输权的设立》,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第92-94页。3张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研究》,北大法学院97级硕士研究生论文,第8页。4(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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