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在简要分析电子证据具有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法律特征的基础上,详细论证了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视听资料等传统证据法律范畴无法解决其自身的可采性与证明力问题。结合国际立法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张运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基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建议建立电子认证制度,以解决电子证据的安全性,使之真正成为在诉讼中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形式,从而促进电子交易的发展。通过hr网络传输信息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方式相比,减少了直接凭证、票据传递和确认。一旦由于某种原因,电子商务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法官则需要通过记载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内容的物质作为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提单、保险单、票据等书面文件被储存于hr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一旦提交给法庭,就变成了电子证据。随着hr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商务活动的日益频繁,现代科学技术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电子证据正逐渐成为一种新的诉讼证据,迫切需要进行理论探讨和法律规范。一、电子证据的法律特征子证据,亦称hr证据,是指在hr或hr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突显以下法律特征:1、准确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是以hr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为依托。电子证据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脆弱性。在hr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hr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由于hr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数据内容可能被改动,且一旦被改动又不易留下痕迹。这就使得以数字信号为内容的电子证据在客观上具有了某种不安全因素。在主观方面,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过失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难以查清。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使得变更、毁灭证据极为便利,且不易察觉。此外,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hr,破坏、修改hr证据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在客观方面,供电不均衡、hr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准确反映真实情况。通过对电子证据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使得人们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对其安全性存忧。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问题探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问题的一种方式是将其纳入传统证据法的范畴。而电子证据应归入何类证据,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论未决的问题。(一)当前的两种观点及与传统法律的障碍1、电子证据与书证一种观点 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入书证一类。理由主要有: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其次,我国案等许多着名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提供了良好的司法判例。由于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作出法律规定,法官审理案件时对电子证据的认证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法律不适用于电子方式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能无限扩大,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就可能完全不同。如是,司法的统一性将受到威胁。3、基于以上分析,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或视听资料等传统法律范畴均不能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立法现实与司法实践均呼唤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其相当于书证的直接证据效力,此乃从根本上解决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明智之举。三、电子认证——解决电子证据安全问题的现实抉择1、法官不是技术人员。前文论述解决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电子证据本身固有的脆弱性要求法官在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须非常谨慎。然而,法官只是法律的专家,并不一定对技术问题很在行。当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法官往往需求诸司法鉴定,以辩其真伪。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0年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法院最后采信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将电子邮件作为该案的定案证据。 有鉴于此,世界各国和地区越来越认识到,维护电子证据安全性的工作需要一个权威性和公正性的机构来完成,于是,电子认证制度应运而生。2、建立认证机构,实行电子认证,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证,《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文件的真实性审查属实后给予证明”。概括地说,认证是指权威的、中立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文件、身份、物品及其产地、品质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作出的证明。电子认证,是由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电子信息的内容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该种认证服务,作用可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外防止欺诈,即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的风险;对内防止否认,即防止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误解或抵赖,以预防纠纷。其目的都是为了减少交易风险,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根据目前已有的认证功能以及认证对象,电子认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站点认证,即对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在两个站点之间成功地传送而进行的认证;(2)数据信息认证,即对电子信息的、内容、时间和目的地的真实性所进行的认证;(3)身份认证,即对识别合法和非法用户,阻止非法用户系统而对传输电子信息的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认证。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探讨适合本国、本地区的电子认证体系与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认证机构应当是专业的、独立的和非营利性的机构。因其专业能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它的完全独立和非营利,使其处于一个独立第三人的超然位置,更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公平信任。关于认证机构的主体、管理者由谁充当,通常存在三种做法:即官方、民间和行业。第三种“采取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的折衷。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第三种情况比较可行。我国可以由中国电子商务中心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审查委员会,对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进行开发、制定、或修订,并且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审查、确认、颁证,对认证所采用技术标准进行规范。认证机构的地位、认证内容的效力可与我国当前的公证机构的地位和效力相同(事实上,我国某些大城市的公证机构如广州市公证处,已经开展了在线电子公证业务) 。我国的公证业务实行的是实质性公证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核,因而要求比较高,这表现在公证程序的完备和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等方面。通常由我国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证明,法院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建立电子认证制度,可以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较为妥当的证据保障形式,从而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