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年来,在持续升温的商标热的有力推动下,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迅猛增长态势。不少人士认为,当前的商标热是国民经济高速稳定增长、商标执法力度不断加大以及全社会商标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反映。这种看法当然是有道理的,不过,在对商标申请量迅猛增长的若干地区的一百多家企业以及八十多位作为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进行调查后发现,在导致商标热的诸多因素中,虽有国民经济高速稳定增长等积极因素,但也包括了一些非理性的因素。如果全社会尤其是执法部门不对导致商标热的非理性因素保持清醒的认识,而是陶醉于商标注册申请量的迅猛增长,那么在将来某一天,人们或许会发现当前的商标热在促进商标注册申请量迅猛增长的同时,也制造了大量的商标泡沫,带来了商标保护成本的无谓提高,甚至有可能导致商标的异化,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的商标热进行冷思考。一、对商标的概念与基本作用的解读商标的概念是人们思考商标问题的逻辑起点。纵观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学论着中的商标定义,尽管表述各异,但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这一基本作用的角度来揭示商标概念的。基于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归纳,曾将商标定义为商品生产者、服务者为了将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商品生产者、服务者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或者为了表明使用者属于某一组织,或者为了证明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而使用的可视性标志(注:参见周详:《论假冒注册商标罪——兼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修改》,《知识产权》,2002年第6期)。如果将该定义中的“可视性标志”改为“可直接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的识别信息”,该定义也可适用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尚未作出规定的音乐商标、气味商标等非视觉商标。所谓“可直接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是指正常人无须借助仪器设备,仅凭其感觉器官就能感知作为商标的识别信息。据此,使用在商品之上的包含有商品生产者信息的条形码虽然也可以被用来识别商品的,但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商标。从总体上说,商标的确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否则商标就没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对商标的这一基本作用不能作过于绝对的理解,理由第一,就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言,商标的作用是间接的、相对的,而不是直接的、绝对的。虽然商标是一种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但由于商标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并且同一商标权人可以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注册多个不同的商标,此外,商标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分别对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享有商标权,因此,所谓商标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仅仅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通常为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在排除假冒商标的前提下,使用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或服务要么由同一厂商或服务者提供,要么由业务上有关联的不同厂商或服务者提供,而不是指商标与厂商或服务者之间只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那种认为商标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就不同,甚至认为只要看到某种商标,就知道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是谁的说法,显然是对商标的基本作用作了过于绝对的理解。第二,并非只有商标才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例如,企业名称也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尽管在人们谈到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区别时,可以说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然而,当企业在商品上标示其名称或者在服务活动中使用其名称时,企业名称不仅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而且能直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使消费者通过企业名称确切地知道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究竟是谁。与此相反,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的作用,但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消费者不可能仅凭商标就能确切地知道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究竟是谁。此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乃至产品的外观设计也能在不同程度上起识别商品的作用。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说明立法者是从识别商品的角度来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因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的区别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看来,在不违反商标法中的禁用条款的前提下,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客观上能起识别商品的作用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实质上就是一种由文字构成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实质上就是一种由三维标志或图形,或者由三维标志与图形,或者由三维标志与图形及其他要素的组合构成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实,外观设计与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区别也是相对的,这是因为部分外观设计实质上是针对商品的包装、装潢所作的设计,而不是针对产品本身的外观所作的设计。虽然在生产商品包装、装潢的厂商看来,商品的包装、装潢本身也是产品,并且当商品的包装、装潢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条件时,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在实践中,通常不是由生产商品包装、装潢的厂商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是由使用商品包装、装潢的厂商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事实上,人民法院在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的角度来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注:参见程永顺:《浅议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第3-7页)。