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邮件在网络时代已成为人们生活中有效而普遍的沟通方式。传统的经营方式与网络技术的逐渐融合,推动世界进入了电子商务时代。基于电子邮件产生的电子商务纠纷也不断增加。诉讼理论认为,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一切的诉讼活动都以收集、展示、分析证据、用证据证明事实为核心。正常情况下,充分而确凿的证据成为胜诉的关键。客观地讲,传统的证据,已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善的规则。而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作为新生事物,不能适用传统的规则,已对传统证据规则形成了挑战。本文拟就电子邮件能否成为现行诉讼制度中的证据、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证据效力和审查判断等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一电子邮件能否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这一命题主要可以从其成为证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两方面进行分析。子商务主要的特点是无纸化和电子化。具体来说,电子数据的交换已可完成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传统的合同、提单、发票、报关单等书面文件而不留下痕迹;第二,电子证据的收集越来越依赖hr技术、存储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保障,在不加密的条件下,很难用于直接书面证据,即使加密,也有相应的解密措施;第三,电子邮件使用特定的二进制码存储方式,运用传统手段提取困难,也难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在其是否可靠没有确定之前,不敢贸然复制;第五,硬件损坏、错误操作、病毒、黑客都会造成证据灭失。尽管对电子证据的归类众说纷纭,但并不能阻碍人们将电子邮件及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纳入法律的思考中。对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成为证据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的认知,已经取得了有效的进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效力原则性规定,首次见于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学界通常归纳为数据电文的功能等同原则。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使用最早的电子邮件。该法第8条对原件作出了扩大解释,将之规定为只要数据电文可以显示而且是完整的,仅此两个要件便可构成原件,且不管形式如何。对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该法在第9条(1)款规定:(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①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②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这三项重大规定,为世界各国电子商务证据规则确立了基本原则,且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已有与电子邮件证据相关的案例。如1996年4月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是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如何认定,在此案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立法活动及国内外司法已完全证明,接受电子邮件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证据,已无需太多的技术论证。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子邮件及其他数据电文在法律上作为证据是可接受的,那么其证明力如何,在实际事务中又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来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一)证明效力一项证据对查明法律事实所具有的效力,简称为证据的证明力。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些标准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第65、66条当中。我国的证据理论,对证据最有意义的分类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最高法院借鉴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原理,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效力层次,在《规定》第77条中作了引导。那么,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电文属于哪种形式的证据?众所周知,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hr内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直接认读,只能借助屏幕或技术打印出来才能被阅读。但这样一来,所阅读或打印的内容成为一种抄录,便不是原件。所以,基于国内的证据理论,认定电子邮件为原始证据的可能性较小。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电文完整可靠,并能鉴别发件人,一个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的数据电文完全可以成为直接证据。随着信息加密技术的日趋普遍使用,电子邮件被删改、伪造的危险在逐渐减小。那么对于采用安全技术措施之后的电子邮件及其他数据,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认为它已具有了数据的完整性、数据的保密性、使用者身份的确定性及相关内容的不可抵赖性。只要证明所采用的安全措施能够保证其传输数据的真实性,就可以将电子邮件视为书面证据和直接证据。没有采取任何加密保护措施的普通电子数据则仍存在被改动、被伪造的可能性,其储存条件会影响数据的真实性,操作失误也会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故必须证明没有发生前述因素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然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但即使这样,也仅能构成一项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某些事实,但在电子商务争议引起的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故此,如何运用电子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这显然是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了。四对电子邮件的审查子邮件总是于某个电子信箱,电子信箱对应一个特定的注册用户,使用唯一的密码。任何人只要了解某一用户名的密码,都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连接网络,实现邮件的收发、修改。如果争议各方对邮件的内容无争议,这时,电子邮件成为双方认同的一项证据,完成其证明效力。如果各方对邮件发生争议,可将其争议作如下分类进行分析。1. 对收发件人的认定这一争议的解决,比其它争议更有优先的价值。解决了收发件人的争议,鉴别相关邮件内容才是有意义的。这类认定,需查清电子邮件的地址与收发件人的关系,即收发件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对应密码。合法用户的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处均有电子备案。两者印证一致,其身份不言自明。当然有一种意外情况,即该用户名被他人盗用。在数字社会中,已有趋于统一的规则:除非能证明某人盗用该用户的密码,否则相应的后果只能以表面方式加以认定。2. 邮件到达与否及收到确认的效力对于实行“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相左。但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都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即一个邮件到达目标邮箱才产生法律上的意义及约束力。当邮件进入到目标邮箱时,即为收到,无论收件方是否查看其内容。我国的《合同法》在第16条中采用了同样的标准,作了类似的规定。为了确保有证据证明该邮件到达目标邮箱,可利用系统设计的收到确认功能。这至少可以证明发送行为的完成。并且,在发件人举证该邮件内容时,除非收件人有真实的证据予以抗辩,否则,不得对其内容加以抵赖或否认。3. 邮件内容的认定在确定了收发件人之后,则需要对邮件的内容加以认定。这也是证明有关事实的重要部分。传统有形的证据以其直观的形式揭示其反映的事实。而在电子邮件中,对于普通意义上的邮件使用人来说,因受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质的限制(电子邮件基本上是后缀为.eml的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再加上邮件抬头反映的发件人、发件时间、发件路径等资料清楚无误,一般也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邮件的附件,通常为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等类型的文件,且该类文件借助某些软件可以打开,故附件是可以修改的。所以需要加以认真核查,方可确定其效力。4. 证据收集方法的审查具备合法并合法收集的电子邮件才是合法的。比如,对于来自于他人电子信箱的邮件,须证明其收集取得该信箱使用人的同意,或使用人不予否认。否则,如系非法进入他人hr系统取得的证据,不能认定有效。而对于永久删除的邮件,因限于技术条件而无法证实删除行为,一方借此否认发送、收取有关邮件,却尚无更好的办法。故此,有必要要求国内的邮件服务提供商建立自己的数据中心,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使用记录,在必要时,由其出具证明,即可解决此类障碍。五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这是通常的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进入e时代,电子商务争议日益增加,在我国关于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电文在法律上的证据地位及相应的规则确立之前,由于此类证据运用传统手段不易取证,难以保存,电子证据也更容易受到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诘难。此时,让原告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其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而考虑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则受原告是否受到侵害这一客观要件的制约,更何况这种侵害也不排除是网络系统不安全的因素或别人盗用帐号、密码的影响。法律规则的滞后,已不可避免地使当事人在承受相应的不公正后果,这有悖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综上所述,针对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这一现实存在,建议立法机关充分考虑这类证据的特点,明确赋予其法律上的地位,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制定特定的电子证据规则,涵盖证据的分类、、提取、审查、质证、采证诸多方面,以便能确实运用这些规则审查、判断证据,采信证据,有效解决这一法律滞后现象,及时保护发展了的社会实践,达到公平调节社会关系的终极目标。□参考文献:1. 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年第8期2. 游伟等:《hr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3. 薛虹: 《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李玲:《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2000年10月5. 郭卫华等着:《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6. 王云斌着:《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1月版7.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8. 浦增平、寿步主编:《软件网络案件代理与评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9. 高富平、张楚编着:《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10. 韩西蒲:《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www.law-lib.com/lw/11. 阮传胜《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www.law-lib.com/lw/12. 《网络证据:效力几何?》,www.xjzw.net【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