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齐某短信性骚扰案法律问题探讨一、据以研究的案例闫某的丈夫与齐某系同事关系,闫某通过其夫与齐某认识,齐某本人也已结婚。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齐某用自己的手机向闫某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8条,该内容系齐某专门针对闫某编写的。上述短信给闫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闫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警告齐某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04年1月1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对此事予以认可。闫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本案中,齐某对闫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闫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闫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闫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齐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齐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齐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阎某要求齐某停止短信骚扰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8条第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齐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闫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闫某要求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1齐某停止对闫某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的行为。2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闫某赔礼道歉。3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闫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4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性骚扰类案件是近年的热点侵权案件之一,性骚扰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是2003年的全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hr的重要研讨内容之一,在2005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草案也明确的提出将“禁止性骚扰”写入该法。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03年底于2004年初,成诉于2004年2月,结案于2004年3月,介于我国性骚扰立法的完善过程当中。认为,本案与其他性骚扰案件相比较存在如下特点:1从性骚扰的侵权行为方式上看,以往的性骚扰案件主要是针对被告以具体行为的方式对女性的骚扰,而本案被告的性骚扰行为主要表现为单纯的言语上作为。此外,本案被告的性骚扰言语作为也区别于通常的言语性骚扰,并非通过直接面对面口头表达方式,而以新型的现代通讯技术——手机作为媒介,通过发送短信来完成的。2从案件的诉讼结果和原因看,以往的性骚扰案件往往以原告的败诉而告终,而本案诉讼结果则是原告胜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困绕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问题,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妥善地保存了被告发送短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力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从而使证据问题得到了非常好的解决。3从认定的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客体看,以往的性骚扰胜诉案件并没有明确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客体,往往将其指向一般人格权,而本案明确认定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性权利。对于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客体,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是名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是身体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认为,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性权利,其理由主要为:1名誉权是以对自己所受到的有关品行、功绩、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精神性人格权。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154页。侵犯名誉权的一个显着特征是侵权行为须向社会上的他人作出,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和贬损。而性骚扰产生在骚扰者和被骚扰者之间,第三人往往是不在场的,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性骚扰侵害的并非被骚扰者的名誉权。只有个别情况下,骚扰者在当众实施骚扰行为时,才可能构成对被骚扰者名誉权的侵害。2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予以支配的物质性人格权,其所保护的是自然人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满。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性骚扰行为虽然有时表现为对被骚扰者身体器官的接触,但这种接触往往并不对这些器官完满性造成伤害,因为这种接触带有的是性意识,其目的是获得某种性满足,其目的往往是无须通过伤害被骚扰者的身体器官来实现的。虽然不排除某些骚扰者在实施性骚扰行为时存在暴力性,从而造成了被骚扰者身体器官受损,进而侵害了被骚扰者的身体权,但这种伤害是附带性的、伴随性的,性骚扰并非性暴力。3人格尊严是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利益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其所囊括的范围非常广泛,名誉、荣誉、隐私等均在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范围之内。将性骚扰所侵害权利客体定位于人格尊严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整个精神性人格权的价值核心便是对自然人的尊严的肯定。但精神性人格权中相对于人格尊严权还有人身自由权,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较明确的体现。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动静举止和意思决定的独立不受非法干预的精神性人格权。性骚扰行为使被骚扰者与性有关的身体部位受到了不侵扰,也违反了被骚扰者选择性对象、性行为、性方式、性环境等的自由意志。这表明,性骚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对被骚扰者人身自由权的侵扰,伤害其人格尊严权。所以直接将性骚扰侵害的权利客体直接定位于人格尊严权,就忽略了有别于人格尊严权的人身自由权,也有不妥。4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客体虽然与被骚扰者的身体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所以认为,将自然人的性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性骚扰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其理由,除了上述分析中所表明的其与其他权利的区别,还有将性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不仅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性利益的充分尊重,而且也使审判实践中对侵害自然人性利益的行为的认定更加清晰可辨。我们应当改变以往对于这个重要的权利讳莫如深的权利认知观。【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