第三,某些相同种类的商品尽管使用了由不同商标注册人依法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但这些商品实质上具有同一,并且在质量方面没有任何差别。例如,某地一家生产家用电器的乡镇企业同时承揽四家企业的定牌业务,生产四种不同牌子的同类家用电器。所谓定牌业务,是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生产产品,在产品上标记定作人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定作人包销的产品生产方式。在该乡镇企业使用的四个商标中,有一个曾被有权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有两个连续多次被某省工商局认定为着名商标,另一个则是一般的注册商标。在不知情的消费者看来,这四个牌子的家用电器于不同的企业,质量有别。而究其实质,这四个牌子的家用电器于同一企业,并且质量完全相同,在售后服务方面也没有区别。其实,这四个牌子的家用电器的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价格不同,这是因为上述企业为了认定驰名商标和着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和 其他“攻关”费用,而这些费用都要计入生产成本,并最终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这笔费用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注:商品的广告费用与商品的价格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一方面,厂商要将广告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从而提高商品的价格;另一方面,通过广告宣传,商品的销售量有可能扩大,而销售量越大,商品降价的空间也越大)。虽然这四家企业的作法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但是对因不知情而花高价购买“名牌”的消费者来说,则多少有些不公平。尚需说明的是,同时承揽上述四家企业的定牌业务的乡镇企业还有好几家,因此,在商标与商品的实质的关系问题上,既有多“标”一“源”的关系,也有多“源”一“标”的关系。第四,部分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根本就不是为了识别商品的。在这些人的手中,注册商标明显不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甚至异化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关于这个问题,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予以详述。总之,商标的基本作用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但是,对商标的这一基本作用不能作过于绝对的理解。除识别商品或服务的这一基本作用外,商标还具有广告宣传功能和标示质量功能(注:参见张璇、刘磊、吴凯等编写:《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更重要的是,商标是承载商业信誉的重要标志(注: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9—400页),因此,尽管企业名称乃至条形码等标识均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的作用,但商标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二、商标热中的非理性因素从的调查所反映的情况下,在持续升温的商标热中,确有一些非理性的因素在起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别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根本就不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而是为了利用法律对注册商标的强力保护,钻某些执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的空子,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例如,某市有一家一无厂房、二无生产设备、三无生产技术人员的“皮包公司”,该“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及服装、食品、电器等十几个大类。对于这家从未生产过任何产品,并且明显不可能生产任何产品的“公司”来说,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事实上不具有任何区分商品的作用。那么,该“公司”申请注册这么多商标干什么呢?原来,这家“公司”自有其生财之道。具体地说,该“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要么抢注知名企业的字号——前提是该字号未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该企业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其字号的习惯,要么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一旦注册成功,便祭起打“假”的大旗,要么向他人索要“侵权损害赔偿费”,要么迫使他人高价受让其抢注的商标,要么迫使他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该“公司”的一位业务骨干曾自鸣得意地对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我们不会抢注与他人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是抢注与他人未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一旦拿到商标注册证,我们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工商部门举报对方侵权,基本上是一告一个准。” 其实,该“公司”的手段并不高明,问题是某些执法机关机械地、孤立地适用商标法中的个别条文,才使得该“公司”的讹诈行为屡屡得手。第二,为数不少的既不生产商品、也不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因痴迷于商标的财产价值,纷纷加入到了商标注册人的行列中来。在调查过的八十多位作为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中,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人从未从事过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工作,他们也不打算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他们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纯粹是为了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而获利。在他们看来,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某位歌星、影星、体育明星或其他名人的名字相同或谐音,或者有其他知名的因素,或者有特别的创意,因此是一笔价值不菲的无形财产,理应给自己带来丰厚的回报,而实际情况却事与愿违,尽管某些资产评估机构给他们的注册商标评出了数十万甚至上千万的高价,并且个别媒体还进行了炒作,但他们还是不得不困惑地接受这样一种事实,那就是商标在他们手中成了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其实,他们的困惑是很正常的。商标固然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但是商标之所以能成为重要的无形财产,归根结底取决于消费者对商标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的认可以及商标本身的合法有效。一般说来,擅自将名人的名字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之一,这样的商标,无论知名度多高,一旦被撤销就一钱不值。此外,即使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如果消费者对其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不予认可的话,就谈不上有多少价值。经验事实表明,要让消费者认可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就必须使商标实实在在地与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而上述商标注册人恰恰没有在这方面下功夫。