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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探析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8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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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特征根据新《着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着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着作权法还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第41条规定均对此有所规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权利客体是可以通过hr网络传播的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及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非公有领域的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hr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从权属性质上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着作权内一项独立的权能,属于着作财产权范畴。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离不开hr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着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着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否则将构成侵权。三是权利内容的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着作权。这种复合性权利的特点是由作品在hr网络传播中的特殊方式决定的。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着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和表演播放等。其中以复制行为最为突出。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种使用方式,而且数种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复合性,因此作为着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一的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就有了复合性的特点。四是权利行使的限制性。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但是与财产所有权比较而言并不是绝对化的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要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hr网络交互性、开放性、便捷性的特点,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因此,如果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进行一定限制,必然导致权利滥用,妨碍公共利益,阻滞整个社会的进步。新《着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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