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消费支付方式有现金、支票和信用卡三种。随着技术的进步,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支付将成为支付方式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移动电子设备持有者购物消费或缴费时,只要输入特定的银行卡号和金额,将支付请求通过短信息发送到银行,银行在进行审批划账之后,通过短信息反馈到特约商户或特约商户指定的银行,商户使用无线或有线POS打印出消费收据,完成交易。用户就会获准得到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整个过程全部实现电子化。这样的支付方式称移动电子支付。将移动电子设备和银行卡结合起来,用户将随身携带支付终端,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用移动电子支付方式办理消费、缴费和转账等业务。在整个移动电子支付过程中,如何确认各方法律关系以解决在移动电子支付中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以及如何确定相应归责原则显得迫切且现实。目前研究此类问题文章不多,仅有的几篇也大多限于介绍电子支付的技术知识,或者介绍普通民法知识。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各位指正。一、概念移动电子支付,是指用户使用移动电子设备通过移动运营商向约定银行提供的hr网络系统发出支付指令,由银行通过hr网络将货币支付给服务商的一种消费支付方式。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电脑自动化操作,使交易更加安全和便捷,同时有助于国家税控。二、移动电子支付主要当事人构成及法律关系移动电子支付过程中,主要涉及到移动运营商、银行金融机构、商户和用户等四方当事人。银行在这四方当事人中角色最为重要。按流程,银行又分:付款行。指与用户事先签定委托支付合同,接受用户付费指令支付货款的银行。用户要事先在付款行存款立户并约定使用的密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确认手段,以防止未经授权人向银行发出欺诈指令而为银行所接受,造成用户经济损失。收款行。指最后向商户支付货款的银行。中间行。位于付款行和收款行之间,代为从付款行接收货款并代为向收款行支付货款的银行。以上银行可能重合。用户、移动运营商、银行与商户间存在移动电子支付基础法律关系。用户与商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除普通买卖合同卖方应承担的义务以外,具体在利用移动电子支付为手段的买卖交易中,商户还应当提交买卖单据。也就是说提交单据应当成为移动电子支付交易中卖方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单据上应当明确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付款方法、收款帐户,这样利于用户日后核对移动电子支付交易的准确性。卖方应当承诺如多收货款,应当向前手返还不当得利,不必向买方返还。而因移动电子支付货款不足时商户应向前手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再找买方。买方应当担保如交易出现错误,划款失败或不足时有及时向付款行补足货款的义务。因为经营金融业务特许制的原因,移动运营商不得不与银行合作共同开发移动电子支付市场,以回避政策壁垒。移动运营商在移动电子支付交易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移动运营商应当和银行一样配备相应的hr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健全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的技术保护措施。用户有权向移动运营商发出信息指令。移动运营商有义务将用户的信息在指定的时间传输到付款行。用户有义务向移动运营商支付相应通信费用。银行与移动运营商每完成一笔交易,商户应向移动运营商支付一定手续费,而各个银行也将根据总的转账额度从移动运营商处获得手续费。中间行有按照前手指令完成资金划拨的义务。对于因自身或后手的原因根本没有履行、迟延履行、未完全履行指令造成损失的,中间行应当向前手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根据原因向后手追偿。用户与付款行是委托支付合同关系。用户应当事先与银行签定《委托移动电子支付协议》。协议应当由银行起草标准的格式合同,用户开户同时签定协议书。用户有权要求付款行按照接收的指令及时将指定的金额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付款行有权要求用户承担指令划拨的资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付款行有核验用户密码的义务,有拒绝或要求修正错误指令的权利。用户有保管密码的义务以及承认指令约束并承担被扣款的义务。一旦资金划错,除非能够证明免责,银行应当首先进行赔偿,然后向后手追索。如果各中间银行不能确认差错原因,损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各方公平分担。三、移动电子支付纠纷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移动电子支付是科技文明高度发展产生的新的支付方式。但移动电子支付一般仍然会出现资金划拨迟延或资金划拨错误,造成损失的现象。由于支付环节涉及到许多服务器、因特网、无线传输、管理软件等先进技术,一般用户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实行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首先从违约事实和损害事实中推定致害当事人一方主观有过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则推定成立,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用户否认发出指令的情形,银行负举证责任。移动电子支付环节中,银行无法当面确认指令发出者是否系真实用户,只能通过事先约定的安全程序如密码或其他手段进行身份验证。因此只要付款行能够证明指令发出人使用了约定的密码或其他身份验证手段通过安全验证,付款行就有理由认为该指令是由真实用户发出。不管指令由谁发出,其后果应当由真实用户承担。银行对该指令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仅以银行出具查询操作流水数据为证明标准。银广夏股民股票被盗卖一案,股民虽然败诉,但给我们以警示,即我们仍然不能完全排除内部接触交换系统的人盗取密码,以用户名义欺诈发出指令,既然不能确保移动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因此有必要明确银行的证明应当符合事先商定的认证规则和商业惯例。如果银行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责任,但仅限于承担返回扣款、支付利息的责任。2:用户指认银行未按指令支付情形,用户负举证责任。用户承认指令,但指认银行未按指令适当执行支付命令,例如未完全支付、未及时支付、超额支付、支付方向错误等。同上,在移动电子支付中,银行只能收取很小比例的手续费,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未按照指令适当执行支付命令而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负责。而且银行在整个移动电子支付环节中只发生支付法律关系,我们不能要求银行对用户、商户之间的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会导致银行卷进商业风险与商业合同的纠纷中,这显然是不符合移动电子支付的法律性质。因此,如果银行未按照指令适当执行支付命令,银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限于退还收取的划拨费用或补足差额、赔偿用户资金利息损失,但不承担赔偿客户商业性间接经济损失。然后银行向后手或责任方追索责任。四、移动电子支付纠纷案件的管辖管辖是法院受理争端的权限依据。在移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普通的纠纷仍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但移动电子支付纠纷如何确认管辖呢?已经有很多文章在探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管辖权。但我认为,即使是移动电子支付纠纷,并没有出现新的管辖根据,只是我们的传统管辖理念需要有所转变。提供移动电子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器、hr终端等电子设备所在地银行也许只是营业所或分理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而用户发出指令地有可能是移动运营商网络覆盖下的各地。如何确认管辖地?确认管辖地应当具备稳定性和关联性二个特点。移动电子支付纠纷案件中,提供移动电子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器、hr终端所在地很好地满足了这两个特点。因此,我认为应当以提供移动电子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器、hr终端所在地法院管辖移动电子支付纠纷案件。(尹秀超)更新:2003年7月18日次数:166