本来,这些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来促使商标增值,但因期望值过高而未能如愿。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而现实是,许多作为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根本不懂相关的生产技术,这就意味着这些人即使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也很难在事实上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顺便说明一下,就的调查所了解的情况看,申请注册商标的自然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不生产商品、也不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第二类是一些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这些法人以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而实际上仍由该法人使用商标;第三类则是实实在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一些具有商标法律意识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这三种类型中,以第二种类型最多,第三种类型最少。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近亲属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而实际仍由该法人使用商标,这种作法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过,商标的价值于或主要于实际使用,通过法人的劳动为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近亲属积累无形财产,这种作法是否具有正当性,也是值得研究的。第三,个别商标注册人对依靠科技进步来切实提高产品质量不感兴趣,而是热衷于制造商标泡沫,对消费者玩“新瓶装旧酒”的把戏。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单一产品的工厂先后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这些商标全部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在不知情的人看来,该厂每年都推出了大量的“新”产品,而究其实质,除了商标和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不同外,产品的内在质量没有任何改进。据该厂的一位工程师介绍,该厂之所以不断推出“新”产品,是因为该厂的产品质量不过硬(只能勉强算得上是合格产品),在消费者中的口碑不佳,于是便通过采取不断地换牌子的方法来“蒙”消费者,以至形成了旧牌子倒了,换新牌子,新牌子倒了,再换新牌子的恶性循环。由此可见,该厂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无非是制造了一堆商标泡沫而已。这样的商标再多,也无助于中国的商标事业。这位工程师还认为,如果该厂在产品质量和市场营销方面下真功夫,别说三十多件商标,就是三件商标,甚至一件商标也能使该厂立于不败之地,遗憾的是,该厂的决策人没有这样的意识。第四,部分执法机关在商标执法过程中存在打“假”误区,主要表现为不考虑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基础,机械地、孤立地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适当地强化注册商标的保护,致使一些不向社会实实在在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热衷于通过注册商标来牟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虚假的商标热。关于执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容在下文中展开讨论。三、部分执法机关的打“假”误区本来,执法机关的打“假”误区,也是助长商标热的非理性因素之一。但由于执法机关本身并不需要使用商标,并且执法机关存在的问题更值得警惕,故将这个问题单独拿出来予以讨论。执法机关在查处有关商标的侵权、假冒活动时,首先涉及侵权、假冒的认定问题,而认定侵权、假冒的基本法律依据就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执法机关认定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标准。但是,不能机械地、孤立地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言,不能认为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有机的系统,任何法律条文都不是孤立地发挥作用的。例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中的有关禁用条款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有其他违反《商标法》的情形,将依法被撤消,并且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侵权行为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故对于依法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权利”来说,本质上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又如,对一般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前提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注: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4年2月18日),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第62页),因此,如果被控侵权行为明显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就不能简单地以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认定该行为侵权。仍以上文所提到的某“皮包公司”为例,该“皮包公司”惯于将知名企业的字号作为商标抢先注册,然后向该知名企业索要侵权损害赔偿费或商标转让费,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恶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至于在先使用人使用所谓“近似”商标的问题,由于该“皮包公司”一无厂房、二无生产设备、三无生产技术人员,从未实际使用其商标,因此,根本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混淆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因该“皮包公司”抢先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就认定在先使用人侵权,显然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误读。令人遗憾的是,一些执法机关不考虑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基础,机械地、孤立地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并不是一种孤立的现象。对此,不妨通过以下两个案例作进一步说明。案例一:张某与某乡镇企业的“假冒”注册商标案某县一家生产动力配件的乡镇企业自1999年10月以来,一直在其生产的动力配件上使用一种图形标志,由于该乡镇企业的负责人缺乏商标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该乡镇企业生产的动力配件有固定的销售渠道,完全是根据本县及周边几个县的其他企业的订单组织生产,而买方也未硬性要求该乡镇企业在动力配件上使用什么商标,故一直没有将该图形标志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张某原系该企业的销售人员,2001年10月辞职后在本县开了一家网吧,自任经理。除经营网吧外,张某未从事任何与动力配件有关的工作。通过浏览网上信息,张某认识到商标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于是便以个人的名义将该乡镇企业使用的图形标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张某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便向本县工商管理部门举报该乡镇企业“假冒”其注册商标。收到张某的投诉后,工商管理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封了该乡镇企业的“侵权产品”和生产线,并应张某的请求,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慑于“压力”,该乡镇企业被迫停止使用该图形标志并向张某赔偿十万元人民币。很明显,张某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并且该乡镇企业使用其标志的行为也不会因张某抢注了该标志就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不能认定该乡镇企业侵权。本来,该乡镇企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当地,人们早已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认为民告官的官司不可能赢,就算是赢了也是得不偿失,故未向法院起诉。此外,该乡镇企业也曾考虑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张某注册商标的申请,但是,由于该工商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坚定地表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之前,张某的商标就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坚决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打假决不手软。该乡镇企业只好放弃这一想法。好一个打“假” 决不手软!据一些知情者介绍,就是在该工商管理部门管辖的范围内,“全方位”的假冒产品在一些市场的地摊上随处可见。所谓“全方位”的假冒,是指不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且连同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乃至防伪标记一起假冒。这么严重的假冒行为,为什么不去查处呢?该工商管理部门的解释是:由于造假者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故不知道造假者究竟是谁,而售假者主要是一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和下岗工人,查他们时,他们会摆出“要钱没钱,要命有一条”的架式抱成一团与执法人员对抗,因此很难查处。案例二:某公司海外定牌商标纠纷案甲公司原系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通过承揽泰国的一家服装公司的定牌加工业务——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生产服装、使用定作人指定的商标、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定作人在泰国销售,该公司很快就实现了扭亏为盈。甲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是定作人在泰国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由于使用该商标的服装不在中国销售,而是全部销往泰国,故定作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商标。乙公司与甲公司同在一个城市,该公司在获悉甲公司因承揽定牌加工业务一年获利达两百多万元之后,也向这家泰国公司提出了承揽定牌加工业务的要求。泰国的这家公司经过考察之后,认为乙公司的生产技术不过硬,便拒绝了乙公司的要求。在与该泰国公司的接触的过程中,乙公司获悉该公司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并且远未达到在中国驰名的程度后,便将与该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乙公司申请的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便以甲公司假冒其注册商标为由,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该公司的“损失”共计两百万元人民币,甲公司断然拒绝了乙公司的要求。乙公司便向当地的有关执法机关举报甲公司的“侵权假冒行为”。当地的执法机关根据乙公司的举报,采取果断措施,迅即查扣了甲公司生产的一批准备销往泰国的定牌加工产品,并作了相应的处罚。为了解决定牌加工过程中所遇到的商标纠纷,泰国的这家服装公司和甲公司多次找乙公司协商,乙公司要求对方每年支付五百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对于乙公司提出的条件,该泰国服装公司和甲公司均表示不能接受,与此同时,由于越南的一家企业一直在向这家泰国公司争取定牌加工业务,该公司便将定牌加工业务转往越南(注:有法律人士曾建议甲公司先不使用商标,待产品出口泰国后,再由泰国公司“贴牌”,但实际情况是,该商标不是简单地“贴”上去的,而是在生产服装的过程中用刺绣工艺直接“绣”上去的,而刺绣工艺水平高,恰恰是甲公司的技术优势之一)。在本案中,相关执法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姑且不考虑乙公司注册该商标的行为是否正当,就算乙公司注册的商标合法有效,也不能认定甲公司侵权,理由其一,甲公司定牌加工的商品以泰国为市场,而乙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以中国大陆为市场,从商标的基本作用这一角度看,甲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与乙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之间毫无关系,根本不可能混淆商品的。其二,尽管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五花八门,但从商誉的角度看,侵权行为要么非法利用他人的商誉,要么贬损他人的商誉,要么妨碍他人通过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形成商誉——反向假冒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妨碍他人通过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形成商誉的行为,三者必居其一。而在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可能对乙公司的商誉构成任何损害。其三,由于甲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是泰国的注册商标,乙公司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根本不可能进入泰国的市场,而甲公司生产的定牌产品也不在中国大陆销售,因此,甲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对乙公司的正当利益既未造成现实损害,也不可能造成潜在损害。从本质上说,权利是正当利益的法律体现(注:参见彭诚信:《从利益到权利——以正义为中介与内核》,《法治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第73-78页),甲公司的行为既然不可能对乙公司的正当利益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当然也不可能侵犯乙公司的权利,亦即甲公司不可能侵犯乙公司的商标权。总之,在海外企业的定牌加工问题上,只要定牌加工的产品不在我国大陆销售,就不应认定该行为侵犯我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中作了说明。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认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定牌加工产品虽然不在中国大陆销售,但该行为仍然侵犯我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有的人在国外恶意抢注中国商标专用权人的驰名商标,然后再到我国找一家企业承揽定牌加工业务,对这种行为,就不能简单地以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销售为由而认定该行为没有侵权。从某“皮包公司”的生财之道和上述两个案例反映的情况看,部分执法机关在打假的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偏差,其结果不仅会助长非理性的商标抢注行为,而且会浪费国家的执法资源,削弱执法机关查处严重假冒行为的力度。结语近年来中国的商标申请量迅猛增长,商标热持续升温,这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当然是令人欢欣鼓舞的,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商标热中确有一些非理性的因素在起作用,对此,全社会尤其是执法机关应保持清醒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